{"billNo":"1050826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1/LCEWA01_090201_0004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1/LCEWA01_090201_0004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9-13"],"會議代碼":"院會-9-2-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3-20"],"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3-36,35-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3-22"],"會議代碼":"委員會-9-3-36-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0323070300200"}],"議案名稱":"「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23:3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9-13","last_time":"2017-03-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2-1","會期":2,"字號":"院總第53號政府提案第15718號","laws":["01432","01466"],"提案編號":"53政15718","對照表":[{"law_id":"01432","law_name":"陸海空軍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五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n\n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432:01432:2001-09-27-全文修正:82","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部分條文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將沒收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外，並增訂沒收章規範，因刑法對於其他非屬犯罪行為人之物之沒收，須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較本法現行第三項沒收規定之範圍為狹；復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施行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三項，定明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遏止賭博犯罪。\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五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n\n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law_id":"01466","law_name":"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沒收之。\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466:01466:2006-05-26-制定:9","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部分條文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將沒收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外，並增訂沒收章規範，因刑法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者，僅限於違禁物；對於其他非屬犯罪行為人之物之沒收，亦須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較本條例現行第一項沒收規定之範圍為狹；復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施行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所保有殺傷性地雷之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斷絕殺傷性地雷所造成之一切傷亡及損害。\n\n二、第二項規定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826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