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9120701005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50706136/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3/LCEWA01_090203_00036_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3/LCEWA01_090203_00036_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9-23","2016-09-26","2016-09-27"],"會議代碼":"院會-9-2-3"},{"會期":"09-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9-23","2016-09-26","2016-09-27"],"會議代碼":"院會-9-2-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2-26"],"會議代碼":"委員會-9-2-15-2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12-29"],"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2-15,36-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229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321070300400"}],"議案名稱":"「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3項法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22:1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9-23","last_time":"2016-12-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2-3","會期":2,"字號":"院總第1044號政府提案第15769號","laws":["01218"],"提案編號":"1044政15769","對照表":[{"law_id":"01218","law_name":"政治獻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五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n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n\n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n\n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25","說明":"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現行第四項規定「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四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n\n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n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n\n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六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n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n\n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26","說明":"一、刪除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一及二。\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n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law_id":"04539","law_name":"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　犯第十九條或前條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時，應發還其合法受益人。\n\n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law_content_id":"04539:04539:2002-06-04-全文修正:2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現行第一項規定「所得財物」之沒收，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現行第一項規定所得財物「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時，應發還其合法受益人」，已無規範必要。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追繳、抵償之規定，本條爰予刪除，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二十一條　（刪除）"}]},{"law_id":"02582","law_name":"法醫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法醫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七條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器械沒收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n\n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n\n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n\n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law_content_id":"02582:02582:2005-12-06-制定:43","說明":"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現行條文本文規定，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其所使用之器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器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器械沒收之」等字。","修正":"第三十七條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n\n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n\n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n\n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現行":"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2582:02582:2015-12-11-修正:60","說明":"一、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公布日施行，並為期文字精簡，將第二項至第四項予以合併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id":"01827","law_name":"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　前二條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n\n犯人不明時，得單獨宣告沒收。","law_content_id":"01827:01827:1999-06-22-制定:2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現行第一項規定，前二條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所具社會危害性與違禁物有別，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n\n四、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則現行第二項規定，犯人不明時，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涉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六條　（刪除）"}]},{"law_id":"01918","law_name":"礦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礦業法第六十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九條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79","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現行第二項規定「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已定明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二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n\n四、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九條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law_id":"01943","law_name":"能源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law_content_id":"01943:01943:1992-01-16-修正:25","說明":"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二、現行條文所定得沒收之物，依其立法意旨應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屬之，鑒於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分別規範屬於犯罪行為人及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為沒收之情形；現行沒收之範圍較為狹隘，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有關沒收規定之文字。","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id":"08102","law_name":"光碟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未停工或屆期未申請許可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報從事空白光碟之製造者，應限其於三十日內申報，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申報者，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完成申報為止。\n\n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得沒入或沒收之。","law_content_id":"08102:08102:2001-10-31-制定:1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俾符法制體例。\n\n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四、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現行第三項規定，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未經許可專供製造預錄式光碟之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所具社會危害性與違禁物有別，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之方式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修正":"第十五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未停工或屆期未申請許可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報從事空白光碟之製造者，應限其於三十日內申報，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申報者，應按次處罰至完成申報為止。\n\n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得沒入之。"},{"現行":"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n\n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n\n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者。\n\n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沒入或沒收之。\n\n事業因過失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n\n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造許可。","law_content_id":"08102:08102:2009-05-12-修正:18","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刪除犯人及沒收之文字，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三。\n\n三、違反第一項各款情形係處以行政罰，尚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情形，爰刪除現行第五項「第一項、」之文字。","修正":"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n\n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n\n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者。\n\n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入之。\n\n事業因過失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n\n違反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造許可。"}]},{"law_id":"03120","law_name":"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之二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n\n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n\n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四、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五、犯投票行賄罪、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經判刑確定。\n\n六、犯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二之罪經判刑確定。\n\n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或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n\n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n\n九、曾擔任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而被解除職務。\n\n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0-04-20-修正:25","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修正後無項次之分，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之二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n\n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n\n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四、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五、犯投票行賄罪、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經判刑確定。\n\n六、犯第三十八條之一或第三十八條之二之罪經判刑確定。\n\n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或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n\n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n\n九、曾擔任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而被解除職務。\n\n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第三十八條之一　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0-04-20-修正:47","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理由如下：\n\n(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現行第二項規定「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追繳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第二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一　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law_id":"02508","law_name":"醫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n\n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n\n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n\n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n\n四、臨時施行急救。","law_content_id":"02508:02508:2001-12-21-全文修正:44","說明":"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現行條文本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字，並酌修文字。","修正":"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n\n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n\n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n\n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n\n四、臨時施行急救。"}]},{"law_id":"02551","law_name":"物理治療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2551:02551:2007-01-09-修正:38","說明":"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器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等字。\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id":"02552","law_name":"醫事放射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事放射師法第三十四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在醫療機構於醫事放射師指導下實習之醫事放射系、科、組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2552:02552:2007-01-05-修正:40","說明":"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等字。\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醫療機構於醫事放射師指導下實習之醫事放射系、科、組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id":"02540","law_name":"醫事檢驗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但在醫事檢驗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事檢驗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2540:02540:2007-01-05-修正:39","說明":"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器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等字。\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醫事檢驗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事檢驗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id":"02566","law_name":"心理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心理師法第四十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三條　臨床心理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諮商心理師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心理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law_content_id":"02566:02566:2001-10-31-制定:47","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心理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字。","修正":"第四十三條　臨床心理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諮商心理師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心理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law_id":"02574","law_name":"呼吸治療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在呼吸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所、組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所、組自取得學位日起一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n\n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law_content_id":"02574:02574:2011-05-27-修正:36","說明":"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等字。\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呼吸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所、組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所、組自取得學位日起一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n\n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law_id":"02511","law_name":"助產人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助產人員法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六條　未取得助產人員資格，擅自執行助產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醫師或於婦產科醫師、助產人員指導下實習之助產科、系、所之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2511:02511:2003-06-03-全文修正:41","說明":"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現行條文規定，未取得助產人員資格，擅自執行助產業務者，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等字。","修正":"第三十六條　未取得助產人員資格，擅自執行助產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或於婦產科醫師、助產人員指導下實習之助產科、系、所之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law_id":"02528","law_name":"人工生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工生殖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38","說明":"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現行第二項規定「所得之財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第二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n\n三、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十六條　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項教唆犯及幫助犯罰之。\n\n犯前二項之罪者，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n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43","說明":"一、刪除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一及二。\n\n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六條　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項教唆犯及幫助犯罰之。\n\n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law_id":"02520","law_name":"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n\n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n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law_content_id":"02520:02520:2015-01-22-修正:4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已明文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第四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且已無抵償之規定。本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n\n四、另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支付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係基於污染者付費原則，故需償還主管機關支出之費用，惟第七十一條之一已明定主管機關代為清理之債權，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已可達污染者付費之目的，爰併予刪除。\n\n五、現行條文第三項原係配合第二項之追徵或抵償，規定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為配合前述第二項規定之刪除，並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已有相關扣押之規定，爰刪除之。","修正":"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law_id":"03719","law_name":"環境用藥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五條　依本法查獲之偽造、禁用環境用藥及供製造、加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3719:03719:2006-01-06-全文修正:5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本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五條　（刪除）"}]},{"law_id":"02908","law_name":"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水下文化資產。\n\n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送出境。\n\n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n\n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其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law_content_id":"02908:02908:2015-11-24-制定:43","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次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且已無抵償之規定。本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水下文化資產。\n\n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送出境。\n\n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n\n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id":"01618","law_name":"期貨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十三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law_content_id":"01618:01618:1997-03-04-制定:129","說明":"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現行第三項規定「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n\n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十三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id":"02090","law_name":"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law_content_id":"02090:02090:2009-01-15-制定:4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十六條　（刪除）"}]},{"law_id":"01988","law_name":"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三條　犯本條例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law_content_id":"01988:01988:2015-01-16-制定:6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五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988:01988:2015-01-16-制定:66","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law_id":"02023","law_name":"電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電信法第六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2023:02023:1996-01-16-全文修正:6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現行條文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電信器材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第六十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9120701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