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914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7人","議案名稱":"「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3/LCEWA01_090203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3/LCEWA01_090203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7人擬具「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銀行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051222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725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6人「銀行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006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0人「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14070201100"}],"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21:50+08:00","提案來源":"政府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字號":"院總第801號委員提案第19511號","laws":["01531"],"提案編號":"801委19511","對照表":[{"law_id":"01531","law_name":"銀行法","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銀行法","說明":"增加金融相關文字，使目前從事與金融相關業務之機構能夠名實相符，並納入規範。","修正":"金融銀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531:01531:1989-07-11-修正:2","說明":"金融發展一日千里，科技進步增加了金融的業務與產品，尤以科技經由網路進行金融活動，增加金融相關文字，使目前從事與金融相關業務之機構能夠名實相符，並納入規範。","修正":"第一條　為健全銀行或與金融科技相關機構之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往來客戶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或與金融科技相關機構之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law_content_id":"01531:01531:1975-06-24-全文修正:3","說明":"增加科技金融機構參與金融活動的法源。","修正":"第二條　本法稱銀行或與金融科技相關機構，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或與金融科技相關機構之業務。"},{"現行":"第四條　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law_content_id":"01531:01531:1989-07-11-修正:5","說明":"增加科技金融機構參與金融活動的法源。","修正":"第四條　各銀行或與金融科技相關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現行":"第十八條　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law_content_id":"01531:01531:1975-06-24-全文修正:19","說明":"增加科技金融機構參與金融活動的法源。","修正":"第十八條　本法稱銀行或與金融科技相關機構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現行":"","說明":"一、本章新增。\n\n二、增加科技金融機構參與金融活動的法源。","修正":"第七章之一　金融科技公司"},{"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對科技金融公司之法律定義。","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　本法稱金融科技公司，謂金融相關機構以科技透過網路提供平台，媒合金融資訊、推出金融產品或進行金融活動。\n\n金融科技公司之經營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金融科技公司之業務範圍。\n\n三、科技進步使得金融業務出現新的風貌，科技透過網路媒合金融資訊、推出金融產品或進行金融活動，應該合理的接受與相應的規範。","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　金融科技公司與金融相關機構經營之業務如下：\n\n一、與銀行合作或接受銀行委託發展科技金融業務或產品。\n\n二、與銀行合作發展金融科技。\n\n三、透過科技發展，經營金融業務。\n\n四、使用新興科技透過網路提供平台媒合金融資訊、推出金融產品或進行金融活動。\n\n五、使用新興科技透過網路進行電子支付、結算、代收轉付或與銀行業務對接等金融活動。\n\n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現行":"","說明":"一、本章新增。\n\n二、增加監管沙盒的法源依據。\n\n三、科技發展對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影響與日俱增，透過監管沙盒的機制，可以提供金融科技的創新發展並與現狀接軌或調整相應的法令政策。\n\n四、監管沙盒是為了提供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一個安全實驗的機制。在創新過程中兼顧金融系統安全，並對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調適進入市場的機制。","修正":"第七章之二　監管沙盒"},{"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監管沙盒之法律定義。","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三　本法稱監管沙盒，謂金融科技公司或銀行相關機構的金融創新產品或服務得以在正式推出問市前，能有一個相對安全的環境去測試。\n\n監管沙盒之經營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鼓勵業者創新。\n\n三、在通過主管機關的申請後，得以免除相應的法律責任，並保護參與沙盒的消費者。\n\n四、在監管沙盒內的金融產品或服務，以創新為主。申請進入沙盒的業者，必須提出創新的事由，經由主管機關審核。已有的產品或服務方式，不能進入監管沙盒，避免浪費創新資源。","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條之四　監管沙盒的機制與內容：\n\n一、提供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實驗的機制。在創新的過程中兼顧金融系統安全。\n\n二、協助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在監管沙盒內發展、問市。\n\n三、在監管沙盒內運作的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提供政府評估改善或推進金融政策或法令的依據。\n\n四、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得以在監管沙盒內豁免相關的法令政策限制。\n\n五、協助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在監管沙盒內的企業免除相應的法律責任。\n\n六、對參與監管沙盒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的消費者，提供保護計劃。\n\n七、只要通過主管機關申請，進入監管沙盒的業者，就能在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上，從事與法令政策有衝突的業務，就算業務被終止，也能免除法律責任的追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金融創新的業者、產品或服務，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五　進入監管沙盒推動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的企業，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銀行、外國銀行、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531:01531:2000-10-13-修正:168","說明":"新增故意損害金融科技公司信用之處罰。","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銀行、外國銀行、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金融科技公司或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n\n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531:01531:2004-01-13-修正:169","說明":"新增金融科技公司背信罪。","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n\n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531:01531:2004-01-13-修正:170","說明":"新增金融科技公司罰則。","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將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五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銀行之權利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n\n前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銀行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n\n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n\n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銀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n\n前六項規定，於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531:01531:2005-04-29-修正:173","說明":"新增金融科技公司罰則。","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五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負責人、職員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銀行之權利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n\n前項之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n\n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之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n\n第一項之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n\n前六項規定，於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會期":2,"屆期":9,"議案流程":[{"會期":"09-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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