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914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8人","議案名稱":"「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3/LCEWA01_090203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3/LCEWA01_090203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130070300500"}],"提案人":["鄭運鵬"],"連署人":["吳思瑤","蔡適應","張廖萬堅","王榮璋","李俊俋","陳曼麗","劉世芳","林俊憲","賴瑞隆","周春米","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吳玉琴","蔡易餘","張宏陸","郭正亮","蘇治芬","李昆澤"],"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23:14:46+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字號":"院總第243號委員提案第19518號","laws":["04527"],"提案編號":"243委19518","案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目前法律中常有要求刊登於新聞紙之規定，其中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及公示催告之方法，登載於公報、新聞紙之規定，是訂於民國19年。當時，新聞紙是最主要的傳播媒體，廣播媒體剛起步，尚無電視，更不用說是電腦及網路媒體。然而，經過八十幾年，大眾傳播媒體不斷演進，但是刊登新聞紙之規定，始終沒有改變。\n二、目前法律中出現新聞紙用語共有41個，其中屬於新聞紙公告刊登者有34個，分析其規定使用之方法可分為七類。1.刊登新聞紙；2.刊登新聞紙、政府公報；3.刊登新聞紙、政府公報及其他方式；4.刊登新聞紙、政府公報、網路；5.刊登新聞紙、政府公報、網路及其他方式；6.刊登新聞紙、網站；7.刊登新聞紙、網站、其他方式。將網路納入公告周知方式之一，均屬於新修訂法令，但是仍有19種法律之公告刊登尚排除「網路媒體」，顯然不合時宜。\n三、目前各法律中，對於刊登新聞紙公告並無發行量之要求，以致讓刊登新聞紙流於形式，毫無公告周知之意義。目前臺灣之新聞紙，以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四大報發行量較多，尚有以報導地方新聞為主的地方報社還有一定發行量。然事實上，在這些有發行量報紙之分類廣告中，屬於法院公告已經是微乎其微，反而是沒有發行量的報紙，因價格便宜，成為機關及法律規定之關係人刊登之首選。刊登無發行量之新聞紙，顯然毫無公告之意義，因應電子e化趨勢，台北市稅捐處已經改採刊登電子公告欄方式，因此，各法律之新聞紙刊登也應以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n四、目前各法院都有建置網站，相關須公告周知之事項，應以網站電子公告來取代新聞紙公告，可節省民眾刊登新聞之時間，減少刊登費用之浪費，也才是真正可供隨時隨地查詢的媒介。爰提案修正民事訴訟法之相關條文，以法院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刊登新聞紙。","對照表":[{"law_id":"04527","law_name":"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四條之二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n\n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n\n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n\n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其費用由國庫墊付。\n\n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52","說明":"以法院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刊登新聞紙。","修正":"第四十四條之二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n\n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n\n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n\n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登載公報、法院網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其費用由國庫墊付。\n\n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現行":"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n\n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n\n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n\n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7-12-07-修正:119","說明":"以法院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刊登新聞紙。","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n\n運送費、登載公報法院網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n\n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n\n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現行":"第一百五十一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n\n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207","說明":"以法院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刊登新聞紙。","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n\n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法院網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現行":"第一百五十二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208","說明":"以法院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刊登新聞紙。","修正":"第一百五十二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法院網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現行":"第五百四十二條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n\n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n\n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728","說明":"以法院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刊登新聞紙。","修正":"第五百四十二條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法院網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n\n前項登載公報、法院網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n\n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現行":"第五百四十三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729","說明":"以法院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刊登新聞紙。","修正":"第五百四十三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法院網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現行":"第五百六十二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749","說明":"以法院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刊登新聞紙。","修正":"第五百六十二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法院網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會期":2,"屆期":9,"議案流程":[{"會期":"09-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09-23","2016-09-26","2016-09-27"],"會議代碼":"院會-9-2-3"},{"會期":"09-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9-23","2016-09-26","2016-09-27"],"會議代碼":"院會-9-2-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2-05"],"會議代碼":"委員會-9-2-36-1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2-19"],"會議代碼":"委員會-9-2-36-2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1-23"],"會議代碼":"委員會-9-4-36-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11-30"],"會議代碼":"委員會-9-4-36-17"}],"meet_id":"院會-9-2-3","first_time":"2016-09-23","last_time":"2017-11-30","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914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