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914070201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志鵬等51人","議案名稱":"「電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3/LCEWA01_090203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3/LCEWA01_090203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委員高志鵬等51人、委員張麗善等27人、委員王惠美等16人、委員廖國棟等17人及委員陳曼麗等17人分別擬具「電業法修正草案」與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電業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電業法增訂第六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9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分別擬具「電業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電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219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電業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021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麗善等27人「電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017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惠美等16人「電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024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7人「電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28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曼麗等17人「電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01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電業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8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7人「電業法增訂第六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01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電業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00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電業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3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電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027070200200"}],"提案人":["高志鵬","蘇治芬","鄭寶清"],"連署人":["許智傑","葉宜津","何欣純","邱議瑩","林俊憲","劉建國","林靜儀","洪宗熠","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吳秉叡","段宜康","陳亭妃","黃偉哲","黃國書","趙天麟","吳玉琴","蘇巧慧","呂孫綾","王定宇","劉世芳","余宛如","陳曼麗","陳明文","莊瑞雄","陳歐珀","羅致政","江永昌","吳焜裕","徐國勇","尤美女","蔡易餘","鄭運鵬","姚文智","陳素月","林岱樺","吳琪銘","趙正宇","郭正亮","李麗芬","劉櫂豪","陳瑩","賴瑞隆","王榮璋","吳思瑤","蕭美琴","蔡適應","陳賴素美","黃秀芳"],"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23:15:12+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字號":"院總第660號委員提案第19527號","laws":["01922"],"提案編號":"660委19527","案由":"本院委員高志鵬、蘇治芬、鄭寶清等51人，為建立公平競爭及合理效率之電力市場，確保穩定供電與彈性，增進公共利益，促進能源轉型正義，導正集中式單一電力系統所致之資源錯置，以達國家永續發展，擬定電業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922","law_name":"電業法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電業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通　　則","說明":"修正第一章章名，依現行立法體例，將「通則」修正為「總則」。","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2","說明":"明定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開發國家電力資源，促使電能有效供應，並提升供電彈性，以健全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保障用戶權益，以平衡電業之權利及義務。","修正":"第一條　為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電業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確保穩定供電與彈性，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電業之定義）\n\n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n\n第三條　（電業權之定義）\n\n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n\n第四條　（營業區域定義）\n\n本法所稱營業區域，謂依前條規定，取得電業權者供給電能之區域。\n\n第六條　（電業設備主要發電設備、中心發電所及電力網）\n\n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能源裝置原動機、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線路。\n\n第九條　（電業經營之方式）\n\n電業經營之方式，為左列各種：\n\n一、全部或一部發電，供給其營業區域內一般需要或轉售與其他電業。\n\n二、全部向其他電業購電，轉供其他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其他電業。\n\n三、經營電力網，在其核准之地區內，統一購售各電業剩餘或需要之電能。\n\n四、經營中心發電所，將所發電能躉售與其他電業。","說明":"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併列於本條，並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增修部分定義，以杜爭議。\n\n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區域型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及售電業。\n\n三、本法全面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現行條文第三條爰予刪除。\n\n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電業權」之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後移列第七款，並重新定義，以資明確。\n\n五、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因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八款。\n\n六、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九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n\n七、新增第十款至第二十一款，分別界定「電力調度中心」、「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用戶用電設備」、「電力網」、「線路」、「電源線」、「供電」、「直供」、「轉供」、「用戶」、「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n\n八、配合第三條用詞定義已將電業之經營劃分為區域型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及售電業，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區域型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及售電業。\n二、發電業：指設置發電廠，以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n三、輸電業：指設置輸電線路及變電所，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n\n四、配電業：指設置配電線路及變電所，以轉供及銷售電能之公用事業。\n\n五、售電業：指專門從事電能買賣之非公用事業。\n\n六、區域型綜合電業：指直轄市、縣（市）政府與配電業合組經營，可包含發電業或售電業業務之公用事業。\n\n七、營業區域：指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核定供綜合電業或配電業經營業務之區域。\n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輸電、配電等業務所需用之設備。\n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n十、電力調度中心：依本法規定成立，負責全國電力調度及輸電線路系統與電力網管制之財團法人。\n十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再生能源。\n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線路、變壓器、開關等設備。\n\n十三、電力網：指聯結輸電、配電線路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n十四、線路：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與其支持設施。\n\n十五、電源線：指發電廠聯結至電力網，以躉售電能之線路。\n十六、供電：指電業透過電力網轉供或銷售電能至用戶，以提供電能之服務。\n十七、直供：指發電業自設線路聯接至用戶處，並輸送電能予用戶之行為。\n十八、轉供：指電業透過其他輸、配電業之電力網代為輸送電能至用戶或電業之行為。\n十九、用戶：指依電業營業規章之規定，向電業請求供電者。\n二十、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承裝事項之事業。\n\n二十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n\n二十二、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之改變。"},{"現行":"第五條　（中央及地方之主管機關）\n\n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五條按現行立法體制，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n\n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n\n四、新增第四項：\n\n(一)參考英、美、歐盟等先進國家作法，為推動電業自由化、管理電力市場及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應成立電業監管機關。\n\n(二)明定電業監管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n\n五、新增第五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行政院指定前，其應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電力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n\n二、全國電業工程安全、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n\n三、用戶用電安全之監督及管理。\n\n四、全國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n\n五、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n\n一、辦理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協助及查驗。\n\n二、電業設備安全之查驗。\n\n三、電業與民眾爭議之處理。\n\n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n\n五、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核准與查核。\n\n六、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n\n為推動電業自由化、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有效管理電業經營及監督電力市場公平競爭，由行政院指定電業監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n\n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n\n二、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n\n三、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n\n四、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核定及管理。\n\n五、監督電力調度之執行及調處電力調度中心與電業間、電業與電業間、用戶與電業間及其他與電業相關之爭議。\n\n行政院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項各款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規定，電力事業為公用事業，須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管制，惟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發電業之經營限制，爰明定發電業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n\n三、而區域型綜合電業、配電業則因負有營業區域內電力網之規劃、興建、維護及供電義務，輸電業則為電力輸送之骨幹，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仍須由主管機關監督及管制其運作，爰明定區域型綜合電業、輸電業及配電業為公用事業。","修正":"第四條　輸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n\n設置區域型綜合電業、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兩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n\n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期電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等廠商濫設，並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修正":"第五條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現行":"第七條　（經營之分類─公營或民營）\n\n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n\n一、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鄉（鎮、市）營屬之。\n\n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n\n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視為公營；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電業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之規定，已無區分公、民營電業之必要，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八條　（水力發電之國營標準）\n\n水力發電之容量在二萬瓦以上者國營。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第八條係規定水力發電經營型態，惟為落實自由化精神，並無限定水力發電廠經營型態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條　（電業之等級）\n\n電業除小型電業外，其等級如左：\n\n一、供電容量在十萬瓦以上者為一級。\n\n二、供電容量在二萬瓦以上不及十萬瓦者為二級。\n\n三、供電容量在五千瓦以上不及二萬瓦者為三級。\n\n四、供電容量在五百瓦以上不及五千瓦者為四級。\n\n前項供電容量，包括發電與購電。","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明定電業分級之主要目的係為規範每日供電時間，因目前全日供電已成必然趨勢，且電業經營多元化之後，無庸再按供電容量予以分級，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一條　（等級之升降）\n\n前條各級電業，因供電容量變更，致超過或不及其本級之限度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升級或降級。","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之刪除，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二條　（向主管機關申請或報告之程序）\n\n電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或報告時，其程序依左列規定：\n\n一、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n\n二、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並將副本分送有關地方主管機關。\n\n三、電業營業區域及於數個行政區域者，按其申請或報告事件之性質：其涉及全部營業區域者報由其營業主要部分所屬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其涉及某一行政區域者，報由該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時均應將副本分送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n前項申請或報告，於必要時得逕報中央主管機關。","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電業申請之程序屬細部作業規範，於本法授權之子法規範即可，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四條　（電業兼營之限制及會計科目與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n\n（第一項）\n\n電業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兼營其他事業。","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因公用電業為公用事業，與民生息息相關，故其營業部分應予以強化管理，以避免影響民眾用電權益，故為防止公用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致影響本業之經營，爰於第一項規定以不影響公用電業業務經營為公用電業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n\n三、為防止公用電業利用其公用事業地位，設置相關設施或經營特定行業，而造成獨占、結合或聯合等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行為，故於第一項將不妨害公平競爭列入公用電業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n\n四、考量可能妨害公平競爭樣態包括：\n\n(1)因公用電業之參與而有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虞。\n\n(2)有以公用電業之設施或盈餘，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虞。\n\n(3)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虞。\n\n(4)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虞。\n\n(5)其他可能妨礙競爭之行為或可能性者。\n\n五、第二項放寬非屬公用電業之發電業與售電業經營的限制，得兼營其他非屬電業之事業，惟為管理之需要應報請電業監管機關核備。\n\n六、為配合電業自由化，第三項明定應進行現存綜合電業（即台電公司）之業務分割以促進整體電業健全發展，爰強制現有之全國性綜合電業應分割其發電、輸電、配電業務及核能電廠，另行成立其他電業公司。\n\n七、新增第七項明定電業不得兼營其他電業，除台電公司完成分割前之過渡期以及區域型綜合電業，不在此限。","修正":"第六條　公用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公用電業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監管機關核准者為限。\n\n發電業及售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事業，應報經電業監管機關核備。\n現有之全國性綜合電業（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第十章附則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分階段進行其發電、輸電、配電業務及核能電廠之分割獨立。\n\n電業不得經營其他電業，惟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n\n一、前項完成分割獨立前之全國性綜合電業。\n\n二、區域型綜合電業。"},{"現行":"第十四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n\n電業與其他事業兼營者，其電業部分應有獨立之會計。\n\n電業會計科目及其固定資產之折舊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及第三項並移列為本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電業經營發電業務其使用不同能源種類之發電設備間、電業與他業間、同一電業之營業區域間、不同公用電業間及（區域型）綜合電業不同業務間，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以避免交互補貼現象，俾利主管機關查核財務資料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率。\n\n三、第四項授權電力監管機關統一訂定電業相關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俾以遵循。","修正":"第七條　電業經營發電業務，應依使用不同能源種類之發電設備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並不得交叉補貼。\n\n同時經營二個以上營業區域或二種以上公用電業者，應依其營業區域或經營類別，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經核准兼營之公用電業，亦同。\n\n區域型綜合電業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之電業應依發、輸、配、售電業務，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發電業務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n\n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力監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五條　（電業負責人）\n\n本法所稱電業負責人：在公營電業，依其事業所屬機關及其電業本身組織法規之規定；在民營電業，其為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之規定；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獨資經營者，為出資人。\n\n電業之經理人、主任技術員及以其他名義主管電業全部或一部事務之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均視為電業之負責人。","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電業組織型態係電業經營者之考量，故其負責人應依相關規定定之，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六條　（電業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n\n電業負責人對於電業事務之處理，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電業連帶負賠償之責。","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電業負責人之連帶責任於民法已有相關規定，無特別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說明":"一、本章新增。\n\n二、明定電力調度相關事項。","修正":"第二章　電力調度"},{"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持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力網均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即所有電業均得在系統安全前提下，機會均等且無差別待遇地使用電力網路以輸送電能。\n\n三、電力調度事涉電力系統整體供需，須以網路系統之安全及可靠度為首要件，並為使所有業者能公平使用，必須公開網路資訊讓所有業者瞭解、利用，且執行電力調度時，並應考量整體經濟效益及政府能源政策，以建立一公平競爭之電力市場。","修正":"第八條　電力調度，應本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由電業監管機關輔導成立電力調度中心，以執行電力調度業務。\n\n三、第二項之增訂理由如下：\n\n(一)為使電力調度符合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爰明定由既有電業捐助成立電力調度中心。\n\n(二)因電力調度中心之成立為電業自由化之關鍵，應儘早成立。考量政府財政支出及使用者付費精神，電力調度中心之成立，應由既有電業於換發電業執照時，捐助成立電力調度中心之金額。\n\n四、本法修正後新設或擴建之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區域型綜合電業，均使電力市場規模擴大，電力調度中心亦需依市場規模調整組織及設備，爰依公平原則增訂第三項，於本法修正後，電力調度中心成立前後，依本法規定所申設或擴建之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區域型綜合電業應捐助金額。\n\n五、第四項授權電業監管機關就本條規定之相關事項訂定子法，以確實監督及管理電力調度中心。","修正":"第九條　為使電力調度符合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電業監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輔導成立財團法人電力調度中心。\n\n為成立前項之電力調度中心，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者，應於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前，捐助一定金額。\n\n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新設或擴建之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區域型綜合電業，應於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前，以一定金額捐助或捐贈電力調度中心。\n\n前二項電業捐助與捐贈之一定金額、方式與電力調度中心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設立基準、監督及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監管機關定之。"}]}],"會期":2,"屆期":9,"議案流程":[{"會期":"09-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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