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922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6/LCEWA01_090206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6/LCEWA01_090206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永昌","蘇震清"],"連署人":["陳曼麗","鄭寶清","葉宜津","黃國書","蔡易餘","陳歐珀","劉櫂豪","郭正亮","黃偉哲","張廖萬堅","高志鵬","趙正宇","施義芳","段宜康","陳明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09-30","2016-10-03","2016-10-04"],"會議代碼":"院會-9-2-4"},{"會期":"09-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10-14","2016-10-18"],"會議代碼":"院會-9-2-6"},{"會期":"09-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0-14","2016-10-18"],"會議代碼":"院會-9-2-6"}],"mtime":"2024-01-18T23:08:4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9-30","last_time":"2016-10-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4","會期":2,"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19545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19545","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蘇震清等17人，有鑑於特別休假之目的，在於使勞工身心放鬆，維持與培養勞動力，然現行特別休假日期之排定，係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因此，若勞雇雙方就特別休假日期之排定協商不成時，勞工之特別休假請求權可能落空。故應增列勞工請求特別休假時，雇主原則上應給予之規定，然為使本條文適用上之衡平，勞工請求之特別休假日期有影響事業單位正常營運之虞時，雇主得與勞工協商變更其日期。並增訂勞工特別休假之請求權，可遞延至隔年之規定。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特別休假之目的，係在於勞工整年辛勤工作中所累積的疲憊，給予一段較長期間的特別休假，使勞工身心放鬆，並充實家庭生活，維持與培養勞動力，促進勞工家庭與社會生活健全發展。且依現行規定，只要勞工滿足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持續工作達一年以上者，翌年起皆有特別休假權利。\n二、現行特別休假日期之排定，係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亦即此協商排定必須得到雇主同意才行。這對於特別休假目的是在勞工最感疲累需求時，雇主必須給予特別休假之立法目的有違。因此，若勞雇雙方就特別休假日期之排定協商不成時，勞工之特別休假請求權可能落空。蓋現行實務上解釋有認為勞工不得逕行指定休假日期，仍須與雇主協商排定。\n三、爰此，增列第二項規定，勞工請求特別休假時，雇主原則上應給予之，然為使本條文適用上之衡平，勞工請求之特別休假日期有影響事業單位正常營運之虞時，雇主得與勞工協商變更其日期。\n四、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依照現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雇主應發給工資。此種狀況亦與特別休假之目的相違背，且是否有違反ILO不得以價金買特別休假之條約，不無疑義，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勞工第一項特別休假之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特別休假權利行使期間為二年，當年度未休完之日數，可遞延至隔年度。","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n\n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n\n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n\n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n\n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42","說明":"一、特別休假之目的，係在於勞工整年辛勤工作中所累積的疲憊，給予一段較長期間的特別休假，使勞工身心放鬆，並充實家庭生活，維持與培養勞動力，促進勞工家庭與社會生活健全發展。且依現行規定，只要勞工滿足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持續工作達一年以上者，翌年起皆有特別休假權利。\n\n二、現行特別休假日期之排定，係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亦即此協商排定必須得到雇主同意才行。這對於特別休假目的是在勞工最感疲累需求時，雇主必須給予特別休假之立法目的有違。因此，若勞雇雙方就特別休假日期之排定協商不成時，勞工之特別休假請求權可能落空。蓋現行實務上解釋有認為勞工不得逕行指定休假日期，仍須與雇主協商排定。\n\n三、爰此，增列第二項規定，勞工請求特別休假時，雇主原則上應給予之，然為使本條文適用上之衡平，勞工請求之特別休假日期有影響事業單位正常營運之虞時，雇主得與勞工協商變更其日期。\n\n四、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依照現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雇主應發給工資。此種狀況亦與特別休假之目的相違背，且是否有違反ILO不得以價金買特別休假之條約，不無疑義，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勞工第一項特別休假之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特別休假權利行使期間為二年，當年度未休完之日數，可遞延至隔年度。","修正":"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n\n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n\n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n\n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n\n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n\n勞工請求前項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給予之，但請求之日期有影響事業單位正常營運時之虞時，雇主得與勞工協商變更之。\n勞工第一項特別休假之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922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