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922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宗熠等21人","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6/LCEWA01_090206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6/LCEWA01_090206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0973/1084000973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0973/108400097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0973/108400097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0973/108400097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三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李俊俋等23人、委員洪宗熠等21人、委員徐永明等17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委員邱議瑩等17人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及委員劉世芳等18人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603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三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0711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15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3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19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永明等17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04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18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7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12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6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29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8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21070200200"}],"提案人":["洪宗熠","陳歐珀"],"連署人":["黃秀芳","葉宜津","陳其邁","吳思瑤","高志鵬","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姚文智","蘇巧慧","呂孫綾","劉櫂豪","鍾佳濱","段宜康","賴瑞隆","吳琪銘","陳素月","蔡易餘","李俊俋","劉建國","蔡適應"],"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9-30","2016-10-03","2016-10-04"],"會議代碼":"院會-9-2-4"},{"會期":"09-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10-14","2016-10-18"],"會議代碼":"院會-9-2-6"},{"會期":"09-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0-14","2016-10-18"],"會議代碼":"院會-9-2-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6-03"]}],"mtime":"2024-01-18T23:08:4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9-30","last_time":"2019-06-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4","會期":2,"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19550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19550","案由":"本院委員洪宗熠、陳歐珀等21人，有鑑於公務人員擔負國家政策推動之重責大任，尤其擔任機關首長職者，更需恪守紀律、以身作則，其退離職後赴大陸地區從事相關活動或受邀擔任職務，仍須遵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規範而為之，俾杜絕國家機密外洩之疑慮，並保障國家利益與安全，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公務人員擔負國家政策推動之重責大任，於退離職後依法仍負有相當程度之責任和義務，基於兩岸關係特殊性，退離職後赴大陸地區從事相關活動及受邀擔任職務，仍須遵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規範而為之。\n二、前國立故宮博物院院長馮明珠在卸任三個多月後，隨即轉任北京故宮研究院顧問，此舉造成輿論譁然。依照現行法規若要縮短管制年限，需經所屬單位首長簽核，經查馮為主動提報，並自行核簽縮短年限，顯見法令有其不完善之處。\n三、究其原因，為本條例第九條中規定離職三年內赴大陸地區須向原服務職機關提出申請，且明定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使擔任機關首長者將能於任職期間內自行縮減管制年限，恐違背「利益迴避」原則，讓法令形同虛設。\n四、爰此，為修正現行條文之程序瑕疵故修訂第九條第六項，規定得於退離職後才能申請管制年限之增減。並新增第七項，規定退離職人員若為機關首長者，其期間之增減應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審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將能避免機關首長自行增減其管制年限之情節再次發生，以避免機密外洩，保障國家利益與安全。","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n\n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n\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n\n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6-06-30-修正:18","說明":"一、修訂第六項，規定得於退離職後才能申請管制年限之增減。\n\n二、新增第七項規定「退離職人員若為機關首長者，其期間之增減應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審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將能避免機關首長自行增減其管制年限之情節再次發生，以避免機密外洩，保障國家利益與安全。","修正":"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n\n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已退離職人員之申請，據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若為機關首長者，其期間之增減應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審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n\n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922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