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922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8人","議案名稱":"「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6/LCEWA01_090206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6/LCEWA01_090206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許毓仁"],"連署人":["陳學聖","廖國棟Sufin‧Siluko","鄭天財 Sra Kacaw","簡東明Uliw．Qaljupayare","徐志榮","張麗善","孔文吉","林德福","徐榛蔚","林麗蟬","許淑華","江啟臣","李彥秀","林為洲","馬文君","黃昭順"],"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6-09-30","2016-10-03","2016-10-04"],"會議代碼":"院會-9-2-4"},{"會期":"09-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6-10-14","2016-10-18"],"會議代碼":"院會-9-2-6"},{"會期":"09-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0-14","2016-10-18"],"會議代碼":"院會-9-2-6"}],"mtime":"2024-01-18T23:08:5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9-30","last_time":"2016-10-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4","會期":2,"字號":"院總第1518號委員提案第19553號","laws":["01949"],"提案編號":"1518委19553","案由":"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7人，鑑於全球化新經濟之發展瞬息萬變，台灣產業惟有全力投入創新研究，方能因應嚴峻的國際競爭。我國中小企業占全體企業比率高達九成多，目前雖有「產業創新條例」，然而對中小企業助益不大，對於鼓勵企業創新研究之目的效益不彰，爰提案修正「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企業組成係以中小企業為主，依據2011年中小企業白皮書顯示，百分之十九點三的中小企業以其「無法有效運用外部人才、設備、資金等資源」而難以進行研發，政府應在法令政策上，鼓勵中小企業進行研發，並在稅額抵減上經主管機關認定后實施。\n二、鑑於現行產業創新條例之研發獎勵門檻過高，無法適用廣大中小企業創新研究之需求，而有修訂「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必要。\n三、我國為淺碟型經濟體制，國內產業受世界經濟景氣影響甚深。鑑於中小企業募資不易，研發創新需要充足的資金和政策支持。為鼓勵企業儲備資金供研發之用而不受國際經濟變更之影響，原規範之期限擬議刪除，使台灣中小企業握有資金得以投入不斷創新研究，以因應國際變局。","對照表":[{"law_id":"01949","law_name":"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n\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n\n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949:01949:2014-05-20-修正:41","說明":"一、刪除施行期限，鼓勵中小企業創新。\n\n二、我國企業組成係以中小企業為主，依據2011年中小企業白皮書顯示，百分之十九點三的中小企業以其「無法有效運用外部人才、設備、資金等資源」而難以進行研發，政府應在法令政策上，鼓勵中小企業進行研發，並在稅額抵減上經主管機關認定后實施。","修正":"第三十五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n\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n\n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前項員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二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n\n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三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n\n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不適用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949:01949:2015-12-18-修正:45","說明":"一、刪除施行期限，鼓勵中小企業創新。\n\n二、我國企業組成係以中小企業為主，依據2011年中小企業白皮書顯示，百分之十九點三的中小企業以其「無法有效運用外部人才、設備、資金等資源」而難以進行研發，政府應在法令政策上，鼓勵中小企業進行研發，並在稅額抵減上經主管機關認定后實施。","修正":"第三十六條之二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前項員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二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n\n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三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n\n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922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