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923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0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5/LCEWA01_090205_000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5/LCEWA01_090205_000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俊憲","呂孫綾","陳曼麗","蔡適應","蘇治芬"],"連署人":["蔡易餘","葉宜津","鄭運鵬","鍾佳濱","鍾孔炤","蕭美琴","賴瑞隆","吳焜裕","趙正宇","陳素月","徐榛蔚","黃秀芳","賴瑞隆","何欣純","陳歐珀","陳賴素美"],"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10-07","2016-10-11"],"會議代碼":"院會-9-2-5"},{"會期":"09-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0-07","2016-10-11"],"會議代碼":"院會-9-2-5"}],"mtime":"2024-01-18T23:11:1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0-07","last_time":"2016-10-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5","會期":2,"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9560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9560","案由":"本院委員林俊憲、呂孫綾、陳曼麗、蔡適應、蘇治芬等21人，鑑於醫院暴力、急診室暴力危害整體醫療體系甚鉅且屢見不鮮，導致台灣整體醫療環境對醫生及醫護人員極度不友善，有害於台灣社會整體就醫權利。醫生及醫療從業人員為社會之生命健康樞紐，人民之身體生命健康仰賴醫生及醫療從業人員之救治，故將醫院暴力之行為納入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爰擬具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妨害醫療罪；針對妨害醫療進行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維護醫療體系運作保護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相關法規定於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實務之執行上，一○三年一月增訂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四項，明訂對於執行醫療業務的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的刑責。然依衛福部統計，修法前全國通報醫療暴力事件有二三五件，修法後的一○三年降為二○七件，然一○四年又增為二一四件，本法之增修似乎對醫院暴力之改善成效有限。\n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於違法醫療法一百零六條之情形檢察官本就「有義務」主動偵辦！但長期以來，檢察官普遍怠忽職守，就發生於醫療領域的此類案件，全然被動才採取行動。\n三、增訂「妨害醫療罪」，其目的乃在保護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接受或等待醫療的「就醫權」，並保護病患的「身體法益」和「生命法益」。因此，「妨害醫療行為」乃屬對「救生救命體系」的攻擊。由於「醫療體系」屬「救生救命體系」，而「救災體系」亦屬之，基於這樣高度的類似性，「妨害醫療罪」宜緊接規定「妨害救災罪」的第一百八十二條，而規定為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本罪在藉由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醫院暴力之公共危險行為，重構醫院安全秩序，以確保醫療從業人員與醫院其他病人之安全，亦基於刑法謙抑原則，認為醫院暴力之行為應限於危害醫事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影響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險於其他就醫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時。\n\n按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礙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查對於醫事人員之暴力行為難謂其有不妨礙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故醫院之暴力行為非屬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自無疑義。且醫院暴力之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查醫生及其他醫護人員為保障社會生命身體之重要樞紐，人民之身體健康端賴醫生及醫護人員之救治，對於急診室醫生、醫護人員之暴力行為若導致醫生無法對其他病患進行救治形同對社會安全之直接性破壞，特定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以維護整體社會醫療安全。","增訂":"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妨害醫療人員醫療進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救護運送或醫療機構運作者，亦同。\n\n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923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