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923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議案名稱":"「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5/LCEWA01_090205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5/LCEWA01_090205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張廖萬堅"],"連署人":["許智傑","黃偉哲","陳瑩","李麗芬","呂孫綾","吳焜裕","葉宜津","黃國書","羅致政","蔡易餘","鍾佳濱","林淑芬","鍾孔炤","郭正亮","莊瑞雄","李俊俋","施義芳","吳思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6-10-07","2016-10-11"],"會議代碼":"院會-9-2-5"},{"會期":"09-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0-07","2016-10-11"],"會議代碼":"院會-9-2-5"}],"mtime":"2024-01-18T23:11:3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0-07","last_time":"2016-10-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5","會期":2,"字號":"院總第1557號委員提案第19566號","laws":["02902"],"提案編號":"1557委19566","案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鑑於臺灣藝術市場發展，自日治時代即有不少菁英投入藝術創作，該些藝術家之藝術作品普遍為收藏家高價收藏並於藝術市場流通。相較於歐美等先進國家，因有具有健全的藝術品鑑價制度，藝術品價值可金融化，透過市場資金挹注活絡藝術市場，進而促成藝術產業蓬勃發展。為創新台灣藝術文化產業經濟發展，擴大藝術文化產業產值，健全藝術投資環境，推動永續發展的藝術市場，培養優秀藝術文化產業人才，提升國民氣質，爰此，擬具「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使我國藝術品鑑價制度能法制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使在歐美盛行的藝術品鑑價制度，在我國能法制化（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二。）\n二、本國籍藝術家出售藝術品所得，得減免所得稅（修正條文第三十條）\n三、修正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對照表":[{"law_id":"02902","law_name":"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n\n一、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n\n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攝影、廣播、電影、電視之創作、研究及展演。\n\n三、關於出版及其他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n\n四、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n\n五、關於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活動。\n\n六、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n\n七、關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law_content_id":"02902:02902:1992-06-16-制定:3","說明":"一、新增第一項。文建會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新增本條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文字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n\n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n\n一、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n\n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攝影、廣播、電影、電視之創作、研究及展演。\n\n三、關於出版及其他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n\n四、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n\n五、關於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活動。\n\n六、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n\n七、關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現行":"第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n\n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建會會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n\n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law_content_id":"02902:02902:1992-06-16-制定: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與第二項。\n\n二、配合文建會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條　文化部為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n\n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化部會同其他有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決定之。\n\n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現行":"","說明":"一、本條為新增。\n\n二、基於確立文化藝術品之市場價格與藝術品之真偽，主管機關應協助民間團體或學術機構成立藝術品鑑價機構。新增第一項。\n\n三、關於需經藝術品鑑價機構之藝術品項目、藝術品鑑價師資格，以及協助設立藝術品鑑價制度得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十一條之一　為促進藝術產業經濟發展，主管機關應協助民間團體或學術機構設立藝術品鑑價機構。\n\n前項藝術品之種類及藝術品機構設立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為新增。\n\n二、使目前隱藏於私人收藏之藝術品可成為具有市場價值之動產，爰增訂本條第一項。\n\n三、金融商品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是以關於為取得金融貸款或其他金融服務所需之證明文件，其內容與應記載之相關事項，應由文化部與金融事業目的主管機關金融管理委員會共同定之。","修正":"第十一條之二　各項藝術品經主管機關核定鑑價機構出具證明文件，得向銀行辦理各項貸款及取得各項金融服務。\n\n前項證明文件之格式與應記載內容，以及金融服務之項目由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現行":"第十七條　文建會對於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law_content_id":"02902:02902:1992-06-16-制定:20","說明":"配合文建會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文化部對於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現行":"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建會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law_content_id":"02902:02902:1992-06-16-制定:21","說明":"配合文建會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化部或相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現行":"第十九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n\n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建會；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2902:02902:1992-06-16-制定:23","說明":"配合文建會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n\n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左：\n\n一、文建會編列預算。\n\n二、文化建設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撥。\n\n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n\n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n\n五、其他有關收入。","law_content_id":"02902:02902:1992-06-16-制定:28","說明":"配合文建會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下：\n\n一、文化部編列預算。\n\n二、文化建設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撥。\n\n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n\n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n\n五、其他有關收入。"},{"現行":"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n\n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建會會同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2902:02902:1992-06-16-制定:3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為鼓勵更多藝術家創作藝術品，適度解決藝術家之經營困境，特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本國籍藝術家出售藝術品所得，得減免所得稅。\n\n二、修正第二項：配合文建會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本國籍藝術家出售藝術品所得，得減免所得稅。\n\n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化部會同財政部定之。"},{"現行":"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文建會定之。","law_content_id":"02902:02902:1992-06-16-制定:44","說明":"配合文建會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文化部定之。"},{"現行":"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2902:02902:1992-06-16-制定:45","說明":"一、新增本條第二項。\n\n二、鑑於我國藝術品鑑價制度之建立需一定作業時間，是以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公布之。","修正":"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第十一條之一與第十一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公布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923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