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923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志榮等23人","議案名稱":"「礦業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5/LCEWA01_090205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5/LCEWA01_090205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徐志榮"],"連署人":["顏寬恒","江啟臣","林為洲","王育敏","馬文君","黃昭順","王金平","賴士葆","林德福","陳宜民","李彥秀","吳志揚","張麗善","盧秀燕","鄭天財 Sra Kacaw","王惠美","簡東明Uliw．Qaljupayare","蔣萬安","柯志恩","呂玉玲","曾銘宗","許毓仁"],"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6-10-07","2016-10-11"],"會議代碼":"院會-9-2-5"},{"會期":"09-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0-07","2016-10-11"],"會議代碼":"院會-9-2-5"}],"mtime":"2024-01-18T23:11:4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0-07","last_time":"2016-10-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5","會期":2,"字號":"院總第438號委員提案第19569號","laws":["01918"],"提案編號":"438委19569","案由":"本院委員徐志榮等23人，鑑於我國海域幅員遼闊，現行礦業法之探礦權年限僅只有4年，實務上造成困難；又為宣示我國對南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東沙群島、釣魚臺列嶼及其周遭水域之主權並增加前述區域之探礦權「核准年限」與「每次展限年限」及准許連續展限；其他海域之探礦權「核准年限」與「每次展限年限」，特提案修正「礦業法」第十二條，予以適度延長開發海洋資源。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礦業法」第十二條，對探礦權核准年限與展限年限，分別為四年和二年，且展限以一次為限，全部合計不過六年；但我國南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東沙群島、釣魚臺列嶼及其周遭水域，幅員遼闊，且海域探勘較陸地探勘更為複雜與困難，四年探礦權限及二年展限，實難獲致成果；另展限以一次為限的規定，也不利於我國的主權宣示，遂提案增列第二項，將前述區域之探礦權「核准年限」與「每次展限年限」均增加為六年，並准許連續展限。\n二、鑒於海域探礦困難度較高，擬提案增列第三項，適度延長一般海域之探礦權核准年限與展限年限，但維持展限以一次為限。","對照表":[{"law_id":"01918","law_name":"礦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礦業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n\n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15","說明":"一、增列第二項。南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東沙群島、釣魚臺列嶼及其周遭水域，因其幅員遼闊、面積廣大，若要進行探礦，現行條文僅給予四到六年的期限，不僅實務上有困難，也不利主權宣示；故將前述區域之探礦權核准年限及每次展限年限均延長為六年，且准許連續申請展限。\n\n二、增列第三項。海域探礦之困難度原本就較陸地為高，故針對第二項所定範圍以外之海域，亦應適度增加探礦權核准之年限及展限之年限。\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n\n下列區域之探礦權以六年為限。期滿前半年至三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次數不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六年：\n一、南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東沙群島及其周遭水域。\n二、釣魚臺列嶼及其周遭水域。\n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之探礦權，除第二項所規定者外，以五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三年。\n探礦權者經依前三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923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