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926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5人","議案名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5/LCEWA01_090205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5/LCEWA01_090205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25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分別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1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25070300800"},{"議案名稱":"行政院「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案。　","billNo":"10509120701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116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1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23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8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01070201800"}],"提案人":["蕭美琴","蔡適應","呂孫綾"],"連署人":["葉宜津","李昆澤","劉櫂豪","黃國書","邱議瑩","鄭寶清","莊瑞雄","何欣純","吳思瑤","段宜康","鄭運鵬","李麗芬","陳曼麗","尤美女","劉世芳","蘇治芬","鍾孔炤","蔡易餘","林俊憲","黃秀芳","徐永明","張廖萬堅"],"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10-07","2016-10-11"],"會議代碼":"院會-9-2-5"},{"會期":"09-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0-07","2016-10-11"],"會議代碼":"院會-9-2-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20"],"會議代碼":"委員會-9-4-26-1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12-25"],"會議代碼":"委員會-9-4-26-18"}],"mtime":"2024-01-18T23:11:5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0-07","last_time":"2017-12-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5","會期":2,"字號":"院總第874號委員提案第19573號","laws":["02515"],"提案編號":"874委19573","案由":"本院委員蕭美琴、蔡適應、呂孫綾等25人，鑑於歐盟、美國、紐西蘭、南韓、印度、巴西等國家均已開始推動禁用動物實驗化粧品之法規，若我國能與時俱進跟隨國際社會之步伐，於化粧品產業禁用動物實驗，不僅能縮小與發達國家化粧品產業之差異，並朝向發展尊重生命、友善動物之社會，亦能有助提升我國化粧品產業形象。另有國家的法規作為規範後盾，做為業者沒有做相關動物實驗的保證，更能幫助業者出口商品到歐盟等國，讓國際看見更安全、更進步的台灣化粧品形象。爰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使消費者能清楚知悉其使用之化粧產品製作過程，爰增加規定，要求現在市面上所有化粧品樣品及成品之製造、加工、進口及販賣廠商，對於商品製造過程中產品有無做動物實驗均應清楚標示，讓消費者知曉產品製作之過程，以供消費者做為消費時選擇產品之考量依據。\n二、又化粧品實際上已有其他實驗方法製造品質極佳且零殘酷的新產品，而完全不需要經由動物實驗來證實其安全性。例如經由在實驗室所培養的人造人體組織上做實驗的效果，其已經能證實比使用兔子等動物實驗能得到更好的測試結果；又現代化的試管實驗法亦可以區分有毒及無毒的化粧品成分，而不需經由任何殘忍痛苦的動物活體實驗過程。\n三、是以，基於對動物生命之尊重及人道保護觀點之落實，明訂輸入或製造化粧品之原料、半成品、樣品及成品進行安全性試驗時，不得以動物作為試驗對象。且以動物作為試驗對象之國內外化粧品原料、半成品、樣品及成品均不得販賣之，並明訂處罰之相關規定。\n四、為減少對於化粧品產業之衝擊，增訂落日條款，給於化粧品動物實驗禁令之施行二年緩衝之時程，逐步施行禁止化粧品動物實驗及銷售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2515","law_name":"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n\n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n\n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law_content_id":"02515:02515:1991-05-10-修正:7","說明":"明確於第一項規定要求現在市面上所有化粧品之製造、加工、進口及販賣廠商，對於商品製造過程中，有無動物實驗應清楚標示，讓消費者有知曉產品製作過程之權利，以供消費者消費時做為選擇產品之考量依據。","修正":"第六條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有無動物實驗、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n\n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n\n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現行":"第七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n\n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5:02515:1991-05-10-修正:9","說明":"為使消費者能清楚其使用之產品製作過程，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加規定，要求現在市面上所有化粧品之製造、加工、進口及販賣廠商，對於商品製造過程中有無動物實驗應清楚標示，讓消費者有知曉產品製作過程之權利，以供消費者消費時做為選擇產品之考量依據。","修正":"第七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有無動物實驗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n\n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有無動物實驗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n\n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使消費者能清楚其使用之產品製作過程，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加規定，要求現在市面上所有化粧品之製造、加工、進口及販賣廠商，對於商品製造過程中，有無動物實驗均應清楚標示，讓消費者有知曉產品製作過程之權利，以供消費者消費時做為選擇產品之考量依據。","修正":"第十六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有無動物實驗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n\n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有無動物實驗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之一　輸入化粧品之樣品，應提出載有品名、成分、數量、用途之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證明。化粧品販賣、製造業者或學術研究試驗機構，為申請查驗或供研究試驗之用，所輸入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亦同。\n\n前項物品之容器及包裝上，應載明「樣品」字樣，不得販賣。","law_content_id":"02515:02515:2002-05-17-修正:28","說明":"對於輸入化粧品之樣品為使消費者能清楚其使用之產品製造過程，爰於第一項增加規定，要求現在市面上所有化粧品之樣品，若於製作過程中就有無動物實驗應清楚標示，讓消費者有知曉產品製作過程之權利，以供消費者消費時做為選擇產品之考量依據。","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輸入化粧品之樣品，應提出載有品名、成分、數量、用途及有無動物實驗之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證明。化粧品販賣、製造業者或學術研究試驗機構，為申請查驗或供研究試驗之用，所輸入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亦同。\n\n前項物品之容器及包裝上，應載明「樣品」字樣，不得販賣。"},{"現行":"","說明":"本條新增，基於對動物生命之尊重及人道保護觀點之落實，明訂輸入或製造化粧品之原料、半成品、樣品及成品進行安全性試驗時，不得以動物作為試驗對象。以動物作為試驗對象之國內外化粧品原料、半成品、樣品及成品不得販賣之。","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　輸入或製造化粧品之原料、半成品、樣品及成品進行安全性試驗時，不得以動物作為試驗對象。\n\n以動物作為試驗對象之國內外化粧品原料、半成品、樣品及成品不得販賣之。"},{"現行":"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n\n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n\n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說明":"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新增，爰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訂處罰規定，違反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修正":"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n\n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n\n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現行":"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2515:02515:1972-12-19-制定:41","說明":"為減少對於化粧品產業之衝擊，本條增訂第二項落日條款，給於化粧品動物實驗禁令之施行二年緩衝之時程，逐步施行禁止化粧品動物實驗及銷售之規定。","修正":"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926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