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929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5/LCEWA01_090205_0006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5/LCEWA01_090205_0006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6-10-07","2016-10-11"],"會議代碼":"院會-9-2-5"},{"會期":"09-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0-07","2016-10-11"],"會議代碼":"院會-9-2-5"},{"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1-02"],"會議代碼":"委員會-9-2-19-5"},{"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11-07"],"會議代碼":"委員會-9-2-19-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漁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森林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108070300400"},{"議案名稱":"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226070300300"}],"議案名稱":"「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6項法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21:3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0-07","last_time":"2016-11-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2-5","會期":2,"字號":"院總第959號政府提案第15788號","laws":["01130"],"提案編號":"959政15788","對照表":[{"law_id":"01130","law_name":"農會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n\n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n\n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n\n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n\n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law_content_id":"01130:01130:1985-01-04-修正:57","說明":"一、現行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將現行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元」修正為「新臺幣」，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現行第二項規定「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二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現行":"第四十七條之二　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n\n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n\n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n\n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n\n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01-01-04-修正:68","說明":"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七條之一說明一。\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考量犯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罪者，其沒收範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較刑法沒收新制範圍更廣，若回歸適用刑法，尚須具備一定條件方得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財物，將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目的。另為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爰修正第三項使沒收範圍包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及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追繳之規定，爰配合刪除本項後段，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二　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n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n\n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n\n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n\n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四十七條之三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n\n前二項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1988-06-07-修正:67","說明":"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七條之一說明一。\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三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n\n前二項未遂犯罰之。"},{"現行":"第四十七條之四　候選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n\n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廢止其候聘資格；已聘任者，廢止其聘任。\n\n曾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之罪者，不得為農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n\n前三項有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01-01-04-修正:70","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於修正後無項次之分，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n\n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七條之四　候選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一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n\n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廢止其候聘資格；已聘任者，廢止其聘任。\n\n曾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之罪者，不得為農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n\n前三項有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law_id":"01131","law_name":"漁會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漁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條之一　漁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n\n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n\n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n\n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n\n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說明":"一、現行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將現行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元」修正為「新臺幣」，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現行第二項規定「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二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五十條之一　漁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現行":"第五十條之二　漁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n\n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n\n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n\n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n\n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law_content_id":"01131:01131:2001-03-01-修正:72","說明":"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五十條之一說明一。\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考量犯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罪者，其沒收範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較刑法沒收新制範圍更廣，若回歸適用刑法，尚須具備一定條件方得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財物，將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目的。另為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爰修正第三項沒收範圍包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犯罪所得之物或犯罪所得」，及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追繳之規定，爰配合刪除本項後段，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五十條之二　漁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n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n\n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n\n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n\n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五十條之三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n\n前二項未遂犯罰之。","說明":"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五十條之一說明一。\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條之三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n\n前二項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五十條之四　候選人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n\n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犯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廢止其候聘資格；已聘任者，廢止其聘任。\n\n曾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三之罪者，不得為漁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n\n前三項有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131:01131:2001-03-01-修正:74","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於修正後無項次之分，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n\n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條之四　候選人犯第五十條之一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n\n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犯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廢止其候聘資格；已聘任者，廢止其聘任。\n\n曾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三之罪者，不得為漁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n\n前三項有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law_id":"01646","law_name":"農業金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九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646:01646:2003-07-10-制定:43","說明":"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所定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現行第一項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刑罰之事由，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一項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九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四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將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646:01646:2003-07-10-制定:44","說明":"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三十九條說明一。\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將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五十七條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law_content_id":"01646:01646:2003-07-10-制定:6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五十七條　（刪除）"}]},{"law_id":"03107","law_name":"森林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未遂犯罰之。\n\n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law_content_id":"03107:03107:1998-05-05-修正:59","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二、依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以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三、考量擅自墾殖破壞森林環境之行為，對於國土保育之影響甚鉅且難以回復，實務上常發生行為人因僥倖心理，利用租賃、借貸等方式，規避現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始得沒收之規定，致使難以達本法立法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之範圍，並配合現行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罪之沒收規定，已採絕對沒收制度，為使本法沒收之規定一致，復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沒收之規定，修正第五項規定為「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未遂犯罰之。\n\n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五十二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n\n一、於保安林犯之者。\n\n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n\n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n\n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n\n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n\n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n\n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n\n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n\n前項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n\n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n\n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n\n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n\n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law_content_id":"03107:03107:2015-04-21-修正:62","說明":"一、第一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三、第五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n\n四、衡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各該製物品，係屬「犯罪所生之物」，可納入修正條文第五項沒收之範圍中，現行條文第六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併予刪除。\n\n五、現行條文第七項配合移列第六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二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n\n一、於保安林犯之。\n\n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n\n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n\n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n\n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n\n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n\n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n\n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n\n前項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n\n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n\n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law_id":"03102","law_name":"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未遂犯罰之。\n\n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law_content_id":"03102:03102:1997-12-19-修正:40","說明":"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二、依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以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三、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五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修正":"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未遂犯罰之。\n\n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law_id":"03116","law_name":"水土保持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未遂犯罰之。\n\n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law_content_id":"03116:03116:1994-05-12-制定:39","說明":"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二、依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以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三、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五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修正":"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未遂犯罰之。\n\n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929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