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929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議案名稱":"「助產人員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5/LCEWA01_090205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5/LCEWA01_090205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助產人員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助產人員法第四條、第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209070300300"},{"議案名稱":"行政院「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017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7人「助產人員法第四條、第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29070201900"}],"提案人":["王育敏","黃昭順"],"連署人":["廖國棟Sufin‧Siluko","張麗善","許毓仁","林德福","柯志恩","蔣萬安","陳宜民","曾銘宗","盧秀燕","蔣乃辛","徐志榮","陳學聖","鄭天財 Sra Kacaw","李彥秀"],"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10-07","2016-10-11"],"會議代碼":"院會-9-2-5"},{"會期":"09-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0-07","2016-10-11"],"會議代碼":"院會-9-2-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2-07"],"會議代碼":"委員會-9-2-26-1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12-09"]}],"mtime":"2024-01-18T23:12:1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0-07","last_time":"2016-12-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5","會期":2,"字號":"院總第1155號委員提案第19592號","laws":["02511"],"提案編號":"1155委19592","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黃昭順等16人，有鑑於現行助產人員僅限於緊急且未固定排班，以及經事先報准情形，才能在產後護理機構執業，然助產人員的業務，是從產前、接生到產後母嬰的照顧及指導，此係對婦女為連續性的完整照護，若未能在產後護理機構執業，將影響機構照護品質，爰擬具「助產人員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產後護理機構新增為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及執業機構間支援或事先報准之規定，以強化管理並符合實務需要；併同將現行條文移列並配合修正相關處罰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助產人員執業處所，應包含照護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之產後護理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其服務對象為婦女及其家人，秉持以家庭為中心的照護理念，業務範疇包括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等。該機構與產婦及嬰幼兒密切相關，助產人員是產前、產中、產後的專家，無論是手術產或自然產，產婦及嬰兒均需要助產人員專業指導，將產後護理機構列為助產人員執業處所，有其必要。\n二、另參照現行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及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二條針對各類別醫事相關人員，均有如非於執業登記處所執業，限於緊急且未固定排班（如急救、支援、應邀出外）及經事先報准情形之例外規定，現行助產人員法規定未為完整，實有修正必要。\n三、爰擬具「助產人員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產後護理機構新增為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及執業機構間支援或事先報准之規定，以提升照護品質，強化管理並符合實務需要；併同將現行條文移列並配合修正相關處罰規定。","對照表":[{"law_id":"02511","law_name":"助產人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助產人員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助產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或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或應邀出外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n\n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n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n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n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law_content_id":"02511:02511:2003-06-03-全文修正:14","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前段酌修文字，列為第一項。\n\n二、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增訂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包含照護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之產後護理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另鑒於助產人員如非於執業登記處所執業，則限於緊急且未固定排班（急救、支援、應邀出外）及經事先報准情形，爰參照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及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增訂助產人員支援及事先報准之規定，以符實際需要並加強管理。\n\n三、現行第二項至第五項新增至第十二條之一。","修正":"第十二條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n\n助產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醫療機構、產後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應邀出外執行業務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將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n\n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n\n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n\n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現行":"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n\n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11:02511:2003-06-03-全文修正:40","說明":"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分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另考量就助產人員與助產機構之停業、歇業等情形處罰之衡平性，爰修正第一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n\n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929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