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929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麗蟬等29人","議案名稱":"「社會救助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5/LCEWA01_090205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5/LCEWA01_090205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麗蟬","王育敏","李彥秀","楊鎮浯","陳學聖","費鴻泰","顏寬恒","江永昌"],"連署人":["簡東明Uliw．Qaljupayare","鄭天財 Sra Kacaw","江啟臣","盧秀燕","吳志揚","賴士葆","王惠美","陳宜民","柯志恩","林為洲","許毓仁","林德福","蔣萬安","王金平","呂玉玲","蔣乃辛","曾銘宗","徐志榮","馬文君","蘇巧慧","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10-07","2016-10-11"],"會議代碼":"院會-9-2-5"},{"會期":"09-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0-07","2016-10-11"],"會議代碼":"院會-9-2-5"}],"mtime":"2024-01-18T23:12:3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0-07","last_time":"2016-10-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5","會期":2,"字號":"院總第1037號委員提案第19600號","laws":["01128"],"提案編號":"1037委19600","案由":"本院委員林麗蟬、王育敏、李彥秀、楊鎮浯、陳學聖、費鴻泰、顏寬恒、江永昌等29人，鑑於因婚姻來台之新住民人數逐年增加，其中不乏經濟弱勢者。蓋「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意旨，為扶助經濟弱勢者並協助其自立，因應貧窮問題建構社會安全網，然而目前該法之適用資格排除尚未取得戶籍之外籍配偶及陸籍配偶，對新住民之最低生活保障顯有不周之處。爰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納入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扶助對象。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我國至2016年5月為止，中低收入戶共108,563戶（約329,087人）、低收入戶共140,438戶（約324,046人），貧富差距逐漸擴大，面臨高失業、低薪資之危機。而根據內政部之統計，新住民家庭整體平均月收入為4.6萬，相較國人家庭平均月收9.8萬，新住民家庭經濟狀況相對弱勢。\n二、近年兩岸及跨國婚姻逐漸普及，因婚姻來台之新住民人數已逾51萬人，加上新住民第二代，人數已超過80萬人。新住民人數逐漸增多，其卻時常被視為「外國人」而被排除於社會福利體系以外，許多新住民嫁至台灣後，生活無虞，卻也有許多新住民落入「貧窮圈」，急需我國政府予以協助，我國政府應以人道立場，協助其獲得最基本生活及醫療水平。\n三、監察院2010年已指出我國低收入戶之人數占總人口數之比率長年均低於百分之1，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內政部及學者之估算數據，而與社會實際狀況嚴重脫節，而對於行政院、內政部及主計處等提出糾正。2011年《社會救助法》修法後，至今低收入戶比例僅上升至約百分之1.4，顯見我國《社會救助法》涵蓋範圍尚不夠周全，未能全面照顧貧窮人口。\n四、目前我國外籍配偶及陸籍配偶取得身分證者約21萬人，根據《社會救助法》規定，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被排除於該法之適用資格，換言之，約有30萬名新住民未受《社會救助法》保障，無法獲得妥適的社福資源照顧。爰修改《社會救助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將其納入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扶助對象，以增加我國政府對新住民基本生活與自立之保障。","對照表":[{"law_id":"01128","law_name":"社會救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救助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n\n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04-12-24-修正:15","說明":"一、根據內政部統計，新住民家庭整體平均月收入為4.6萬，相較國人家庭平均月收9.8萬，新住民家庭經濟狀況相對弱勢。\n\n二、新住民因語言、學歷採計、尚未取得國籍，就業求職容易遭遇困難，連帶影響其家庭總收入，導致新住民家庭可用於養育、照顧子女之費用遠低於一般國人家庭。\n\n三、綜上，爰新增第十條第三項，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主管單位得視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比照本國人給予生活扶助。","修正":"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時，遇有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得視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比照本國人給予生活扶助。\n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現行":"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n\n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n\n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n\n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law_content_id":"01128:01128:1997-10-30-全文修正:21","說明":"一、新住民來台後常因語言、文化與生活習慣等差異導致環境適應問題，須面對就業、婚姻生活與子女教育等挑戰。其中部分經濟弱勢之新住民家庭，遇有無力負擔之醫療費用，卻於本法無適用資格，對於新住民生活之保障顯有不足。\n\n二、政府若能提供醫療補助協助新住民渡過難關，不僅可幫助新住民順利融入台灣社會，也可改善新助民子女成長環境。\n\n三、綜上，爰新增第十八條第三項，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主管單位得視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比照本國人給予醫療補助。","修正":"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n\n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n\n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n\n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低收入戶申請醫療補助時，遇有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得視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比照本國人給予醫療補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929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