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929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彥秀等22人","議案名稱":"「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5/LCEWA01_090205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5/LCEWA01_090205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醫療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麗善等30人擬具「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30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22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鴻鈞等20人擬具「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0413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0人「醫療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7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麗善等30人「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80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宜民等30人「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71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20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6人「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026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鴻鈞等20人「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15070200400"}],"提案人":["李彥秀","張麗善"],"連署人":["賴士葆","黃昭順","呂玉玲","王金平","費鴻泰","馬文君","林德福","林為洲","許毓仁","陳宜民","楊鎮浯","王育敏","蔣萬安","江啟臣","曾銘宗","簡東明Uliw．Qaljupayare","柯志恩","吳志揚","徐榛蔚","林麗蟬"],"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10-07","2016-10-11"],"會議代碼":"院會-9-2-5"},{"會期":"09-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0-07","2016-10-11"],"會議代碼":"院會-9-2-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4-06"],"會議代碼":"委員會-9-3-26-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4-12"],"會議代碼":"委員會-9-3-26-13"}],"mtime":"2024-01-18T23:12:4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0-07","last_time":"2017-04-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5","會期":2,"字號":"院總第1155號委員提案第19593號","laws":["02533"],"提案編號":"1155委19593","案由":"本院委員李彥秀、張麗善等22人，有鑑於近來妨害醫療行為進行之舉動時有所聞，無論是在「急診室施暴」、「糾眾包圍醫院」或「阻礙救護車行進」等等行為均有可能延誤第三人之就醫權，而既認為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係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則其目的乃在保護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接受或等待醫療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應係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然現行法條規範適用上與刑法之「傷害罪」、「強制罪」及「毀損罪」高度重合，故於立法上應修正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行為態樣、適用範圍等要件，以使本條能充分達到公共危險罪性質之立法目的，並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以「妨害醫療行為」為構成要件，而非僅侷限於「暴力行為」。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醫療法第106條乃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對象方為妥適。\n二、考量本罪之目的係為保護醫療體系之運作，則無論係對於醫療器材之毀損或對於醫護人員之妨害只要達到「妨害醫療行為進行」之程度則應可相同對待，端視「妨害醫療行為進行」之程度高低當作量刑之基礎即可，故合併原條文之第二項及第三項態樣，改以「妨害醫療人員醫療進行者」應足可含括原條文之規範，如另有毀損醫療器材等行徑，依原條文之操作結果與刑法毀損罪之規範亦相差無幾，故再行競合即可。且如此設計亦可包含「抬棺抗議」、「糾眾包圍醫院」和「撒冥紙」等行為如已達妨害醫療行為之程度，則亦同受規範。\n三、由於本條之目的既係在保護醫療體系之順利運作，而醫療體系之運作當然包含「救護運送」之流暢，故於第二項後段規定「妨害救護運送……者，亦同。」之規定，以規範「阻擋救護車運送」、「妨害醫療人員、儀器、藥品……救護運送」等行為。\n四、第二項之規定並無「強暴、脅迫……等」行為態樣，故於第三項中增加「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犯前項之罪」為加重事由，較刑法強制罪處罰更重，並增加脅迫、恐嚇……等態樣以彌補刑法強制罪之不足。","對照表":[{"law_id":"02533","law_name":"醫療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n\n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14-01-14-修正:122","說明":"一、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乃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對象方為妥適。\n\n二、考量本罪之目的係為保護醫療體系之運作，則無論係對於醫療器材之毀損或對於醫護人員之妨害只要達到「妨害醫療行為進行」之程度則應可相同對待，端視「妨害醫療行為進行」之程度高低當作量刑之基礎即可，故合併原條文之第二項及第三項態樣，改以「妨害醫療人員醫療進行者」應足可含括原條文之規範，如另有毀損醫療器材等行徑，依原條文之操作結果與刑法毀損罪之規範亦相差無幾，故再行競合即可。且如此設計亦可包含「抬棺抗議」、「糾眾包圍醫院」和「撒冥紙」等行為如已達妨害醫療行為之程度，則亦同受規範。\n\n三、由於本條之目的既係在保護醫療體系之順利運作，而醫療體系之運作當然包含「救護運送」之流暢，故於第二項後段規定「妨害救護運送……者，亦同。」之規定，以規範「阻擋救護車運送」、「妨害醫療人員、儀器、藥品……救護運送」等行為。\n\n四、第二項之規定並無「強暴、脅迫……等」行為態樣，故於第三項中增加「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犯前項之罪」為加重事由，較刑法強制罪處罰更重，並增加脅迫、恐嚇……等態樣以彌補強制罪之不足。","修正":"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n\n妨害醫療人員醫療進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妨害救護運送或醫療機構運作者，亦同。\n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929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