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003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名稱":"「立法院議事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5/LCEWA01_090205_000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5/LCEWA01_090205_000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612070300800"}],"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黃國昌","林昶佐","徐永明","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10-07","2016-10-11"],"會議代碼":"院會-9-2-5"},{"會期":"09-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6-10-07","2016-10-11"],"會議代碼":"院會-9-2-5"},{"會期":"09-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10-14","2016-10-18"],"會議代碼":"院會-9-2-6"},{"會期":"09-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6-10-14","2016-10-18"],"會議代碼":"院會-9-2-6"},{"會期":"09-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10-21","2016-10-25"],"會議代碼":"院會-9-2-7"},{"會期":"09-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0-21","2016-10-25"],"會議代碼":"院會-9-2-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6-11"]}],"mtime":"2024-01-18T23:08:0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0-07","last_time":"2018-06-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5","會期":2,"字號":"院總第23號委員提案第19611號","laws":[],"提案編號":"23委19611","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點名表決之目的，係為釐清責任，使立法委員投票之動向讓選民所知悉，然現行電子表決器表決之方式，已能快速而準確地達到相同之功效，點名表決之表決方式，顯已不合時宜，且易淪為無故拖延議事之手段。此外，現行重付表決之規定，要件限制不明確，倘出席委員對所有提案均提議重付表決，將嚴重影響議事效率，壓縮實質討論之時間，顯非重付表決制度之原意。為避免冗長表決、提升立法效率，爰提案修正立法院議事規則部分條文，增加重付表決要件之規定，並刪除點名表決之相關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立法院議事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立法院議事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本院議案之表決方法如下：\n\n一、口頭表決。\n\n二、舉手表決。\n\n三、表決器表決。\n\n四、投票表決。\n\n五、點名表決。\n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方法之採用，由主席決定宣告之。第五款所列方法，經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但有關人事問題之議案，不適用記名或點名表決方法。\n採用表決器記名表決，須經出席委員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說明":"一、點名表決之目的，係「遇特種法案欲得記名，以便知誰為贊成誰為反對者」（《民權初步》第73節），若非極為特殊之議案，本即不應使用點名表決，而其記名以昭公信之功能，既已可由電子表決器表決取代，議事規範自應與時俱進，為相對應之修正，美國國會1973年採用電子表決後，大體已取代了點名表決，我國立法院自第二屆採用表決器後，亦無採取點名表決之例，顯見點名表決已無實質功用，倘出席委員對所有提案均提議點名表決，將嚴重癱瘓議事，壓縮實質討論之時間，顯非點名表決制度之原意，為避免議事延宕、提升立法效率，爰刪除點名表決之規定。\n\n二、配合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選舉辦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人事同意權之修正，刪除有關人事問題之議案，不適用記名表決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三十五條　本院議案之表決方法如下：\n\n一、口頭表決。\n\n二、舉手表決。\n\n三、表決器表決。\n\n四、投票表決。\n\n前項所列方法之採用，由主席決定宣告之。\n\n採用表決器記名表決，須經出席委員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現行":"第三十六條　表決，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n\n用口頭方法表決，不能得到結果時，改用舉手或其他方法表決。\n\n用舉手或表決器方法表決，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應重行表決；重行表決時，以多數為可決。\n\n用投票或點名方法表決，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本案不通過。","說明":"配合第三十五條之修正，刪除點名表決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三十六條　表決，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n\n用口頭方法表決，不能得到結果時，改用舉手或其他方法表決。\n\n用舉手或表決器方法表決，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應重行表決；重行表決時，以多數為可決。\n\n用投票方法表決，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本案不通過。"},{"現行":"第三十九條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結果提出異議時，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要求重付表決。但以一次為限。\n\n用投票或點名方法表決，非有足以明顯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瑕疵者，不得要求重付表決。","說明":"一、配合第三十五條之修正，刪除點名表決之相關規定。\n\n二、為免出席委員對於各項表決結果均提議重付表決，影響議事效率，表決結果可否雙方差距超過十分之一時，不得要求重付表決，且宜由中立之主席裁決是否需重付表決。而無論採取何種表決方式，主席裁決時，均須考量是否有足以明顯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瑕疵，爰修正本條之規定。","修正":"第三十九條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結果提出異議時，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並經主席認可，得要求重付表決。但以一次為限。\n\n表決結果可否雙方差距已達總表決數之十分之一，且非有足以明顯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瑕疵者，不得要求重付表決。"},{"現行":"第四十二條　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具備下列各款：\n\n一、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委員，而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如原案議決時，係依表決器或投票記名表決或點名表決，並應證明為贊成原決議案者。\n\n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n\n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說明":"配合第三十五條之修正，刪除點名表決之相關規定。","修正":"第四十二條　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具備下列各款：\n\n一、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委員，而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如原案議決時，係依表決器或投票記名表決，並應證明為贊成原決議案者。\n\n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n\n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003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