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004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6人","議案名稱":"「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6/LCEWA01_090206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6/LCEWA01_090206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110070300100"}],"提案人":["段宜康"],"連署人":["陳瑩","陳賴素美","吳琪銘","何欣純","李昆澤","劉建國","黃國書","尤美女","李俊俋","陳素月","蔡易餘","蘇巧慧","陳曼麗","林靜儀","江永昌"],"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10-14","2016-10-18"],"會議代碼":"院會-9-2-6"},{"會期":"09-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0-14","2016-10-18"],"會議代碼":"院會-9-2-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0-31"],"會議代碼":"委員會-9-2-36-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11-09"],"會議代碼":"委員會-9-2-36-12"}],"mtime":"2024-01-18T23:09:5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0-14","last_time":"2016-11-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6","會期":2,"字號":"院總第471號委員提案第19618號","laws":["04628"],"提案編號":"471委19618","案由":"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6人，為拓展我國外交關係並積極參與國際組織，我駐外大使及常任代表之任用，應以熟悉駐地國國情、具相關經歷，或具該領域之專長，並能配合推動我國之政策者，爰提案修正「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刪除其員額限制，以利我駐外人員能更務實、彈性派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拓展我國外交及積極參與國際組織，我駐外大使及常任代表之任用，應以熟悉駐地國國情、或具相關經歷、領域專長等，並能配合我國政策之目標者為優先。\n二、尤以各國語言、國情殊異，例如東協十國，泰國、越南、印尼等國，語言、宗教、文化各有不同，不易於從原有公務體系中拔擢駐外大使。應優先考量是否熟悉該國國情、語言、具有相關經歷，或於駐在地具人脈關係者，以利推展我國之外交。\n三、其次，派駐國際組織之常任代表（permananent representative）、副常任代表，需具備高度專業性及政治性，方有利於我國參與，並提升國際能見度，應考量其是否具有該國際組織領域之專業，及能否配合我國政策推動之需要，因此派用人員應不受公務人員外交特考資格之限制\n四、爰此，為推動我國外交並參與國際組織，駐外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之任用，應更具彈性，以期發揮最大效能，符合實際所需，不應受到其派用員額之限制。","對照表":[{"law_id":"04628","law_name":"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n\n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n\n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n\n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但其員額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law_content_id":"04628:04628:2014-05-20-全文修正:2","說明":"一、第一項不變。\n\n二、第二項刪除但書有關任用員額之上限。大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之任用，應以熟悉駐地國國情、或具相關經歷、領域專長等，並能配合我國政策之目標者為優先，以期發揮最大效能，符合實際所需，不應受到員額限制。","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n\n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n\n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n\n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004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