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004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7人","議案名稱":"「大眾捷運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6/LCEWA01_090206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6/LCEWA01_090206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葉宜津"],"連署人":["呂孫綾","施義芳","江永昌","周春米","鄭運鵬","黃國書","吳琪銘","吳思瑤","林淑芬","吳玉琴","陳賴素美","蘇巧慧","劉建國","鍾佳濱","黃秀芳","鍾孔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6-10-14","2016-10-18"],"會議代碼":"院會-9-2-6"},{"會期":"09-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0-14","2016-10-18"],"會議代碼":"院會-9-2-6"},{"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31"],"會議代碼":"委員會-9-5-23-15"}],"mtime":"2024-01-18T23:10:0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0-14","last_time":"2018-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6","會期":2,"字號":"院總第1429號委員提案第19620號","laws":["02033"],"提案編號":"1429委19620","案由":"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7人，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三二號解釋業已宣告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故不予適用。爰依該解釋意旨提出大眾捷運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主管機關得依法報請徵收之範圍，排除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033","law_name":"大眾捷運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大眾捷運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n\n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n\n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n\n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n\n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n\n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n\n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n\n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n\n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law_content_id":"02033:02033:2004-04-27-修正:8","說明":"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2號業已宣告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而不予適用。\n\n二、為符大法官上述解釋意旨，本條第四項得報請徵收之範圍，應將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予以排除在外，以符比例原則及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修正":"第七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n\n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n\n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n\n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n\n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n\n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除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外，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n\n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n\n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n\n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004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