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006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6人","議案名稱":"「銀行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6/LCEWA01_090206_0005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6/LCEWA01_090206_0005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7人擬具「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銀行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051222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725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7人「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14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0人「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14070201100"}],"提案人":["余宛如"],"連署人":["陳曼麗","郭正亮","陳怡潔","林靜儀","陳明文","施義芳","吳焜裕","莊瑞雄","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王榮璋","江永昌","陳賴素美","姚文智","賴瑞隆","鍾佳濱"],"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6-10-14","2016-10-18"],"會議代碼":"院會-9-2-6"},{"會期":"09-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0-14","2016-10-18"],"會議代碼":"院會-9-2-6"},{"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2-19"],"會議代碼":"委員會-9-2-20-2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12-22"],"會議代碼":"委員會-9-2-20-22"}],"mtime":"2024-01-18T23:10:1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0-14","last_time":"2016-12-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6","會期":2,"字號":"院總第801號委員提案第19636號","laws":["01531"],"提案編號":"801委19636","案由":"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6人，基於數位經濟發展瞬息萬變，為了提供金融科技試驗更安全的環境，並透過金融創新促進有效競爭，參考英國及新加坡等國作法，引進「監理沙盒」制度，使監管體制更具彈性，以減少監管摩擦，最終達成提高金融普惠的目的，爰提出「銀行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監理沙盒」（Regulatory Sandbox）制度創自英國，隨後同屬英美法系國家的新加坡及澳洲迅速跟進。為了全力打造英國成為「FinTech全球領導者地位」，及引領FinTech國際監管規則的大國，英國FCA設立了創新專案（Project Innovate），並增設創新中心（Innovation Hub），為創新企業提供與監管對接等各種支持。由於實驗效果良好，在英國政府科學辦公室提議下，FCA遂開始研究監管沙盒的可行性，並公開徵詢意見，最終於2015年設立監管沙盒制度。在推動架構方面，英國將類似功能之政府部門，如金融科技諮詢小組（FAG）、國家科技辦公室、金融業務監理局（FCA）、金融審慎監督局（PRA）、英國貿易投資署（UKTI）等，皆納入FinTech發展戰略計畫，並定義符合願景之相關執掌。\n二、新加坡及澳洲，基本上複製英國的發展經驗。新加坡由金融管理局（MAS，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及國家研究基金會（NRF）主導，跨部會組成「虛擬金融科技辦公室」（FinTech Office），在2016年6月針對FinTech企業推出沙盒機制，並提供業界完善的一站式服務，任何在沙盒中註冊的Fintech公司，允許在事先報備的情況下，從事和目前法令有所衝突的業務。即使以後被官方終止相關業務，也不會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目前該計畫處於徵詢公眾意見階段，該局未來可能根據意見徵詢書的內容，放寬要求，包括：信貸評級、基金償債能力與資金充足水準、管理經驗、最低流動資產及公司信譽等。金管局表示，沙盒有助於減少監管方面的摩擦，為金融科技試驗提供更安全的環境，以便使創新更有機會生根。\n三、澳洲公司如果想要進行金融相關服務，原本需要向澳洲證券與投資委員會ASIC（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s Commission）取得金融服務牌照AFS（Australian financial services）。澳洲政府於2016年5月提出regulatory sandbox，允許Fintech新創團隊有六個月的時間可以在沒有申請AFS的情況下進行他們的新創服務。\n四、此外，大陸法系國家如中國也已經開始進行「是否應該開展監理沙盒」的內部討論。另一方面，日本則另闢蹊徑，將「實驗性法律修正」的精神擴及金融以外領域，推出「產業競爭力強化法」。以上這些國家都是在數位經濟領域及新創領域，最具企圖心的國家。\n五、啟動「監理沙盒」機制的國家都適度調整主管機關與被監理對象之間的關係，讓新創業者成為法令修正的高度參與者。「監理沙盒」的底層監管邏輯則十分清晰：\n1.以消費者獲益為中心；並確保消費者保護\n2.支持真正的金融創新\n3.監管體制更具彈性，能在風險可控的情況下，測試創新\n4.透過金融創新促進有效競爭\n5.建立監管者與創新者之間的良性關係和合作機制\n6.彈性的差異化監管\n六、從英、星、澳實施監理沙盒的設計來看，監理沙盒是公私部門高度協作的低密度監理，其目的在於促進負責任創新（Responsible Innovation），而且這個測試機制使得新創業者、既有金融業者及監理機關同時享有實驗機會。而最核心的監理利益是促進金融普惠（Financial Inclusion），確保金融服務機會因新創科技之引入而更加平等，市場公平競爭因參進門檻之降低而得以促進（臧正運，2016）。\n七、所以澳洲政府的監理沙盒機制，開宗明義便說明監理沙盒的政策目標：\n1.確保監管者能夠針對創新金融產品與服務，制定出合理可行的監理標準。\n2.提升消費者與投資人對創新金融商品與服務的接受度、信心與信賴。\n3.確保在導入創新金融商品與服務後，金融市場仍能公平、有序與透明地運作。\n八、我國手機滲透率超過100%，智慧型行動裝置的普及率達七成以上，有近兆元的電子商務市場，從科技元素以及民間創新活力觀之，具備發展金融科技的絕佳條件，或能成為一個帶領台灣走出悶經濟的突破口，增加更多就業機會。此外，我國依然有實踐普惠金融的需求，除了因銀行撤離偏鄉所造成的服務間隙，對於新創初創業者之資金貸與，弱勢族群之超微型借貸等服務，仍然缺少足夠的服務提供者，也還未建立相應的監理規範。因此，監理沙盒制度的引進，迫切且合乎時宜。\n九、國內法令通常跟隨先進國家的法制設計而制定，在過去以製造業為核心產業的時代，這種作法可以大幅度降低監管風險，對台灣的競爭力是有幫助的。可是在數位經濟瞬息萬變的當代，這種精神將自縛手腳，反而成為競爭力障礙，所以台灣絕對需要「監理沙盒」。我國建立監理沙盒制度，應採擷先進國家經驗，特別是「公私部門協作」這一部份，向為過去監理機關法制設計所較缺乏者。「監理沙盒」絕非科技版的或新創版的促產條例，政府也不是單純的管制者及監督者，而是參與的第二方。所以應特別強調政府之應作為事項，包括必須同步針對申請案所涉及之管制法令，進行通盤檢討、邀請利害關係人進行政策諮詢、實驗結束後三個月內向行政院及立法院提報法令應否修改之建議方案、涉及跨部會者應報知行政院及立法院等措施。","對照表":[{"law_id":"01531","law_name":"銀行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銀行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英國金融業務監理局（FCA）「監理沙盒」制度報告書前言關於「監理沙盒」制度之設計目的，及該報告第一章。\n\n三、FCA監理沙盒運作流程：\n\n1.申請人提出利用沙盒的計畫。\n\n2.FCA針對計畫進行評估審查。\n\n3.申請人與FCA就測試事項（沙盒策略、測試變數、評估及報告之要求等）展開共同作業。\n\n4.執行沙盒測試。\n\n5.測試與監控。\n\n6.申請人送出結案報告，FCA審查。\n\n7.FCA提供建議，由申請人決定是否開始提供服務。","增訂":"第四條之一　為促使主管機關主動參與新創企業產品、服務、企業模式及給付機制等之開發測試，以移除對於金融創新不必要的管制障礙，主管機關得受理企業對於監理沙盒之試驗申請。\n\n參與沙盒試驗之資格標準、對於消費者及金融體系之保護機制、測試計畫之審核辦法、測試計畫之監控準則、法令豁免之適用準則、計畫中止之適用準則及測試報告之內容需求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完善前條有關監理沙盒制度之設立，新增本條，強化主管機關參與監理沙盒制度之義務，以免本制度流於形式。","增訂":"第四條之二　主管機關除依前條受理監理沙盒之試驗申請外，應同步針對申請案所涉及之管制法令，進行通盤檢討。"},{"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英國「2006年立法及管制改良法」（Legislative and Regulatory Reform Act 2006）第13條，主管機關於形成減輕及移除因立法或管制措施所造成的當事人負擔前，應進行政策諮詢程序。\n\n三、行政程序法雖有聽證程序，然聽證制度之精神在於公開蒐集各方意見。「監理沙盒」的制度設計精神在於試驗新創領域，一則申請者之業務機密仍有適度保護之必要；二則法規修正範圍不確定性仍高，遽然公開易引致浮動，故仍以個別政策諮詢較佳。","增訂":"第四條之三　為進行前條之檢討，主管機關應邀請利害關係人進行政策諮詢。\n\n前項政策諮詢，其範圍應包含市場公平競爭、交易安全、消費者權益與保護、資安及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主管機關實施「監理沙盒」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為同步獲取第一手新創產業發展資訊，以便最快時間內建立法令應否修改之方針。為求提高行政及立法效率，以利我國新創產業的國際競爭力，「監理沙盒」制度實施之結果應同步讓行政院及立法院知悉，以利日後法制作業之加速進行。\n\n三、「行政程序法」第十節雖為聽證程序之規範，然因依該法第三條，立法院不受該法之規範，且該法相關條文中亦無類似「監理沙盒」制度設計之相關條文，故新增本條，俾約束主管機關遵行，以符合「監理沙盒」制度的實驗性設計精神。\n\n四、為求行政立法二院充分理解主管機關法令應否修改之建議方向的背景，主管機關得於函送二院之備查案中附帶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然因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多半包含新創業者之營業秘密，若未經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申請人之書面同意，實有侵犯人民權利之疑慮，故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前，不得對民意機關開放其試驗內容。行政院因負有政策推動之責，且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四條有守密之義務，為求效率，宜允參閱。\n\n五、依我國法制，行政、立法二院皆有法律案草案提案權，立法院更是唯一擁有法律案審議權的最高機關。監理沙盒之政府方義務在於順應時代變化，立即反應於法令之應新應革，故實有必要同步知會行政、立法二院。","增訂":"第四條之四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政策諮詢之結果進行法令應否修改之建議方案（以下簡稱建議方案），並得附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函送行政院及立法院備查。然未經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申請人之書面同意，主管機關不得將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附加於函送立法院之建議方案中。\n\n主管機關應於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結案後三個月內，完成前項函送備查。"},{"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英國的監理沙盒制度設計，對於受到不同主管機關管制之情形時，FCA將會透過審慎監理局（PRA，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協調之。我國並無類似PRA之機制，僅能透過行政院進行部會協調，故主管機關應將所發現之跨部會應同步實施建議方案，並列於法令修改建議方案中，俾行政院及立法院知悉。","增訂":"第四條之五　主管機關於進行第四條之二之通盤檢討時，如涉及他部會之業務，係推動創新之必要者，應於建議方案中以專章陳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006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