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006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親民黨黨團","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四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6/LCEWA01_090206_0005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6/LCEWA01_090206_0005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第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四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114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第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26070200600"}],"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李鴻鈞"],"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6-10-14","2016-10-18"],"會議代碼":"院會-9-2-6"},{"會期":"09-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0-14","2016-10-18"],"會議代碼":"院會-9-2-6"},{"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1-10"],"會議代碼":"委員會-9-2-20-1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11-14"],"會議代碼":"委員會-9-2-20-13"}],"mtime":"2024-01-18T23:10:3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0-14","last_time":"2016-11-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6","會期":2,"字號":"院總第1559號委員提案第19629號","laws":["01542"],"提案編號":"1559委19629","案由":"本院親民黨黨團，鑑於公開收購有價證券係以獲致股權之方式取得公司經營權，雖不經由證券市場交易體系，但其施行卻對有價證券之市價變動有重大的影響，故為保護處於弱勢地位之散戶投資者，避免因公開收購人違約或未履行收購義務妨礙證券市場交易安全之維護，爰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四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一方面強化公開收購人之義務，明確規範將保證金制度納入公開收購程序中，並要求公開收購人應出具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另一方面加強對應賣人之保護，給予參與應賣之投資人撤銷應賣之權利，並可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與公開收購程序相關之交易資訊。同時，明定公開收購公司之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證明虛偽不實之法律責任，以完善我國公開收購制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參考英國The 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公開收購規則」24.8規定及香港The Codes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 and Share Buy-backs「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購回守則」3.5規定，公開收購要約如以現金為對價，應檢具由適格第三方（Appropriate Third Party），如財務顧問等，出具之確認書（Confirmation）以確認收購人有足夠資源完成公開收購。據此，爰修正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要求公開收購人出具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如金融機構履約保證以及財務顧問或會計師採合理程序評估公開收購人之投資能力及財務資訊。\n二、有價證券之交易多以保證金制度增加交割之安全性。在集中市場操作中，投資者只需支付一定比例之保證金就可以進行百分之百額度的有價證券交易，槓桿倍數由一至十倍不等，現行之公開收購制度無需繳交保證金即可進行有價證券之移轉，等同於槓桿無限大，風險轉嫁由應賣人自負，故實有必要建立保證金制度，避免發生收購期屆滿時收購人之資金因故無法取得而導致收購破局，爰修正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增訂公開收購保證金制度，其匯入指定專戶之期程由主管機關定之，以期提高公開收購能如期達成之預見性，穩定應賣人信心。\n三、為求資訊透明，受委任機構應於方便消費者取得資訊之平台即時公布保證金匯入指定專戶之期程進度與全數收購對價匯入時點，以提供投資人作為應賣決策參考，消弭資訊未公開所衍生之疑慮；並為衡平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公開收購人如有保證金匯入延宕，未積極將收購對價匯入委任機構名下之指定公開收購專戶，應給予參與應賣之投資人撤銷應賣之權利，爰增訂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三項。\n四、為求明確，消弭公開收購說明書適用於第五款中「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疑義，爰將公開收購說明書列為如有虛偽之記載即符合同條刑事責任規範之情事。同時明定公開收購公司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文件如有虛偽之記載之刑事責任，據此，修正本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照表":[{"law_id":"01542","law_name":"證券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四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三條之四　公開收購人除依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者外，應於應賣人請求時或應賣人向受委任機構交存有價證券時，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n\n前項公開收購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542:01542:2002-01-15-修正:64","說明":"一、參考英國The 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公開收購規則」24.8規定及香港The Codes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 and Share Buy-backs「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購回守則」3.5規定，公開收購要約如以現金為對價，應檢具由適格第三方（Appropriate Third Party），如財務顧問等，出具之確認書（Confirmation）以確認收購人有足夠資源完成公開收購。據此，爰修正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要求公開收購人出具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如金融機構履約保證以及財務顧問或會計師採合理程序評估公開收購人之投資能力及財務資訊。\n\n二、有價證券之交易多以保證金制度增加交割之安全性。在集中市場操作中，投資者只需支付一定比例之保證金就可以進行百分之百額度的有價證券交易，槓桿倍數由一至十倍不等，現行之公開收購制度無需繳交保證金即可進行有價證券之移轉，等同於槓桿無限大，風險轉嫁由應賣人自負，故實有必要建立保證金制度，避免發生收購期屆滿時收購人之資金因故無法取得而導致收購破局，爰修正第二項，增訂公開收購公開收購保證金制度，其匯入指定專戶之期程由主管機關定之，以期提高公開收購能如期達成之預見性，穩定應賣人信心。\n\n三、為求資訊透明，受委任機構應於方便消費者取得資訊之平台即時公布保證金匯入指定專戶之期程進度與全數收購對價匯入時點，以提供投資人作為應賣決策參考，消弭資訊未公開所衍生之疑慮；並為衡平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公開收購人如有保證金匯入延宕，未積極將收購對價匯入委任機構名下之指定公開收購專戶，應給予參與應賣之投資人撤銷應賣之權利，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四十三條之四　公開收購人除依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者外，應於應賣人請求時或應賣人向受委任機構交存有價證券時，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公開收購人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及保證金匯入期程。\n前項公開收購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公開收購人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以及保證金匯入期程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保證金匯入指定專戶之期程進度與全數收購對價匯入之時點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一併公告。公開收購人如未按期程匯入保證金，參與應賣之投資人得撤銷應賣。\n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現行":"第一百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n\n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n\n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n\n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n\n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n\n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n\n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n\n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n\n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n\n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n\n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n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n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n\n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n\n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law_content_id":"01542:01542:2011-12-12-修正:230","說明":"一、為求明確，消弭公開收購說明書適用於第五款中「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疑義，爰將公開收購說明書列為如有虛偽之記載即符合同條刑事責任規範之情事。\n\n二、明定公開收購公司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文件如有虛偽之記載之刑事責任。","修正":"第一百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n\n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n\n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n\n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n\n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公開收購說明書、公開收購公司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文件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n\n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n\n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n\n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n\n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n\n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n\n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n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n\n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n\n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n\n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006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