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006070201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7人","議案名稱":"「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6/LCEWA01_090206_0006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6/LCEWA01_090206_0006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委員趙正宇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18人、委員顏寬恒等18人、委員李彥秀等16人分別擬具「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328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6人「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29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7人「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18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8人「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92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8人「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05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8人「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19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01070200600"}],"提案人":["李昆澤"],"連署人":["劉世芳","尤美女","吳焜裕","高志鵬","陳其邁","吳琪銘","葉宜津","鍾孔炤","吳思瑤","鄭運鵬","林俊憲","洪宗熠","蕭美琴","鄭寶清","莊瑞雄","蘇震清"],"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10-14","2016-10-18"],"會議代碼":"院會-9-2-6"},{"會期":"09-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0-14","2016-10-18"],"會議代碼":"院會-9-2-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3-22"],"會議代碼":"委員會-9-5-15-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3-27"]}],"mtime":"2024-01-18T23:11:0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0-14","last_time":"2018-03-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6","會期":2,"字號":"院總第666號委員提案第19642號","laws":["01229"],"提案編號":"666委19642","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7人，鑑於土地徵收條例有關實施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補償金者可申請抵價地，現行規定該申請應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之；惟針對徵收公告書面通知在徵收公告後始送達者，仍以徵收公告日起算申請期間，業經大法官釋字第731號解釋該規定無法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取得選擇補償方法所需之資訊，並享有前述三十日之選擇期間，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爰此，提出「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明訂若徵收公告書面通知在徵收公告後始送達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抵價地之期間應自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儘速給予合理、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大法官於多號解釋一再重申上述意旨（釋字第400號、第516號、第579號、第652號解釋參照）。\n二、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補償費，該抵價地之抵付，自屬徵收補償之方式。而申請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期限，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應踐行正當之行政程序，包括應確保利害關係人及時獲知相關資訊，俾得適時向主管機關主張或維護其權利。\n三、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一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二項）」準此，關於徵收處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踐行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程序，以確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必要時並請求行政救濟，係特別保護土地權利關係人權益而訂定。\n四、而於區段徵收之情形，該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現金補償及抵價地補償二種法定補償方式可供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則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n五、徵收公告內容並應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然而依現行規定，若該書面通知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起算日，仍以徵收公告日起計算前揭三十日之期間，而未以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為該申請期限之起算日，業經大法官釋字第731號解釋宣告，該規定無法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取得選擇補償方法所需之資訊，並享有前述三十日之選擇期間，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n六、爰此，提出「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修正草案」，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若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欲申請發給抵價地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惟若徵收公告書面通知之送達係在徵收公告後者，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期間應自該書面通知送達後之翌日起算，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對照表":[{"law_id":"01229","law_name":"土地徵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n\n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n\n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n\n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n\n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n\n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law_content_id":"01229:01229:2011-12-13-修正:50","說明":"一、區段徵收公告內容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起算日仍以徵收公告日起計算，而未以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為該申請期限之起算日，業經大法官釋字第731號解釋宣告違憲。\n\n二、增訂第二項。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取得選擇補償方法所需之資訊，並享有如同公告期間長度之選擇期間，以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若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欲申請發給抵價地者，若該徵收公告書面通知之送達係在徵收公告後者，應自書面通知送達後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以落實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n\n三、因應款項變動，原第二項至第六項依序調整為第三項至第七項。","修正":"第四十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n\n前項徵收公告之書面通知之送達在徵收公告之後者，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期間自該通知送達後翌日起算。\n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n\n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n\n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n\n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n\n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006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