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014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惠美等17人","議案名稱":"「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7/LCEWA01_090207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7/LCEWA01_090207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惠美"],"連署人":["黃昭順","廖國棟Sufin‧Siluko","柯志恩","陳宜民","王育敏","林為洲","林麗蟬","馬文君","張麗善","許淑華","許毓仁","曾銘宗","蔣乃辛","鄭天財 Sra Kacaw","簡東明Uliw．Qaljupayare","羅明才"],"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10-21","2016-10-25"],"會議代碼":"院會-9-2-7"},{"會期":"09-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0-21","2016-10-25"],"會議代碼":"院會-9-2-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3-13"],"會議代碼":"委員會-9-3-15-6"}],"mtime":"2024-01-18T23:07:5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0-21","last_time":"2017-03-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7","會期":2,"字號":"院總第799號委員提案第19662號","laws":["01134"],"提案編號":"799委19662","案由":"本院委員王惠美等17人，鑑於商業團體為我國重要經濟領域之人民團體，肩負促進國內外經貿發展中介功能；我國現行眾多人民團體理、監事任期均為四年一任，然商業團體從民國七十八年修正公布後，理、監事任期始終為三年一任。為考量人民團體制度之一致性，以及維持全國各商業團體業務運作穩定，爰提出「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商業團體本質上屬於人民團體範疇中職業團體之一種。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然而，現行商業團體法對於理、監事任期卻是三年，顯與一般人民團體理、監事任期相關規範有所差異，考量公平正義原則，應予以統一。\n二、全國各商業團體之組成，係為從事相關領域之經營者為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而組成，無論該團體本身或是理、監事，均以提升相關產業發展為責任，多屬義務性質；然而，現行所規範理、監事三年一任，使得商業團體理、監事更迭較其他人民團體頻繁，會務無法長期、穩定推動，影響組織運作。\n三、有鑒於此，為讓熱心公益之商業團體成員能更為積極參與會務運作，提升整體工作效能，群策群力拓展會務並強化組織能量，肩負起政府與相關業者間雙向溝通之角色，故提案修正商業團體理、監事之任期由三年延長為四年，讓商業團體理、監事任期與其他人民團體趨於一致。","對照表":[{"law_id":"01134","law_name":"商業團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law_content_id":"01134:01134:1982-12-03-全文修正:28","說明":"一、全國各商業團體之組成，係為從事相關領域之經營者為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而組成，無論該團體本身或是理、監事，均以提升相關產業發展為責任，多屬義務性質；然而，現行所規範理、監事三年一任，使得商業團體理、監事更迭較其他人民團體頻繁，會務無法長期、穩定推動，影響組織運作。\n\n二、為讓熱心公益之商業團體成員能更為積極參與會務運作，提升整體工作效能，群策群力拓展會務並強化組織能量，肩負起政府與相關業者間雙向溝通之角色，故提案修正商業團體理、監事之任期由三年延長為四年，讓商業團體理、監事任期與其他人民團體趨於一致。","修正":"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四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014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