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017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8/LCEWA01_090208_000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8/LCEWA01_090208_000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6-10-28","2016-11-01"],"會議代碼":"院會-9-2-8"},{"會期":"09-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1-11","2016-11-15"],"會議代碼":"院會-9-2-10"},{"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2-29"],"會議代碼":"委員會-9-2-22-18"},{"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12-3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科學技術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6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230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024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6人「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18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9人「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05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12070201100"}],"議案名稱":"「科學技術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20:5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0-28","last_time":"2016-12-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2-8","會期":2,"字號":"院總第1021號政府提案第15805號","laws":["02807"],"提案編號":"1021政15805","對照表":[{"law_id":"02807","law_name":"科學技術基本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科學技術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n\n前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n\n前二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n\n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807:02807:2011-11-25-修正:6","說明":"一、因研究發展成果即指智慧財產權及成果，爰將第一項酌作修正。\n\n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並明定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包含股票）排除國有財產法之相關限制，俾執行研究發展單位得彈性處分及運用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價證券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出售；其出售由財政部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為簡化研究發展成果收入屬有價證券者（例如股票）之處分流程，爰增列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條之限制。\n\n三、第三項配合前二項規定修正，將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納入規範。\n\n四、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n\n前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n\n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n\n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能力、鼓勵傑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人才、充實科學技術研究設施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並利掌握時效及發揮最大效用，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n\n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運用，應配合國家科學技術之發展與研究人員之需求，經公開程序審查，並應建立績效評估制度。\n\n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2807:02807:2003-05-13-修正:12","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有關訂定特種基金之收支保管辦法之授權依據，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統一規定，毋須於本法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三項。","修正":"第十二條　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能力、鼓勵傑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人才、充實科學技術研究設施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並利掌握時效及發揮最大效用，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n\n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運用，應配合國家科學技術之發展與研究人員之需求，經公開程序審查，並應建立績效評估制度。"},{"現行":"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n\n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研究基金。\n\n第一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研究基金。","law_content_id":"02807:02807:2011-11-25-修正:13","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及二。\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n\n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研究基金。\n\n第一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研究基金。"},{"現行":"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n\n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n\n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n\n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law_content_id":"02807:02807:2011-11-25-修正:17","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四項：\n\n(一)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及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兼任新創公司之職務，仍受該法相關規定之限制。為擴散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促進公立學研機構研究人員投入協助新創事業、強化研究發展成果之產業運用，爰增列「不得經營商業」之文字，以排除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n\n(二)研究人員為研究發展成果產業運用而兼職經營商業，除應依本法規範外，仍應遵守其他可能涉及之相關法規（例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修正":"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n\n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n\n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n\n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017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