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017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9人","議案名稱":"「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7/LCEWA01_090207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7/LCEWA01_090207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128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26070200700"}],"提案人":["賴士葆"],"連署人":["曾銘宗","盧秀燕","江啟臣","林德福","簡東明Uliw．Qaljupayare","李彥秀","王育敏","張麗善","鄭天財 Sra Kacaw","費鴻泰","王惠美","蔣乃辛","柯志恩","許淑華","黃偉哲","林麗蟬","羅明才","許毓仁"],"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6-10-21","2016-10-25"],"會議代碼":"院會-9-2-7"},{"會期":"09-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0-21","2016-10-25"],"會議代碼":"院會-9-2-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1-21"],"會議代碼":"委員會-9-2-20-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11-28"],"會議代碼":"委員會-9-2-20-15"}],"mtime":"2024-01-18T23:07:4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0-21","last_time":"2016-11-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7","會期":2,"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19661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19661","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9人，針對現行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以不分投保金額、險種一概納入規範，明訂洽訂保險契約前強制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提供書面分析報告，並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於消費者之保障助益有限，屢因投保程序繁瑣、資源浪費而為人詬病，致民怨迭起有礙保險業務發展，有失政府公信，有悖立法初衷。有鑑於此，爰提案修訂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明訂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實務及產業狀況訂定適用範圍及內容，保險經紀人於適用範圍內始需於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以符實際。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現行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立意良善，惟不分投保金額、險種一概納入規範，似過於繁瑣勞費且易流於形式，尤其對於一般民眾主動投保之普遍險種，諸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旅行平安保險、機關團體辦理活動依法應投保之險種，洽訂保險契約前強制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提供書面分析報告，並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於消費者之保障助益有限，屢因投保程序繁瑣、資源浪費而為人詬病，致民怨迭起有礙保險業務發展，有失政府公信，有悖立法初衷。有鑒於此，爰修正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六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實務及產業狀況訂定適用範圍及內容，保險經紀人於適用範圍內始需於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以符實際。","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六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n\n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n\n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n\n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n\n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n\n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n\n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5-01-22-修正:240","說明":"本條第六項規定立意良善，惟不分投保金額、險種一概納入規範，似過於繁瑣勞費且易流於形式，尤其對於一般民眾主動投保之普遍險種，諸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旅行平安保險、機關團體辦理活動依法應投保之險種，洽訂保險契約前強制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提供書面分析報告，並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於消費者之保障助益有限，屢因投保程序繁瑣、資源浪費而為人詬病，致民怨迭起有礙保險業務發展，有失政府公信，有悖立法初衷。有鑒於此，爰修正本條文第六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實務及產業狀況訂定適用範圍及內容，保險經紀人於適用範圍內始需於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以符實際。","修正":"第一百六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n\n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n\n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n\n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n\n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n\n主管機關得視實務及產業狀況訂定適用範圍及內容，保險經紀人於適用範圍內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n\n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017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