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020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5人","議案名稱":"「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8/LCEWA01_090208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8/LCEWA01_090208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盧秀燕等25人擬具「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0517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2人「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26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7人「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08070201400"}],"提案人":["盧秀燕","蔣萬安"],"連署人":["曾銘宗","費鴻泰","陳超明","周陳秀霞","江啟臣","楊鎮浯","張麗善","陳宜民","許淑華","王育敏","林為洲","羅明才","蔣乃辛","吳思瑤","許毓仁","柯志恩","陳怡潔","劉建國","林麗蟬","王惠美"],"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10-28","2016-11-01"],"會議代碼":"院會-9-2-8"},{"會期":"09-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6-10-28","2016-11-01"],"會議代碼":"院會-9-2-8"},{"會期":"09-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11-11","2016-11-15"],"會議代碼":"院會-9-2-10"},{"會期":"09-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1-11","2016-11-15"],"會議代碼":"院會-9-2-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5-10"],"會議代碼":"委員會-9-3-26-2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5-17"],"會議代碼":"委員會-9-3-26-24"}],"mtime":"2024-01-18T23:02:4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0-28","last_time":"2017-05-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8","會期":2,"字號":"院總第1073號委員提案第19681號","laws":["05143"],"提案編號":"1073委19681","案由":"本院委員盧秀燕、蔣萬安等22人，有鑑於國內推動母乳哺育日漸成效，但哺（集）乳室環境始終未竟改善，應予以檢討改革。國際研究顯示，母乳能降低嬰兒腸胃道感染、呼吸道感染、中耳炎及減少兒童期糖尿病的機會。且婦女藉由母乳哺育，能使產後子宮恢復較快、出血的機會較小、得到乳房癌、卵巢癌及骨質疏鬆的機率減少，因此為維護母嬰身心健康，應該積極鼓勵並健全母乳哺育環境。但現今我國多數公共場所未提供，抑或是所提供之哺（集）乳室為節省使用空間而設置於女性廁所內，嚴重影響母嬰哺育之衛生及情緒，因此修法強制哺（集）乳室應單獨設立。為健全哺乳嬰兒之環境，除現行規定應設置之公共場所外，應增設飯店、國際會展中心、婚宴廣場；此外大型戶外活動及公園達一定規模以上亦應設立獨立哺乳設施。若違反上述規定提高罰則。爰此提出「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際研究顯示，母乳能降低嬰兒腸胃道感染、呼吸道感染、中耳炎及減少兒童期糖尿病的機會。且婦女藉由母乳哺育，能使產後子宮恢復較快、出血的機會較小、得到乳房癌、卵巢癌及骨質疏鬆的機率減少。因此多數產婦都希望以母乳哺育嬰兒；政府亦應積極鼓勵母乳哺育工作。\n二、現今我國多數公共場所未提供亦或是所提供之哺（集）乳室為節省使用空間而設置於女性廁所內，嚴重影響母嬰哺育衛生及情緒，因此應明確規定哺（集）乳室應單獨設立，不得與其他空間混用。\n三、現階段條文除公家機關外之公共場所外僅有百貨公司及零售量販店需設哺（集）乳室，但其餘大型營業場所如飯店、國際會議中心或是婚宴會館等卻未規定必須設置哺（集）乳室，其皆為大型營業場所且媽媽常帶孩子前往之地點、待在該場所的時間亦不短。\n另規定我國目前大型公園園區面積超過一萬五千平方公尺之公園亦需設立哺（集）乳室。為使媽媽們能夠安心哺育母乳，健全母嬰親善環境，應增訂上述幾處場所。\n四、現今中央與地方政府或民間業者經常舉辦戶外大型活動，但未提供臨時哺集乳設施於民眾，常造成民眾不便，而減少民眾親子共同參與之意願，為此提出舉辦大型活動必須提供臨時哺集乳設施。\n五、為促使各大型營業場所及公家機關設立哺（集）乳室並達到標準，且僅罰大型營業場所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之罰鍰對業者無關痛癢，故將未設立哺（集）乳室及違反設立之標準的罰則提高為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亦增訂若哺（集）乳室之設立非獨立使用將罰款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n六、為健全哺乳嬰兒之環境，爰此提出「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5143","law_name":"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n\n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n\n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n\n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n\n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n\n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n\n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43:05143:2010-11-09-制定:5","說明":"增訂需設哺（集）乳室之區域範圍。","修正":"第五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n\n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n\n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n\n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n\n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零售式量販店、國際會議中心、飯店及婚宴會館。\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n\n六、大型公園園區面積一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園。\n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n\n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新增條文。\n二、現今各縣市政府或民間業者經常舉辦戶外大型活動但未提供臨時哺（集）乳設施給於民眾，常造成民眾不便，而減少民眾親子共同參與之意願，為此提出舉辦大型活動必須提供臨時哺（集）乳室。","修正":"第五條之一　舉辦大型戶外活動時，需設立臨時哺（集）乳設施，以提供哺乳之需求。其相關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現行":"","說明":"一、新增條文。\n二、現今我國大多數公共場所所提供之哺（集）乳室為節省使用空間而設置於廁所內，使得嬰兒不願進食或是產婦擔心嬰兒用餐環境不夠衛生。為健全哺乳嬰兒之環境，爰此提出新增條文。","修正":"第七條之一　為提供良好母嬰哺乳衛生環境，哺（集）乳室應設為獨立空間，不得與其他空間共同使用。"},{"現行":"第九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哺（集）乳室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設置哺（集）乳室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標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5143:05143:2010-11-09-制定:9","說明":"修改罰鍰。","修正":"第九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哺（集）乳室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設置哺（集）乳室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標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抽查或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5143:05143:2010-11-09-制定:10","說明":"一、修改罰鍰。\n二、新增第十條第二項違反七之一條之罰則","修正":"第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抽查或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七條之一未將哺（集）乳室設為獨立空間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020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