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025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8人","議案名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9/LCEWA01_090209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9/LCEWA01_090209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郭正亮","賴瑞隆","莊瑞雄"],"連署人":["黃偉哲","吳玉琴","張宏陸","鍾孔炤","邱泰源","余宛如","羅致政","黃國書","王定宇","施義芳","洪宗熠","蔡易餘","王榮璋","姚文智","陳其邁"],"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11-04","2016-11-08"],"會議代碼":"院會-9-2-9"},{"會期":"09-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1-04","2016-11-08"],"會議代碼":"院會-9-2-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11-04"],"會議代碼":"委員會-9-8-36-14"}],"mtime":"2024-01-18T23:04:5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1-04","last_time":"2019-11-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9","會期":2,"字號":"院總第308號委員提案第19711號","laws":["04547"],"提案編號":"308委19711","案由":"本院委員郭正亮、賴瑞隆、莊瑞雄等18人，有鑑於近年國人施用毒品人數逐年提高，因吸毒入監服刑者已佔受刑人之半數，其中未成年人首次用毒年齡已降至12.5歲，顯示國內毒品問題越益嚴峻，為求有效解決，爰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於毒品供應之累犯、售毒與未成年人及孕婦者皆加重處罰，對於毒品吸食者則透過主動治療免責免費以及社會勞動役的矯正措施，以期減少吸食毒品人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我國毒品氾濫，104年警察機關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計4萬9,843件，較103年增加29.9%；查獲毒品重量計10,184.1公斤，較103年增加51.7%，同期查獲毒品嫌疑犯5萬4,112人，較103年增加31.1%。\n二、根據法務部矯正署今年4月底公布的統計數據，目前因為毒品入監服刑的受刑人，佔48.3%，如果間接與毒品相關犯案者，比例更高。其中第一次吸毒的少年，年齡已經下降到12.5歲，更有教育界人士估計國高中生恐已有1/3以上接觸過毒品，顯示我國毒品問題嚴重，甚至已滲透至校園。\n三、為有效處理毒品危害問題，應從兩方面分別著手：對於毒品提供者（製造、販賣、轉讓等），於刑責上仍有調整、加重之空間，以強化嚇阻之功效；對於毒品施用者，一方面應將治療優先於監禁，鼓勵其主動接受戒癮治療，對於不願主動接受治療者，則適度增加毒品施用的代價，剛柔並施，以期收端正風氣之效。\n四、現行條文針對向未成年人、懷胎婦女進行強迫或欺瞞使用、引誘施用、轉讓毒品之行為有加重刑責之規定，對於「販賣」卻無須加重刑責，然販毒的嚴重性卻不比其他罪行為低，無不加重刑責之理。為有效嚇阻毒品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強迫或欺瞞他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等罪行，對於累犯者應加重刑責，且不限於同一罪行，凡經判決確定再犯第四至八條任一罪者，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五、依據現行條文，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並未有刑責，然近年校園毒品氾濫，青少年所吸食多為第三、四級毒品，為降低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應增加對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嚇阻。然鑑於監獄、勒戒、戒治處所皆已人滿為患，並考量毒品施用者普遍經濟狀況，增加刑事責任、罰金或強制勒戒、戒治、恐有窒礙難行之處，故以服社會勞動役較為可行並能收矯正之效。\n六、目前毒癮治療不在全民健保給付範圍內，毒癮患者多因沉重的經濟負擔，而放棄治療。依照衛生福利部資料，目前用美沙酮治療第一級毒品患者，一年需3.5萬元，使用丁基原啡需4.7萬元；用心理療程治療第二級毒品患者一年要2.5萬元。根據美國藥癮治療評估，投資1美元治療，可以減少犯罪成本和增加工作所得約7美元，故應將毒癮治療費用改由主管機關全額支付，以鼓勵吸毒成癮患者積極主動接受治療。此外，配合本法第十條修訂，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患者，亦得適用本條之主動請求治療者免送司法機關與免付醫療費用的鼓勵誘因。\n七、基於政府組織再造，行政院衛生署業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故將本法條文有「行政院衛生署」者皆改為「衛生福利部」。","對照表":[{"law_id":"04547","law_name":"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n\n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n\n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n\n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n\n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n\n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n\n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n\n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4547:04547:2010-11-05-修正:2","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三項。\n\n二、為配合組織法修訂，將「行政院衛生署」改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n\n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n\n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n\n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n\n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n\n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n\n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n\n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現行":"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47:04547:2015-01-23-修正:10","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n\n二、現行條文針對向未成年人、懷胎婦女進行強迫或欺瞞使用、引誘施用、轉讓毒品之行為有加重刑責之規定，對於「販賣」卻無須加重刑責，然販毒的嚴重性卻不比其他罪行為低，無不加重刑責之理。\n\n三、為有效嚇阻毒品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強迫或欺瞞他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等罪行，對於累犯者應加重刑責，且不限於同一罪行，凡經判決確定再犯第四至八條任一罪者，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n\n第四至八條之罪者，經判決確定再犯第四至八條任一罪，得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47:04547:1997-10-30-全文修正:10","說明":"一、本條增修第三項、第四項。\n\n二、目前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並未有刑責，然近年校園毒品氾濫，青少年所吸食多為第三、四級毒品，為降低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應增加對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嚇阻。\n\n三、鑑於監獄、勒戒、戒治處所皆已人滿為患，並考量毒品施用者普遍經濟狀況，增加刑事責任、罰金或強制勒戒、戒治、恐有窒礙難行之處，故以服社會勞動役較為可行並能收矯正之效。","修正":"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施用第三級毒品者，服十五天以上、三十天以下社會勞動役，再犯者加重役期二分之一。\n施用第四級毒品者，服七天以上、十四天以下社會勞動役，再犯者加重役期二分之一。"},{"現行":"第十一條之一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n\n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n\n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n\n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law_content_id":"04547:04547:2009-05-05-修正:12","說明":"一、本條修正第四項。\n\n二、本條修正原因同第二條。","修正":"第十一條之一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n\n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n\n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n\n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n\n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law_content_id":"04547:04547:2003-06-06-全文修正:23","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n\n二、為配合組織法修訂，將「行政院衛生署」改為「衛生福利部」。\n\n三、根據衛生福利部資料，目前用美沙酮治療第一級毒品患者，一年需3.5萬元，使用丁基原啡需4.7萬元；用心理療程治療第二級毒品患者一年要2.5萬元。根據美國藥癮治療評估，投資1美元治療，可以減少犯罪成本和增加工作所得約7美元。\n\n四、由於藥癮治療不在全民健保給付範圍內，考量患者多因沉重的經濟負擔，而放棄治療，故應改由主管機關全額支付治療費用，以鼓勵吸毒成癮患者積極主動接受治療。\n\n五、配合本法第十條修訂，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患者，亦得適用本條之主動請求治療者免送司法機關與免付醫療費用的鼓勵誘因。","修正":"第二十一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治療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預算全額支付。\n\n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現行":"第二十七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n\n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n\n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n\n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n\n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定之。","law_content_id":"04547:04547:2010-11-05-修正:33","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n\n二、本條修正原因同第二條。","修正":"第二十七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n\n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n\n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n\n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n\n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定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n\n戒治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4547:04547:2010-11-05-修正:34","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n\n二、本條修正原因同第二條。","修正":"第二十八條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n\n戒治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之一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n\n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n\n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n\n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n\n前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n\n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law_content_id":"04547:04547:2003-06-06-全文修正:42","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n\n二、本條修正原因同第二條。","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一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n\n一、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n\n二、衛生福利部指定之衛生機關。\n\n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n\n前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衛生福利部定之。\n\n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衛生福利部定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law_content_id":"04547:04547:2003-06-06-全文修正:43","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n\n二、本條修正原因同第二條。","修正":"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025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