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026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工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9/LCEWA01_090209_0006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9/LCEWA01_090209_0006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11-04","2016-11-08"],"會議代碼":"院會-9-2-9"},{"會期":"09-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1-04","2016-11-08"],"會議代碼":"院會-9-2-9"}],"mtime":"2024-01-18T11:21:1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1-04","last_time":"2016-11-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2-9","會期":2,"字號":"院總第799號政府提案第15822號","laws":["01133"],"提案編號":"799政15822","對照表":[{"law_id":"01133","law_name":"工業團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工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工業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特定地區工業團體會址所在地，由主管機關核定之。\n\n工業團體得經主管機關核准，設辦事處。","law_content_id":"01133:01133:1974-12-17-制定:7","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尊重工業團體自治自律之精神，爰修正第二項，放寬工業團體設辦事處為經會員大會決議行之即可。","修正":"第六條　工業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特定地區工業團體會址所在地，由主管機關核定之。\n\n工業團體經會員大會決議，得設辦事處。"},{"現行":"第九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業組織工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law_content_id":"01133:01133:1974-12-17-制定:12","說明":"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中縣（市）、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原有縣（市）工業團體，原則上鼓勵合併並尊重現況，惟維持現狀不合併之原工業團體，其團體名稱不得相同，並由其地方主管機關逕行輔導協處。\n\n二、為配合九十九年行政區域調整，並因應未來行政區域可能之變動，就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之工業團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維護其權益，爰增訂但書規定。\n\n三、原臺中縣（市）、臺南縣（市）及高雄縣（市）已成立之工業團體若不合併，亦同時改制為直轄市工業團體，並適用直轄市工業團體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九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業組織工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條　兩業以上之工業，得由內政部會商經濟部命其合組工業同業公會。合組後如合於第七條之規定者，並得命其分組工業同業公會。\n\n不在特定地區內之工廠，得聲請內政部會商經濟部同意後，准其加入鄰近特定地區內同業之工業同業公會。","law_content_id":"01133:01133:1974-12-17-制定:13","說明":"基於尊重工業團體自治自律之精神及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爰刪除各項關於內政部及經濟部之管制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條　二業以上之工業，得合組工業同業公會。合組後如合於第七條規定者，並得分組工業同業公會。\n\n不在特定地區內之工廠，得加入鄰近特定地區內同業之工業同業公會。"},{"現行":"第十一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並將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n\n前項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由主管機關轉送同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說明":"基於尊重工業團體自治自律之精神及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爰將第一項有關工業團體籌備及成立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為得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現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整併為一項。","修正":"第十一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得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現行":"第十三條　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種以上工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n\n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工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law_content_id":"01133:01133:1974-12-17-制定:17","說明":"一、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結社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放寬依據工業及礦業團體分業標準兼具經營二種以上業務範圍之工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公會。\n\n二、近年來部分企業為進行全球布局並顧及營運成本，係於國內設置營運總部、研發中心或總公司，至其工廠則設於海外成本較低之國家。考量是類企業雖未於國內設有工廠，惟透過研發及相關投資，亦帶動國內相關製造業產品輸出逐年增加，另鑑於現行第一項規定加入工業同業公會，須為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致是類企業無法透過加入公會之方式與其他廠商間進行技術合作、商情分享或供應鏈採購。為符合本法第一條揭示工業團體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工業改良推廣，促進經濟發展之宗旨，爰增訂第二項放寬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入會資格，以符時宜。\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考量得參加公會之公司，其屬性與工廠不同，爰於第四項增訂準用本法關於工廠及會員工廠之規定。","修正":"第十三條　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二種以上工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n\n已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並經相關工業同業公會章程明定得入會者，得加入該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n\n一、經經濟部核發營運總部認定函。\n\n二、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研發中心。\n\n三、經經濟部核准、備查或向該部申報對海外投資。\n\n前二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工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n\n第二項公司準用本法關於工廠及會員工廠之規定。"},{"現行":"第十四條　工廠非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law_content_id":"01133:01133:1974-12-17-制定:18","說明":"為明確強制退會之事由，爰修正為正面表列方式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放寬公會會員入會資格，增訂不具有該條項各款規定資格者，為應予退會之事由。","修正":"第十四條　工廠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受永久停業處分或不具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事者，應予退會。"},{"現行":"第二十條　工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n\n一、省（市）工業同業公會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n\n二、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n\n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n\n四、工業同業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五、工業同業公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項各款理事或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law_content_id":"01133:01133:1974-12-17-制定:25","說明":"一、為配合縣（市）單獨改制，或與直轄市、其他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並考量擴大參與會務之推展所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理事名額酌增六人（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名額亦分別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相應增加二人），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工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n\n一、省（市）工業同業公會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n\n二、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n\n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n\n四、工業同業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五、工業同業公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逾其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項各款理事或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law_content_id":"01133:01133:1974-12-17-制定:34","說明":"基於尊重工業團體自治自律之精神及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爰將現行有關團體召開會員大會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為得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移列為第二項，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n\n前項會議得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現行":"第三十三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n\n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n\n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為計算標準，於章程中訂定，按月繳納。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n\n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n\n四、委託收益。\n\n五、基金及其孳息。","說明":"為尊重工業團體自治自律之精神，爰將第二款常年會費之酌增繳納，修正放寬為經會員大會決議行之，另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n\n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n\n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為計算標準，於章程中訂定，按月繳納。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應經會員大會決議，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n\n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n\n四、委託收益。\n\n五、基金及其孳息。"},{"現行":"第三十六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n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law_content_id":"01133:01133:1974-12-17-制定:43","說明":"一、事業費係指職業團體依其設立目的，從事與其業別有關之合作興辦事業，且不作盈餘分配，並提供其會員有價值之經濟服務。例如，飲料同業公會為其會員所生產汽水飲料之保特瓶從事回收服務，以避免危害環保生態。\n\n二、基於尊重團體自治之精神，爰刪除現行第一項事業費關於每一會員分擔規定、第二項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並整併為一項。","修正":"第三十六條　事業費之總額、每份金額及會員分擔份數，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後行之；調整時，亦同。"},{"現行":"第五十七條　工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n\n一、縣（市）工業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n\n二、省（市）工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n\n三、全國工業總會之理事，不得逾四十五人。\n\n四、工業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五、工業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law_content_id":"01133:01133:1974-12-17-制定:66","說明":"一、為配合縣（市）單獨改制，或與直轄市、其他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並考量擴大參與會務之推展所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理事名額酌增六人（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名額亦分別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相應增加），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七條　工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n\n一、縣（市）工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n\n二、省（市）工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n\n三、全國工業總會之理事，不得逾五十一人。\n\n四、工業會之監事名額，不得逾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五、工業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逾各該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現行":"第六十六條　凡全國性工業團體，因國家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出之理事、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事、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可能集會之下級團體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事、監事之任期，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133:01133:1974-12-17-制定:7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規定因已不符時宜，爰予刪除。","修正":"第六十六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026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