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028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彥秀等23人","議案名稱":"「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0/LCEWA01_090210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0/LCEWA01_090210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23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4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023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117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7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11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9人「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08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16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22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4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92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8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2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8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312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7人「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2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7人「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20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寶清等18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26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6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926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022070200200"}],"提案人":["李彥秀","蔣乃辛","林麗蟬"],"連署人":["陳宜民","王育敏","蔣萬安","許淑華","江啟臣","林為洲","楊鎮浯","張麗善","呂玉玲","吳志揚","黃昭順","徐榛蔚","王惠美","徐志榮","簡東明Uliw．Qaljupayare","林德福","曾銘宗","柯志恩","鄭天財 Sra Kacaw","馬文君"],"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6-11-11","2016-11-15"],"會議代碼":"院會-9-2-10"},{"會期":"09-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1-11","2016-11-15"],"會議代碼":"院會-9-2-10"},{"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0-18"],"會議代碼":"委員會-9-6-22-4"},{"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10-22"],"會議代碼":"委員會-9-6-22-5"}],"mtime":"2024-01-18T23:00:2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1-11","last_time":"2018-10-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0","會期":2,"字號":"院總第1542號委員提案第19753號","laws":["01773"],"提案編號":"1542委19753","案由":"本院委員李彥秀、蔣乃辛、林麗蟬等23人，鑑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涉及當事人名譽、隱私等重要基本權利，然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卻僅就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人員，規範渠等之保密義務。對於行為人等於調查過程中，將事件公諸校園或媒體，甚至意圖施壓於被害人及調查人員，則欠缺規範。再者，涉案之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於調查期間，亦欠缺「停職」之權宜措施，恐造成調查小組成員及被害人莫大壓力，故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停職規定而予增訂之必要。爰提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具有高度之隱密性，且校園屬較為封閉之場域，倘不當公開前揭事件之資訊，恐致當事人、證人、調查委員及其餘與事件處理相關之人遭受侵擾。揆諸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其中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固然定有保密原則，惟規範密度仍嫌不足，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等，是否屬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人員，亦有疑義。為避免行為人等於調查期間向校內首長、各級會議代表施壓，甚至將事件內容及關係人身分資料公諸媒體，使被害人曝光、飽受異樣眼光，爰修正第二十二條之規定。\n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訂之處置，均係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終結後之手段，惟於事件調查未完成前，倘行為人仍於學校工作、授課，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壓力不言而喻。然現行規範欠缺對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予以停職之權宜措施，致實務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完畢前，除涉案人員主動請假，否則學校至多僅得調整其課程，而難採取具停職效果之停止上課措施。故為衡平被害人之受教權，爰增訂第三十條之一予停職法源依據。","對照表":[{"law_id":"01773","law_name":"性別平等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二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n\n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11-06-07-修正:27","說明":"一、揆諸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其中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定有本法之保密範圍，除當事人及檢舉人外，尚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惟此重要之事項宜提升至法律位階，爰修正第二項規定。\n\n二、保密義務人之範圍，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乃指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然舉凡調查前為緊急處理行為及調查中為行政協助等人員，或其他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應秘密資料之人，如律師、系所教職員等，均應受此規範。再者，現行法對於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保密義務付之闕如，致屢見行為人於調查期間，訴諸媒體或不當對校內首長、各級會議代表施加壓力。對此，實務中雖普遍要求知悉事件之人簽署保密約定，但法律效果仍嫌不足，顯有增訂渠等保密義務之必要。惟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有與律師等研商事件情形及為適當澄清之需要，故特設有正當理由之豁免規定。","修正":"第二十二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n\n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當事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者，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雖定有得對加害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然終屬調查程序終結後之處置，而仍欠缺於責任尚未釐清前，暫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予以停職之權宜措施，致有涉案人員仍在被害人班級授課之情形發生。對此，現行實務卻僅得以行政協調、道德勸說等方式，敦促涉案人員停止授課，倘其不願配合，對被害人之受教權戕害莫此為甚，顯悖於學生受教權保障優於教職人員工作權保障之理念。\n\n三、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一項之停職規定，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得審酌事件情節，及行為人繼續執行職務對於被害人受教權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將行為人先停停止其職務。又若調查完成後，經查行為人並無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等事件，應許其申請復職，自不待言。","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對於調查之案件，認為所涉之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先行停止其職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028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