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028070200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0/LCEWA01_090210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0/LCEWA01_090210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6-11-11","2016-11-15"],"會議代碼":"院會-9-2-10"},{"會期":"09-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6-11-11","2016-11-15"],"會議代碼":"院會-9-2-10"},{"會期":"09-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6-11-18","2016-11-22"],"會議代碼":"院會-9-2-11"},{"會期":"09-02-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6-11-25","2016-11-29"],"會議代碼":"院會-9-2-12"},{"會期":"09-02-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6-11-25","2016-11-29"],"會議代碼":"院會-9-2-12"},{"會期":"09-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6-12-09","2016-12-13"],"會議代碼":"院會-9-2-14"},{"會期":"09-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6-12-09","2016-12-13"],"會議代碼":"院會-9-2-14"},{"會期":"09-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6-12-16","2016-12-20"],"會議代碼":"院會-9-2-15"},{"會期":"09-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6-12-16","2016-12-20"],"會議代碼":"院會-9-2-15"},{"會期":"09-03-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7-02-24"],"會議代碼":"院會-9-3-2"},{"會期":"09-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7-03-03","2017-03-07"],"會議代碼":"院會-9-3-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震清等21人","議案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mtime":"2024-01-18T22:39:41+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蘇震清","邱志偉","蘇治芬","蔡易餘","劉世芳","張廖萬堅"],"連署人":["王定宇","黃秀芳","蘇巧慧","莊瑞雄","余宛如","施義芳","劉建國","李俊俋","鄭運鵬","鍾孔炤","鍾佳濱","陳明文","洪宗熠","郭正亮","陳歐珀"],"first_time":"2016-11-11","last_time":"2017-03-07","會期":3,"屆期":9,"meet_id":"院會-9-2-10","字號":"院總第492號委員提案第19758號","laws":["01833"],"提案編號":"492委19758","案由":"本院委員蘇震清、邱志偉、蘇治芬、蔡易餘、劉世芳、張廖萬堅等21人，鑑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迄今已逾20餘年。對昔日黨國威權統治下權利被損害之人民而言，該條例之施行固然展現台灣邁入民主國家後追求轉型正義的具體立法作為，惟關於人民財產權的回復與保障、法定繼承人的權利乃至補償後之責任追究，現行法律仍有諸多未盡周延之處，容有修正必要。爰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自1995年制訂公布，並於2000年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及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後，該條例即施行迄今。對昔日黨國威權統治下權利被損害者而言，該條例之施行固然展現台灣邁入民主國家後追求轉型正義的具體立法作為，惟關於人民財產權的回復與保障、法定繼承人的權利乃至補償後責任之追究，現行法律仍有諸多未盡周延之處，容有修正之必要。\n二、配合本次修正，爰修正第三條條第三項與第六項，將申請延長為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俾確實保障申請人主張權利。\n三、基於憲法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並落實轉型正義意旨，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之財產，得由被害者及其得由其在台灣並受設有戶籍的法定繼承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行政院提出申請。以發還為原則，以金錢補償為例外，爰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又，補償責任之發生倘若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或團體時，爰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賦予中央政府對應負責者求償之義務，俾使補償義務終局回歸原因者承擔，避免由國庫支出而轉嫁予全體納稅人負擔。爰增列第四條第一、二項規定。\n四、為兼法律安定性，避免聲請人請求發還不動產導致法律上之關係陷入不穩定狀態，爰增列第四條之一，規定權利行使期間應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三年內提出，俾求周全。","對照表":[{"law_id":"01833","law_name":"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n\n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n\n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n\n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n\n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n\n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n\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n\n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n\n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n\n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law_content_id":"01833:01833:1995-01-17-制定:3","說明":"配合本次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三項與第六項，將申請延長為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俾確實保障申請人主張權利。","修正":"第三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n\n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n\n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n\n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n\n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n\n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n\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為之。\n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n\n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n\n前項申請權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現行":"第四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說明":"一、基於憲法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並落實轉型正義意旨，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之財產，得由被害者及其得由其在台灣並受設有戶籍的法定繼承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行政院提出申請。以發還為原則，以金錢補償為例外，爰為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n二、補償責任之發生倘若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或團體時，爰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賦予中央政府對應負責者求償之義務，俾使補償義務終局回歸原因者承擔，避免由國庫支出而轉嫁予全體納稅人負擔，爰增列本條第三項。","修正":"第四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被沒收財產者，或因國家違反善良風俗、強行法或受脅迫所為之法律行為，而遭剝奪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或領有總統回復名譽證書，且被沒收財產部分尚未回復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行政院請求發還之。如因有實際情形致無法發還者，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n前項被沒收財產者已死亡者，得由居住台灣並設有戶籍者之法定繼承人請求發還或補償。\n前兩項補償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或團體時，中央政府於補償後，對應負責者應予求償。"},{"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兼法律安定性，避免聲請人請求發還不動產導致法律上之關係陷入不穩定狀態，爰規定權利行使期間應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三年內提出，俾求周全。","修正":"第四條之一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發還或補償者，應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通過後三年內提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028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