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103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議案名稱":"「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0/LCEWA01_090210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0/LCEWA01_090210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明文","林俊憲"],"連署人":["江永昌","余宛如","洪宗熠","張廖萬堅","周春米","何欣純","蔡適應","吳焜裕","劉建國","黃秀芳","蔡易餘","郭正亮","張宏陸","陳賴素美","邱議瑩","趙正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6-11-11","2016-11-15"],"會議代碼":"院會-9-2-10"},{"會期":"09-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1-11","2016-11-15"],"會議代碼":"院會-9-2-10"}],"mtime":"2024-01-18T23:00:5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1-11","last_time":"2016-11-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0","會期":2,"字號":"院總第474號委員提案第19777號","laws":["01936"],"提案編號":"474委19777","案由":"本院委員陳明文、林俊憲等18人，鑑於刑法所定就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係由法官就個案具體狀況，審酌該案是否應予沒收，其制度慎重，可保障當事人權利並符合社會公益。商標法第九十八條所定沒收範圍，係商標侵權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故縱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不限於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皆可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超過刑法，顯不合宜，爰擬具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法務部統計資料，有關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違反商標法案件裁判確定情形，民國102年度計有1,031件，有罪者計有982件，民國103年度計有1,019件，有罪者計有965件，民國104年度計有912件，有罪者計有877件。刑法修正條文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如將商標之沒收回歸適用刑法，則商標侵權物品「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n二、按商標侵權物品並非違禁物，如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但既然該種侵權物品並非如此，依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狹義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固得沒收之，惟如屬於第三人，必須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之，準此，當商標法回歸適用刑法時，考量是否沒收時，須調查商標侵權物品究竟屬於何人，如屬於第三人時，究竟有無理由提供或取得，程序上確實可能增加舉證及認定之作業成本。\n三、相較之下，刑法所定規定就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其制度設計較為慎重。此外，為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參考德國立法例，於其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宣告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故法官可就個案具體狀況，審酌該案是否應予沒收，可更保障當事人權利，並符合社會公益。故有關商標侵權物品回歸適用刑法即可，爰建議刪除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對照表":[{"law_id":"01936","law_name":"商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八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0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刑法所定就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係由法官就個案具體狀況，審酌該案是否應予沒收，其制度慎重，可保障當事人權利並符合社會公益。故有關商標侵權物品回歸適用刑法即可，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第九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十一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23","說明":"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一百十一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103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