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103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鴻鈞等16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0/LCEWA01_090210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0/LCEWA01_090210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鴻鈞"],"連署人":["許毓仁","羅明才","李彥秀","孔文吉","陳宜民","張麗善","曾銘宗","盧秀燕","簡東明Uliw．Qaljupayare","陳雪生","陳超明","林麗蟬","鄭寶清","吳志揚","鄭天財 Sra Kacaw"],"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11-11","2016-11-15"],"會議代碼":"院會-9-2-10"},{"會期":"09-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1-11","2016-11-15"],"會議代碼":"院會-9-2-10"}],"mtime":"2024-01-18T23:01:3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1-11","last_time":"2016-11-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0","會期":2,"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9781號","laws":["04552"],"提案編號":"246委19781","案由":"本院委員李鴻鈞等16人，有鑑於法院往往未能正視犯罪嫌疑人潛在危險性，對於暴力、傷害或組織犯罪等犯罪者動輒予以交保替代羈押，造成被害人或其家屬與社會大眾人心惶惶，針對目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羈押事由，並無對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危害或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證人之虞得以羈押之規定，為求增進保障被害人安全及社會公益，應明訂法院決定應否羈押時之考量事由，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或法院於審查羈押時，需針對現實考量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證人等其人身安全納入考量。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目前法院往往針對暴力、傷害或組織犯罪者，往往均以交保替代羈押，雖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有相關規定進行考量，卻往往無視被害人或是證人等人有遭危害或恐嚇之虞，導致相關人等可能陷入危險。\n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不足以保障被害人、證人、該案承辦人員等於被告交保後之安全，為貫徹證據保全制度以利發現真實，兼顧被害人、證人與承辦人員及其家屬之人身安全並免於恐懼。\n三、為求保障被害人或證人與其相關人等安全及社會公益，爰此提案明訂法院決定被告是否需要羈押時，應針對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證人等案件相關人等之人身安全進行考量。","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n\n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n\n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n\n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n\n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n\n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97-12-12-修正:117","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不足以保障被害人、證人、該案承辦人員等於被告交保後之安全，為貫徹證據保全制度以利發現真實，兼顧被害人、證人與承辦人員及其家屬之人身安全並免於恐懼。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二第二款規定「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察、審查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僅能等被害者等遭受被告危害或恐嚇後，方能羈押被告，顯見無法防範於未然，徒增被害人等遭受被告於交保後之風險與機會，為求保障被害人等安全並保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故有增訂第三款之必要。\n\n三、配合上開增訂，原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修正":"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n\n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n\n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n\n三、有事實足認為有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察、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等親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之虞者。\n\n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n\n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n\n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103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