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103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靜儀等22人","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0/LCEWA01_090210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0/LCEWA01_090210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蔣萬安等16人、委員陳怡潔等17人、委員林為洲等18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靜儀等22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及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2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孔炤等35人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061229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6人「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11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怡潔等17人「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0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8人「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0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2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28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孔炤等35人「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1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16070200300"}],"提案人":["林靜儀"],"連署人":["陳曼麗","吳思瑤","姚文智","劉建國","蔡培慧","蘇震清","黃秀芳","余宛如","邱泰源","吳玉琴","呂孫綾","鄭運鵬","施義芳","葉宜津","鍾孔炤","李俊俋","張廖萬堅","高志鵬","陳賴素美","蔡易餘","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11-11","2016-11-15"],"會議代碼":"院會-9-2-10"},{"會期":"09-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1-11","2016-11-15"],"會議代碼":"院會-9-2-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0-19"],"會議代碼":"委員會-9-4-26-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25"],"會議代碼":"委員會-9-4-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12-29"]}],"mtime":"2024-01-18T23:01:5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1-11","last_time":"2017-12-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0","會期":2,"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19785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19785","案由":"本院委員林靜儀等22人，鑑於長年以來，我國勞工因災害期間上班而致傷亡案例不絕，惟現行相關規定中，「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僅適用學校及政府機關，「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則規範效力低落，均不足遏止私部門雇主於非必要情況下，強要勞工於災害期間出勤。是故，為保障勞工生命安全，爰修正「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並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明訂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確因公共利益而有需要工作者於災害期間出勤之行業外，災害發生凡經地方首長發布停止上班，雇主不得要求員工出勤。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台灣地處亞熱帶及板塊交界，颱風、地震素來頻繁。加以近年，全球暖化造成極端氣候，寒流、熱浪等各類天災益增，所致損害日愈嚴重。又，當代高科技風險社會下，各種工業意外與生化、疫病災害迭生，天然、人為災害結合更形成複合式災害。如何預防災害，保障民眾生命安全，實為政府面臨之重大課題。\n二、目前，我國法令中，與災害發生時，受僱者之出勤規範相關者，分有「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與「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惟上述法令中，前者雖規定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及其他天然災害達特定基準時，地方政府首長得發布停止上班，然其適用範圍僅及學校和政府機關；至於後者則僅屬行政指導，所定勞工因天災未能出勤，雇主宜不扣發工資、不得視為曠工等皆乏強制力；並且，兩者均僅規範受僱者遇天然災害發生時出勤事宜，遺漏同樣可能遭成嚴重、大規模損害之各種人為災害。\n三、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表徵憲法學上「國家保護義務」。另按現行「災害防救法」第二十四條，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政府「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對轄區內居民「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是為所謂「避難命令」。長年以來，我國勞工因災害期間上班而致傷亡案例不絕，顯見現行「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與「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尚不足保障勞工生命安全。基於「憲法」精神，災害發生時停止上班理應視同災防法第二十四條之撤離、安置為避難命令。是故，擬修正「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條文，刪除雇主得因天災，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並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明訂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確因公共利益而有需要工作者於災害期間出勤之行業外，災害發生凡經地方首長發布停止上班，雇主不得要求員工出勤。","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n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44","說明":"一、基於「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國家保護義務」，原則上，為保障勞工生命安全，凡災害發生而致勞工出勤、工作有遭遇危險之虞時，均應停止上班。故，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中，雇主得因天災，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如特定行業確因公共利益，需要勞工停止休假於災害期間出勤，從第四十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修正":"第四十條　因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n\n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當代高科技風險社會下，造成勞工生命安全威脅之災害已不獨天災，故參酌「災害防救法」對「災害」定義以及發布避難命令之權責，條文第一項明訂凡災害發生經地方首長發布停止上班，雇主不得要求勞工出勤。\n\n三、按災害發生，為事業單位經營之固有風險。而勞雇關係之基本構成要點之一，向為勞工對雇主之經濟從屬性。由於勞工處經濟弱勢，倚賴雇主給付薪資為生，故，災害發生之風險理應由雇主承擔。爰此，條文第二項明訂勞工因災害停止上班，雇主不得扣發工資，亦不得併入勞工之各種法定休假計算。\n\n四、考量基於公共利益，民眾確有需要特定行業於災害期間提供服務，故，條文第三項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又，為保障該等行業勞工權益，條文第四項明訂，雇主因第三項規定要求勞工於災害期間出勤，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等協助，停止之假期應於事後補假休息。","修正":"第四十條之一　災害發生，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區、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之轄區首長發布停止上班，雇主不得要求勞工出勤。\n\n勞工因災害停止上班，雇主不得扣發工資，亦不得併入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所定勞工之假期計算。雖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發布停止上班，惟確因交通阻塞且有延遲到工之虞而未能出勤時，亦同。\n\n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n\n雇主因前項規定之情形，使勞工應要求而出勤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停止之假期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工作場所因災害發生致勞工繼續工作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103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