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104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慈庸等17人","議案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1/LCEWA01_090211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1/LCEWA01_090211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洪慈庸","林昶佐"],"連署人":["徐永明","黃偉哲","黃國書","陳瑩","周春米","黃國昌","許毓仁","鄭運鵬","呂孫綾","蕭美琴","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羅致政","陳歐珀","蔡易餘","蘇巧慧"],"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11-18","2016-11-22"],"會議代碼":"院會-9-2-11"},{"會期":"09-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1-18","2016-11-22"],"會議代碼":"院會-9-2-11"}],"mtime":"2024-01-18T22:57:3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1-18","last_time":"2016-11-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1","會期":2,"字號":"院總第1542號委員提案第19797號","laws":["03616"],"提案編號":"1542委19797","案由":"本院委員洪慈庸、林昶佐等17人，鑑於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雖將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納入保障，然而但書卻將公部門排除適用相關申訴處理及罰則之適用，導致軍公教人員只能循內部人事法規救濟，且公機關一旦故意違犯本法時，不必受罰，造成法律只罰民間機關卻不罰公部門，更是違反法律平等原則，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保障公部門受雇者職場上性別平等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然而本項但書同時亦規定排除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亦即有關申訴處理、審議、救濟及罰則規定不適用於公部門。\n二、按本條立法說明謂：因公務人員保障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組織章程已有相關規定，故明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程序及罰則排除本法之適用。另定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三、然而上述公部門內部人事管理與本法規範性質不同，內部救濟與外部規範本可並存，加以公部門因體系封閉，一旦出現機關違法情形時，內部幾無救濟或導正機制。即使受雇者能因相關規定獲得救濟，但機關之違失卻無罰則，形同公部門嚴以律人、寬以待己，有違法律平等原則。\n四、綜上所述，爰提案刪除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保障公部門受雇者亦得享有向本法主管機關申訴之權利，且公私部門違反本法時，均應適用本法規定之罰則。另，本條第三項原本即為軍公教人員之權利，各相關法規亦有規定，本法實無須重複規定，為避免法規疊床架屋、引發不當解釋，同時刪除第三項。","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工作平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4-05-30-修正:3","說明":"一、本條立法之初以公務人員保障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組織章程已有相關規定，故明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程序及罰則排除本法之適用。另定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二、然而人事管理法令與本法規範目的、性質不同，主管機關亦不同，內部救濟與外部規範本可並存，加以公部門因體系封閉，一旦出現機關違法情形時，內部幾無救濟或導正機制。再者，即使受雇者能因相關規定獲得救濟，但機關之違失卻無罰則，形同公部門嚴以律人、寬以待己，有違法律平等原則。\n\n三、爰此，刪除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保障公部門受雇者亦得享有向本法主管機關申訴之權利，且公私部門違反本法時，均應適用本法規定之罰則。\n\n四、本條第三項原本即為軍公教人員之權利，各相關法規亦有規定，本法實無須重複規定，為避免法規疊床架屋、引發不當解釋，同時刪除第三項。\n\n五、原條文第四項、第五項改列為第三項、第四項。","修正":"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104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