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108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議案名稱":"「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一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1/LCEWA01_090211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1/LCEWA01_090211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永昌","蘇震清","莊瑞雄"],"連署人":["洪宗熠","蔡易餘","陳明文","吳焜裕","高志鵬","陳瑩","黃偉哲","邱泰源","羅致政","王榮璋","陳曼麗","張廖萬堅","李俊俋","段宜康","李麗芬","余宛如"],"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11-18","2016-11-22"],"會議代碼":"院會-9-2-11"},{"會期":"09-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1-18","2016-11-22"],"會議代碼":"院會-9-2-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11-06"],"會議代碼":"委員會-9-8-36-15"}],"mtime":"2024-01-18T22:57:3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1-18","last_time":"2019-11-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1","會期":2,"字號":"院總第1049號委員提案第19810號","laws":["01811"],"提案編號":"1049委19810","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蘇震清、莊瑞雄等19人，有鑑於國家賠償法係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制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彰顯政府實施憲政法治與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決心，攸關人民權益保障。本法自1980年7月2日制定公布，1981年7月1日施行以來，逾30年，未曾修正。現行規定內容有窒礙難行或闕漏之處，如對於求償權之規範過於簡陋，欠缺彈性，導致求償權行使不彰，而有明確規範之必要；爰擬具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一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落實求償權之行使，增訂如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求償權，其上級機關應善盡行政監督之責，定期命其行使，且逾期仍不行使時，有代為行使求償權之義務。（增訂第三條之一）\n我國歷年支出之國家賠償金額與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公務員求償而獲償之金額，歷年來均有不小之懸殊比率差距，近年度國家賠償求償收入預算達成率偏低，國家賠償案件及金額卻居高不下，致國家賠償金大幅超支。據法務部統計，90年度至105年度8月底中央各機關請撥國家賠償金合計達10億2,879萬5千元，求償收入為9,613萬2千元，整體求償比率僅9.3%。\n為免國家財政沈重負擔，以全民賦稅買單，引起不公平之鳴。基於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有行政監督之責，落實國家賠償求償權之行使之旨，減少國庫損失，應明定為上級機關有命賠償義務機關定期行使求償權，並代為行使求償權之義務，同時，在應求償之金額過少、行使求償權所需耗費成本過鉅，兩者不成比例時，此等求償徒增各級政府之公庫不必要之負擔，並無實益之情形下，於立法上容許上級機關得不代為行使求償權。\n二、修正法官或檢察官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且應明定不受裁判拘束力所及之程序相關第三人（證人、鑑定人等），因法官、檢察官之審判或追訴職務受有損害，其國家賠償責任不因「審判特權」而豁免。（修正第十三條）\n基於保障裁判確定力為審判特權之立論基礎，裁判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例如證人、鑑定人、訴訟代理人或其他完全是訴訟以外之第三人，該等人民受司法權力之侵害者，得與其他國家權力一般，相同地請求國家賠償。有鑑於與我國相近之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例（德、日、奧）有將審判特權縮小，回歸適用一般公務員國家賠償責任之趨勢，應明定此種不受裁判拘束力所及之訴訟程序相關第三人等，因法官、檢察官之審判或追訴職務受有損害，其國家賠償責任不因「審判特權」而豁免，仍適用一般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之國家賠償責任，以茲明確，並利適用。","對照表":[{"law_id":"01811","law_name":"國家賠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一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求償權之行使，上級機關對於所屬賠償義務機關是否依法行使求償權，應有行政監督之責，爰增訂第一項，明定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求償權時，其上級機關應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行使者，同一行政主體之上級機關得以自己之名義，代為行使求償權。又所定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求償權，包括求償權時效已將屆滿前而未有檢討是否求償，以及雖經檢討求償，就求償權之免責要件，認定寬濫等情形，以防杜第一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形同虛設，造成國庫損失，故課予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有定期命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且有代為行使求償權之義務，其性質為強制規定，以督促上級機關善盡行政監督之責，並提高求償比率。\n\n三、求償權之行使，其目的在於督促公務員依法行政，善盡職守，避免違法濫權或怠於執行職務。惟因現行規定過於簡略，缺乏彈性，以致求償權之行使未能落實，無法達成預期目的，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行使求償權時，為決定求償之金額及方式時，包括一部或全部求償，應審酌一切情狀及尤應注意之事項。\n\n四、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責任而被求償之公務員為多數人時，該等公務員間是否成立連帶債務關係或應分別負責，恐生疑義，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分別定其求償之金額。\n\n五、關於求償權之行使，倘應求償之金額過少、行使求償權所需耗費成本過鉅，兩者不成比例時，此等求償徒增各級政府之公庫不必要之負擔，並無實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此種情形，賠償義務機關得不予求償，上級機關亦得不代為行使求償權。","修正":"第三條之一　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條第二項之求償權時，其上級機關應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行使者，應代為行使。\n\n賠償義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行使求償權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決定求償之金額及方式：\n\n一、被求償者可歸責之程度。\n\n二、被求償者職務之性質。\n\n三、賠償金額之高低。\n\n四、有無影響被求償者之生計或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n\n被求償者為多數人時，應依前項規定分別定其求償之金額。\n\n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規定行使求償權，如有求償金額過少、耗費成本過鉅等求償不符合比例之情形，得不予求償。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代為行使求償權時，亦同。"},{"現行":"第十三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law_content_id":"01811:01811:1980-06-20-制定:13","說明":"相關參與訴訟程序之人，雖因法官、檢察官審判或追訴職務而侵害其自由權利，且法官、檢察官就該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形式上已符合第第一項規定，但裁判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與訴訟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之地位並不相同，其國家賠償責任要件不應等同視之，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種情形，仍適用一般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充分保障在訴訟程序中之人民權益。","修正":"第十三條　法官、檢察官因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不為裁判確定力所及之人，其自由或權利因法官、檢察官之審判或追訴職務，受有侵害者，適用第二條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108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