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108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宜民等18人","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1/LCEWA01_090211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1/LCEWA01_090211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宜民"],"連署人":["蔣乃辛","曾銘宗","鄭天財 Sra Kacaw","陳怡潔","柯志恩","陳學聖","周陳秀霞","馬文君","林德福","廖國棟Sufin‧Siluko","吳志揚","林為洲","林麗蟬","王惠美","徐榛蔚","黃昭順","徐志榮"],"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11-18","2016-11-22"],"會議代碼":"院會-9-2-11"},{"會期":"09-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1-18","2016-11-22"],"會議代碼":"院會-9-2-11"}],"mtime":"2024-01-18T22:57:4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1-18","last_time":"2016-11-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1","會期":2,"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19812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19812","案由":"本院委員陳宜民等18人，建請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將家庭看護工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其滯納金費率降低為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修正此法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相同，一則期能勞政事務事權統一及政府施政一致性；再者，呼應政府照顧弱勢家庭一體適用，以減輕弱勢家庭壓力並符公平正義原則。爰此，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據「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同條第五項規定「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n二、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綜觀，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明顯不合理，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及政府施政一致性。\n三、既然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政府照顧弱勢不遺餘力，也應同時對於目前22.9萬家庭看護工（截至105年8月底止），也就是有22.9萬個弱勢家庭，政府照顧弱勢家庭也應一體適用。\n四、爰此，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修正草案』將家庭看護工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其滯納金費率降低為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以減輕弱勢家庭壓力並符公平正義原則。","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n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n\n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n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n\n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5-09-18-修正:62","說明":"一、修正第五項，其滯納金費率降低為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相同。\n\n二、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一則期能勞政事務事權統一及政府施政一致性；再者，呼應政府照顧弱勢家庭一體適用，以減輕弱勢家庭壓力並符公平正義原則。","修正":"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n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n\n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n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另，家庭看護工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二十為限。\n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108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