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110070201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7人","議案名稱":"「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1/LCEWA01_090211_0005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1/LCEWA01_090211_0005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莊瑞雄等17人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0503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13070200100"}],"提案人":["莊瑞雄","蔡易餘","許智傑","趙天麟"],"連署人":["施義芳","洪宗熠","鄭寶清","吳琪銘","李俊俋","何欣純","姚文智","陳素月","陳明文","陳歐珀","張廖萬堅","羅致政","黃國書"],"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11-18","2016-11-22"],"會議代碼":"院會-9-2-11"},{"會期":"09-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1-18","2016-11-22"],"會議代碼":"院會-9-2-1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5-02"]}],"mtime":"2024-01-18T22:59:1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1-18","last_time":"2017-05-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1","會期":2,"字號":"院總第1456號委員提案第19847號","laws":["01192"],"提案編號":"1456委19847","案由":"本院委員莊瑞雄、蔡易餘、許智傑、趙天麟等17人，茲因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為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以資適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因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為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以資適用。","對照表":[{"law_id":"01192","law_name":"保全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n\n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n\n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n\n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n\n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n\n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law_content_id":"01192:01192:2011-11-08-修正:13","說明":"一、因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為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以資適用。\n\n二、並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執行完畢年限。","修正":"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n\n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n\n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n\n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六年。\n\n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n\n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110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