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114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名稱":"「國家安全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1/LCEWA01_090211_002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1/LCEWA01_090211_002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11-18","2016-11-22"],"會議代碼":"院會-9-2-11"},{"會期":"09-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1-18","2016-11-22"],"會議代碼":"院會-9-2-1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1-15"],"會議代碼":"委員會-9-4-15-16"}],"mtime":"2024-01-18T23:00:2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1-18","last_time":"2017-11-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1","會期":2,"字號":"院總第1434號委員提案第19868號","laws":["01441"],"提案編號":"1434委19868","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現行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禁止戒嚴時期受軍事審判的一般人民於解嚴後尋求救濟之規定，不當剝奪受難者追求真相、除去不法迫害以及追究國家濫權之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更使轉型正義之追求遙遙無期，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441","law_name":"國家安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安全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n\n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n\n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n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law_content_id":"01441:01441:1987-06-23-制定:9","說明":"一、轉型正義與民主人權及公民自由息息相關，為處理威權政治遺緒、面對威權統治之歷史，以促成加害者與受害者的和解，共同創造新的民主社會可能性，有必要推動「真相與和解」工程，以實現轉型正義，解嚴前夕立法院修正通過的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以及其後的司法院釋字第272號解釋，創造了轉型正義的障礙，使威權體制下受軍法審判的白色恐怖政治受難者無從得知真相，失去在司法上獲得平反的機會，以至於社會始終未能撫平傷口，達到和解與共生。\n\n二、依照聯合國處理轉型正義議題所發布的相關報告、準則的要求，我國不僅應賠償受害者，更應經由公開審判的方式，促進真相、追求正義，以確保過去威權統治的政治、文化意識型態被徹底拋棄，而保證不再發生。2013年國際獨立專家審查我國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步報告的結論性意見中，也特別提到：「轉型時期尚未結束，需要政府更多作為來促成台灣社會的和解。賠償權應包括被害人在社會與心理層面的復原，也應同時賦予追求真相與正義的權利」。\n\n三、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增列第二項，建立特別再審之救濟程序，使已確定之刑事裁判，不論其確定之審級為何，均得自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由高等法院設置之專屬管轄庭聲請再審，不受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事由之限制，透過此程序糾正過去裁判之違誤。同時，亦另於最高法院設置專屬管轄庭，審理針對高等法院專屬管轄庭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專屬管轄庭之組織與相關辦法，授權司法院制定之。","修正":"第九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下列規定處理：\n\n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n\n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得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第二項所定高等法院專屬管轄庭，聲請再審，其事由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之限制。\n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n\n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應設立專庭，由前者專屬管轄前項第二款所定之案件，由後者專屬管轄針對前者裁判所提起之上訴及抗告。其組織與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制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114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