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114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8人","議案名稱":"「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1/LCEWA01_090211_002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1/LCEWA01_090211_002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余宛如","王榮璋","邱泰源","江永昌","鍾佳濱"],"連署人":["鄭寶清","施義芳","郭正亮","管碧玲","尤美女","黃國書","吳秉叡","段宜康","蘇巧慧","陳曼麗","呂孫綾","林靜儀","陳賴素美"],"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6-11-18","2016-11-22"],"會議代碼":"院會-9-2-11"},{"會期":"09-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1-18","2016-11-22"],"會議代碼":"院會-9-2-11"}],"mtime":"2024-01-18T22:59:3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1-18","last_time":"2016-11-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1","會期":2,"字號":"院總第1043號委員提案第19864號","laws":["08137"],"提案編號":"1043委19864","案由":"本院委員余宛如、王榮璋、邱泰源、江永昌、鍾佳濱等18人，為應金融科技發展趨勢及增進金融包容性，有必要促進金融業與科技業合作，以提升金融服務之可及性、實用性及品質，爰提案新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二條之二，明定金融科技業或金融服務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金融業務之實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應金融科技發展趨勢及增進金融包容性（Financial Inclusion），有必要促進金融業與科技業合作，以提升金融服務之可及性（access）、實用性（usage）及品質（quality），明定金融科技業或金融服務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金融業務之實驗。\n二、金保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亦得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n三、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金管銀控字第一○四六○○○三二八○號令等，對金融科技業之認定，爰於第三項明定金融科技業之定義。\n四、金融業務之實驗涉及專業，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委由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爰於第四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遵行事項之辦法，俾利執行。\n五、為免除金融業務實驗期間，可能發生與銀行法等各作用法牴觸而有刑事責任之虞，爰於第五項排除相關法律條文之適用。\n六、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金融業務實驗，未來業務之經營，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爰於第六項明定應受金融法規之監理。\n七、為使外界瞭解金融業務之實驗辦理情形，主管機關每年度對外公布實驗結果，並送立法院參考。\n八、提出申請之業者，需說明申請案可能與現行法令牴觸，或尋求法規免除事項，或法令適用有疑義之處，以利審查。","對照表":[{"law_id":"08137","law_name":"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應金融科技發展趨勢及增進金融包容性（Financial Inclusion），有必要促進金融業與科技業合作，以提升金融服務之可及性（access）、實用性（usage）及品質（qu ality），爰參考國外監理沙盒（Sandbox）制度，及近年來亞太經濟合作會議（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等國際經濟金融組織之倡議，於第一項明定，金融科技業或金融服務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金融業務之實驗。\n\n三、金保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亦得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n\n四、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金管銀控字第一○四六○○○三二八○號令等，對金融科技業之認定，爰於第三項明定金融科技業之定義。\n\n五、金融業務之實驗涉及專業，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委由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爰於第四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遵行事項之辦法，俾利執行。\n\n六、為免除金融業務實驗期間，可能發生與銀行法等各作用法牴觸而有刑事責任之虞，爰於第五項排除相關法律條文之適用。\n\n七、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金融業務實驗，未來業務之經營，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爰於第六項明定應受金融法規之監理。\n\n八、為使外界瞭解金融業務之實驗辦理情形，主管機關每年度對外公布實驗結果，並送立法院參考。","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二　為發展金融科技，強化金融之可及性、實用性及品質，金融科技業或金融服務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金融業務之實驗。\n\n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之事業亦得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n\n金融科技業指主要業務為下列之一者：\n\n一、利用資訊或網路科技，從事可輔助金融機構業務發展之資料蒐集、處理、分析或供應。\n\n二、利用資訊或網路科技，以提升金融服務或作業流程之效率或安全性。\n\n三、其他以資訊或科技為基礎，設計或發展數位化或創新金融服務。\n\n第一項申請實驗之項目與程序、實驗計畫之審查、實驗之監控與終止、實驗報告內容、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金融業務之實驗者，於實驗期間辦理經核准之金融業務實驗，不適用下列規定：\n\n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n\n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n\n三、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違反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n\n四、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n\n五、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n\n六、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至第五款。\n\n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條。\n\n八、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n\n金融科技業經核准辦理金融業務之實驗完成後，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該業務之經營應受金融法規之監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114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