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114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8人","議案名稱":"「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1/LCEWA01_090211_002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1/LCEWA01_090211_002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賴士葆"],"連署人":["呂玉玲","許淑華","王育敏","蔣萬安","林為洲","陳超明","黃昭順","廖國棟Sufin‧Siluko","李彥秀","陳學聖","孔文吉","陳宜民","江啟臣","費鴻泰","張麗善","柯志恩","曾銘宗"],"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6-11-18","2016-11-22"],"會議代碼":"院會-9-2-11"},{"會期":"09-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1-18","2016-11-22"],"會議代碼":"院會-9-2-1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25"],"會議代碼":"委員會-9-4-20-23"}],"mtime":"2024-01-18T22:59:5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1-18","last_time":"2017-12-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1","會期":2,"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19866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19866","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8人，根據現行實務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藉由信託導管照顧實質保險金受益人，即未成年子女，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非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係依信託本旨，理論上賦稅不應與當事人是否辦理信託而有所不同。惟信託業辦理此種類型之信託時，並無類似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得視為保險給付之規定，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有悖於實質課稅原則。有鑑於此，爰提案修訂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明定於受益人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且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之情形，由信託業擔任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時，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得一併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視為保險給付，方符實質課稅原則，在不致造成稅基流失，有利於強化對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之照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保險具有讓被保險人照顧家庭及子女的功能，以父或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未成年子女為保險受益人所投保之死亡保險為例，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除超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死亡保險給付外，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同樣父或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藉由信託導管照顧實質保險金受益人，即未成年子女時，在運用信託機制後，卻有所不同。例如：父或母以自己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擬透過信託，為未成年子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照顧之安排，因而規劃父或母以自己為信託之委託人，以未成年子女為信託之受益人之他益信託，並藉由信託業擔任受託人以確保信託財產之交付，信託業辦理此種類型之信託時，並無類似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得視為保險給付之規定，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免納所得稅。\n二、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非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係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從而，信託本身僅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受益人之導管，理論上賦稅不應與當事人是否辦理信託而有所不同，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職是，於受益人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且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之情形，由信託業擔任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時，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仍得視為保險給付，當不致造成稅基流失，爰依實質課稅原則提案修訂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信託業辦理此類信託時，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得一併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視為保險給付。","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n\n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限。\n\n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n\n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n\n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n\n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n\n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n\n一、現金或銀行存款。\n\n二、公債或金融債券。\n\n三、短期票券。\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說明":"一、保險具有讓被保險人照顧家庭及子女的功能，以父或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未成年子女為保險受益人所投保之死亡保險為例，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除超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死亡保險給付外，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同樣父或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藉由信託導管照顧實質保險金受益人，即未成年子女時，在運用信託機制後，卻有所不同。例如：父或母以自己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擬透過信託，為未成年子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照顧之安排，因而規劃父或母以自己為信託之委託人，以未成年子女為信託之受益人之他益信託，並藉由信託業擔任受託人以確保信託財產之交付，信託業辦理此種類型之信託時，並無類似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得視為保險給付之規定，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免納所得稅。\n\n二、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非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係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從而，信託本身僅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受益人之導管，理論上賦稅不應與當事人是否辦理信託而有所不同，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職是，於受益人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且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之情形，由信託業擔任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時，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仍得視為保險給付，當不致造成稅基流失，爰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修訂本條文第二項，信託業辦理此類信託時，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得一併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視為保險給付。","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n\n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或信託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限。\n\n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n\n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n\n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n\n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n\n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n\n一、現金或銀行存款。\n\n二、公債或金融債券。\n\n三、短期票券。\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114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