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118070201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9人","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3/LCEWA01_090213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3/LCEWA01_090213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蔣萬安","王育敏"],"連署人":["柯志恩","林麗蟬","黃昭順","王惠美","吳志揚","徐榛蔚","張麗善","鄭天財 Sra Kacaw","蔣乃辛","楊鎮浯","陳超明","賴士葆","孔文吉","曾銘宗","徐志榮","簡東明Uliw．Qaljupayare","陳宜民"],"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12-02","2016-12-06"],"會議代碼":"院會-9-2-13"},{"會期":"09-02-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02","2016-12-06"],"會議代碼":"院會-9-2-13"}],"mtime":"2024-01-18T22:54:1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02","last_time":"2016-12-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3","會期":2,"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19903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19903","案由":"本院委員蔣萬安、王育敏等19人，鑑於工作未滿一年之勞工，無法享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之法定權利，且若勞資雙方對特別休假之排定未能協商，或協商無法達成合意時應如何處理付之闕如。爰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勞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特別休假日數，並針對特別休假日數如何計算與排定、年度終了或終止契約而未能休畢者如何處理明文規範，讓勞工得利用特別休假充分休養生息以回復勞動力。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之立法目的，乃希望勞工能充分休養生息，恢復勞動力。然工作未滿一年之勞工，依照現行規定無法享有特別休假；再加上特別休假之排定，若勞資雙方未能協商，或協商無法達成合意時，後續如何處理法未明文規範，許多勞工對於特休假是「看的到，吃不到」，嚴重損害勞動權益，也對勞工長期身心健康甚為不利。\n二、查特別休假核屬勞工法定之權利，是否行使、如何排定應尊重勞工之意願，雇主或事業單位原則無審核權利。惟為兼顧雇主或事業單位營運上之需求，爰規範特別休假勞雇雙方協商排定，若勞雇雙方未能協商或協商不成時，為避免雇主恣意否決勞工之申請，使得特別休假立法讓勞工能充分休養生息之規範意旨落空，應以勞工指定特別休假日期為優先。然為兼顧雇主利益，如雇主有營運、人力調度之急迫需求，且另行安排特別休假期日對勞工並無顯著不利益之情況下，雇主方得拒絕同意勞工之原先之指定，而請勞工另行指定。\n三、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能休畢者，勞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雇主或事業單位均應發給工資。然實務運作上，勞工需舉證證明可歸責於雇主，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形，始能請求工資，對弱勢勞工過於嚴苛。爰提案規範雇主就勞工特別休假未能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休畢，原則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給付勞工工資。但雇主或事業單位能舉證特別休假未能休畢係可歸責勞工，例如：雇主已請勞工指定特別休假期日，勞工仍未指定、或指定後拒絕休假等情況，方無庸給付工資。","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n\n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n\n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n\n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n\n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42","說明":"一、特別休假之功能，在於使勞工透過假期調適身心，回復勞動力，然工作未滿一年之勞工，無法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影響勞工權益甚鉅。爰新增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雇主或事業單位針對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之勞工，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給予特別休假。另因原條文所列應給予特別休假之主體不甚明確，爰酌修文字。\n\n二、特別休假日數之計算，應以勞工任職或服務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勞工受僱當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年資亦應合併計算，使其享有特別休假之權益。爰增列第二項。\n\n三、查特別休假核屬勞工法定之權利，是否行使、如何排定應尊重勞工之意願，雇主或事業單位原則無審核權利。惟為兼顧雇主或事業單位營運上之需求，爰規範特別休假勞雇雙方協商排定，若勞雇雙方未能協商或協商不成時，為避免雇主恣意否決勞工之申請，使得特別休假立法讓勞工能充分休養生息之規範意旨落空，應以勞工指定特別休假日期為優先。然為兼顧雇主利益，如雇主有營運、人力調度之急迫需求，且另行安排特別休假期日對勞工並無顯著不利益之情況下，雇主方得拒絕同意勞工之原先之指定，而請勞工另行指定。爰增列第三項。\n\n四、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能休畢者，勞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雇主或事業單位均應發給工資。然實務運作上，勞工需舉證證明可歸責於雇主，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形，始能請求工資，對弱勢勞工過於嚴苛。爰提案規範雇主就勞工特別休假未能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休畢，原則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給付勞工工資。但雇主或事業單位能舉證特別休假未能休畢係可歸責勞工，例如：雇主已請勞工指定特別休假期日，勞工仍未指定、或指定後拒絕休假等情況，方無庸給付工資。爰增列第四項。","修正":"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或事業單位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n\n一、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n二、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n\n三、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n\n四、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n\n五、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n\n前項規定所稱工作滿一定期間之計算，應以勞工任職或服務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勞工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n第一項之特別休假之行使，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未能協商或協商不成時，應以勞工指定日期為之，但雇主或事業單位有營運急迫上之需求，且另行安排特別休假期日對勞工並無顯著不利益者，不在此限。\n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能休畢者，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或事業單位應發給工資。但雇主或事業單位能舉證證明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118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