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121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榮璋等20人","議案名稱":"「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2/LCEWA01_090212_002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2/LCEWA01_090212_002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社會工作師法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8人、委員吳志揚等16人分別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榮璋等20人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123070301100"},{"議案名稱":"行政院「醫師法第七條之三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15項法案。","billNo":"1071024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8人「社會工作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2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6人「社會工作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709070200100"}],"提案人":["王榮璋","鍾孔炤"],"連署人":["蔡易餘","鍾佳濱","蔡培慧","蘇巧慧","羅致政","陳曼麗","陳瑩","鄭運鵬","張廖萬堅","江永昌","趙正宇","李麗芬","吳焜裕","呂孫綾","劉世芳","李俊俋","蘇治芬","黃秀芳"],"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2-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11-25","2016-11-29"],"會議代碼":"院會-9-2-12"},{"會期":"09-02-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1-25","2016-11-29"],"會議代碼":"院會-9-2-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1-14"],"會議代碼":"委員會-9-6-26-13"},{"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11-23"]}],"mtime":"2024-01-18T22:56:4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1-25","last_time":"2018-11-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2","會期":2,"字號":"院總第1574號委員提案第19910號","laws":["01228"],"提案編號":"1574委19910","案由":"本院委員王榮璋、鍾孔炤等20人，有鑑於社會工作師法現行條文對職業自由之限制，明顯違反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之精神，且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服務法現行規定有違。為保障身心障礙者職業自由，且避免不當法律規定導致專業人員諱疾忌醫，爰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於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條文內容，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該公約第二十七條明訂，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此包括於開放、融合與無障礙之勞動市場及工作環境中，身心障礙者有自由選擇與接受謀生工作機會之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防護及促進工作權之實現，包括於就業期間發生障礙事實者。\n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亦有相關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予以歧視。\n三、社會工作師之業務內容，為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與謀求其福利。與其他專門職業人員相較，社會工作師經常為案主處境發聲倡議。\n四、本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現行條文，規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撤銷或廢止其證書及執業執照。查本法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迄未訂定前述情形之認定標準與執行流程，更從未有社會工作師因前述規定而遭撤銷或廢止其證書及執業執照。\n五、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之類別定義，囤積症、僅限於表演時的社交焦慮症，也屬於精神疾病之一環。然而罹患精神疾病與作為社會工作師之表現與專業並無直接關係，並不適宜在缺乏明確認定標準的狀況下，僅以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剝奪當事人擔任社會工作師之資格。\n六、查公務人員任用法已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第二十八條規定，刪除對於身心障礙者擔任公務員之歧視性規定。爰提案修正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刪除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精神障礙者之就業歧視，以符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對照表":[{"law_id":"01228","law_name":"社會工作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n\n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n\n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law_content_id":"01228:01228:2009-05-12-修正:9","說明":"一、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刪除，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第二項文字修正。\n\n二、若社會工作師之身心狀況已達無法執業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已足以作為限制其執業之依據，不須維持第二款規定。\n\n三、爰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刪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自由。\n\n四、本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配合前項修正部分文字。","修正":"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n\n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三、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前項第二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現行":"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n\n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law_content_id":"01228:01228:2009-05-12-修正:13","說明":"一、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刪除，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第二項文字修正。\n\n二、若社會工作師之身心狀況已達無法執業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已足以作為限制其執業之依據，不須維持第三款規定。\n\n三、爰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刪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自由。\n\n四、本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配合前項修正部分文字。","修正":"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n\n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121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