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122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3/LCEWA01_090213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3/LCEWA01_090213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2-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6-12-02","2016-12-06"],"會議代碼":"院會-9-2-13"},{"會期":"09-02-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6-12-02","2016-12-06"],"會議代碼":"院會-9-2-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寶清等29人","議案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mtime":"2024-01-18T10:21:26+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修憲案","first_time":"2016-12-02","last_time":"2016-12-06","會期":2,"屆期":9,"meet_id":"院會-9-2-13","字號":"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9929號","提案編號":"1607委19929","提案人":["鄭寶清","余宛如"],"案由":"本院委員鄭寶清、余宛如等29人，有鑑於近代多數民主國家中多採三權分立制度，有關考試權或是人員任用制度是設於行政權之下，有關監督權限則屬立法權之下。惟我國較為特殊之設計，使行政權在人事任用與監察權有所重疊，立法權的固有調查權限以及監督行政官員之權限亦與監察權之行使有所扞。基此，爰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改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考試院、監察院相關條文，並將兩院職權整併入行政院與立法院；明定行政院設獨立機關，掌理國家考試及公務人員銓敘、撫卹、選用等法制事項；再由立法院司職調查、彈劾、糾舉、糾正，以及審計之權，俾利健全國家憲政制度與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蔡適應","陳瑩","管碧玲","賴瑞隆","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江永昌","林淑芬","洪宗熠","劉櫂豪","陳明文","趙正宇","李俊俋","陳亭妃","黃秀芳","陳賴素美","陳歐珀","邱志偉","莊瑞雄","楊曜","陳其邁","蘇震清","蔡易餘","吳焜裕","邱泰源","林靜儀","吳玉琴","陳曼麗"],"說明":"一、現代法治國家，以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作為憲政機關之常態，機關間相互制衡，避免國家權力太大而有侵害人權之虞。民主國家的國會，除具有制定法律以及審理政府預算之權限外，為順利監督行政機關並充實立法權之行使，應有附隨之國會調查權以及針對公務人員之失職行為，適時提出彈劾與糾舉之權，以達到監督行政權之目的。至於進用公務人員事務以及國家考試之舉行，本應由獨立機關行使，以確保考試業務的公正以及公平。惟獨立機關之設立，使否必須由另設院級之考試院掌理，似有討論空間。參酌外國立法例，考試業務應由行政機關下另設獨立機關掌理即可，蓋任用公務人員與行政權之行使本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監察和考試兩院應予廢除，相關業務亦應由立法院和行政院行使即可達到機關相互制衡，保障人權之目的。\n二、詳細言之，依憲法第九十七條、增修條文第七條之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之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糾正及審計權。其中彈劾、糾舉二權，係在公務人員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時，經委員會決定得提出彈劾案或糾舉案，然其最後仍移由司法院下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確定其懲戒方式，故屬於司法權之範圍；另糾正權係對於各行政機關有違法或失職情事時，得提出糾正案，僅具有督促效果，惟對於行政機關之監督，本即屬國會之權限；又行政機關之施政與預決算均受國會監督，審計權亦與立法權混淆。是以，現行監察權之行使範圍多與其他憲法機關權限重疊，監察院之存在，實屬疊床架屋。為達成中央政府組織精簡、節省公帑之目的，以及健全憲政體制，明確權力分立關係，以落實民主政治，特提案修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將監察院予以廢除並相關職權移轉至其他機關，以利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n三、至於考試院之權限。我國憲法將考試行政以及公務文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等相關人事行政事項，與一般行政權之行使分開，另外由考試院為之。惟考試行政與人事行政，事實上與行政院就其他行政權之行使，密切相關。行政院與考試院之權限劃分與關係一直是我國行政實際運作上的問題。為保障前段所述權力分立與制衡和人權保障之機制的順暢運作，一個能確保專業官僚體系運作之設計與建制，就顯得十分重要，以因應來自科技或全球競爭的衝擊。因此，為了實現專業考試之用人員人，以一個獨立機關之方式，即可達成目的，無須另外設置一個院級的憲政機關。考量行政權之多樣性以及參考外國立法例，該獨立機關之設置，應置於行政院之下較為妥適。\n四、綜上所述，特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改憲法中考試院、監察院之相關條文，並將兩院職權整分別併入行政院與立法院；明定行政院設獨立機關，掌理國家考試及公務人員銓敘、撫卹、選用等法制事項；於立法院設審計部獨立機關，司職審計權政策制定與實踐。修正要點茲羅列如下：\n1.為避免人事行政重疊性化之設計影響行政權之行使，並兼顧用人機關對選用、銓敘、保障等事項之自主性，茲將憲法有關考試院之職權移至行政院，於行政院下設獨立機關行使之，並停止適用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中有關考試院之條文。〈增訂第三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並刪除第六條〉\n2.廣泛調查權力原為國會監督行政部門之重要手段，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立法院調查權乃本其固有之權能所享有之輔助性權力，然現今憲政設計將調查權賦予無立法與政策制定權力的監察院，造成調查權僅能消極地就違法失職提出糾正、糾舉以及彈劾。為完善國會職能，茲將憲法有關監察院之調查、彈劾、糾舉、糾正職權移至立法院，並停止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中有關監察院之條文，使立法院成為行使調查權之唯一機關。〈修正第四條第七項、增訂第四條第九項及第十項並刪除第七條〉","對照表":[{"law_id":"04105","law_nam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n\n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n\n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n\n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n\n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law_content_id":"04105:04105:1997-07-18-全文修正:4","說明":"一、新增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n\n二、為避免人事行政重疊性化之設計影響行政權之行使，並兼顧用人機關對選用、銓敘、保障等事項之自主性，茲將憲法有關考試院之職權移至行政院，於行政院下設獨立機關行使之，並停止適用憲法本文之條文。","修正":"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行政院依下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n\n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n\n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n\n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n\n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n\n行政院設獨立機關行使下列事項，其組織及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n一、考試。\n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n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n下列資格，應經行政院依法考選銓定之：\n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n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n憲法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現行":"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n\n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n\n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n\n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n\n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n\n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n\n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n\n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n\n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n\n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n\n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4-08-23-修正:5","說明":"一、據憲法第九十七條、增修條文第七條之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之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糾正及審計權。其中彈劾、糾舉二權，係在公務人員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時，經委員會決定得提出彈劾案或糾舉案，然其最後仍移由司法院下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確定其懲戒方式，故屬於司法權之範圍；另糾正權係對於各行政機關有違法或失職情事時，得提出糾正案，僅具有督促效果，惟對於行政機關之監督，本即屬國會之權限；又行政機關之施政與預決算均受國會監督，審計權亦與立法權混淆。是以，現行監察權之行使範圍多與其他憲法機關權限重疊，監察院之存在，實屬疊床架屋，徒生爭議。為達成中央政府組織精簡、節省公帑之目的，以及健全憲政體制，明確權力分立關係，以落實民主政治，特提案修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將監察院予以廢除並相關職權移轉至其他機關，以利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n\n二、配合增修條文第七條刪除，修正本條第七項部分文字；配合監察權轉移新增本條第九項、第十項。\n\n三、廣泛調查權力原為國會監督行政部門之重要手段，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立法院調查權乃本其固有之權能所享有之輔助性權力，然現今憲政設計將調查權賦予無立法與政策制定權力的監察院，造成調查權僅能消極地就違法失職提出糾正、糾舉以及彈劾。為完善國會職能，茲將憲法有關監察院之調查、彈劾、糾舉、糾正職權移至立法院，使立法院成為行使調查權之唯一機關。\n\n四、審計權旨在考評政府財政收支、預算執行及施政效率，爰將審計部門歸屬於立法院，以收監督制衡行政部門之實效。","修正":"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n\n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n\n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n\n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n\n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n\n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n\n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n\n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n\n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n\n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n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調查權由立法院行使之。\n立法院行使憲法第九章糾正、彈劾及糾舉之權，其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n立法院設審計部辦理審計事項，其組織及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n憲法第六十條、第九十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現行":"第六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n\n一、考試。\n\n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n\n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n\n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n\n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0-04-24-修正:7","說明":"配合考試院職權移轉，刪除本條文。","修正":"第六條　（刪除）"},{"現行":"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n\n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n\n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n\n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n\n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0-04-24-修正:8","說明":"配合監察院職權移轉，刪除本條文。","修正":"第七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122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