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128070201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7人","議案名稱":"「電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3/LCEWA01_090213_0020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3/LCEWA01_090213_0020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委員高志鵬等51人、委員張麗善等27人、委員王惠美等16人、委員廖國棟等17人及委員陳曼麗等17人分別擬具「電業法修正草案」與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電業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電業法增訂第六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9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分別擬具「電業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電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219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電業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021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志鵬等51人「電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14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麗善等27人「電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017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惠美等16人「電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024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曼麗等17人「電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01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電業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8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7人「電業法增訂第六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01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電業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00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電業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3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電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027070200200"}],"提案人":["廖國棟Sufin‧Siluko"],"連署人":["張麗善","賴士葆","孔文吉","鄭天財 Sra Kacaw","林德福","江啟臣","黃昭順","顏寬恒","簡東明Uliw．Qaljupayare","徐志榮","王育敏","李彥秀","蔣萬安","許淑華","呂玉玲","林麗蟬"],"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2-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6-12-02","2016-12-06"],"會議代碼":"院會-9-2-13"},{"會期":"09-02-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02","2016-12-06"],"會議代碼":"院會-9-2-1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2-12"],"會議代碼":"委員會-9-2-19-1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2-14"],"會議代碼":"委員會-9-2-19-1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2-15"],"會議代碼":"委員會-9-2-19-1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12-19"],"會議代碼":"委員會-9-2-19-14"}],"mtime":"2024-01-18T22:55:3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02","last_time":"2016-12-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3","會期":2,"字號":"院總第660號委員提案第19958號","laws":["01922"],"提案編號":"660委19958","案由":"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7人，鑑於我國電力管理制度及其規定之市場架構已逾五十年未修正，長期以來國營綜合電業集發電、輸配電、售電三項業務於一身，此次藉由電業法修正，僅先行開放民間再生能源發電業與售電業進入市場，降低分拆後可能圖利財團的疑慮，綠電率先自由化買賣，讓官民一起全力發展綠能；而國際上減少二氧化碳排放的壓力越來越高，加上巴黎氣候協議已於2016年11月4日生效，經濟部為配合世界減碳目標，訂定全國二氧化碳排放量於2020年回到2005年排放量，於2025年回到2000年排放量；為鼓勵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銷售自由化能順利運作，此次電業法修正將開放綠電躉購、直供、轉供選擇，為減輕再生能源發電業及購買綠電者的負擔，明定轉供作業費上限；另外考量再生能源即發即用特性，在再生能源發電量占比未達全國總量百分之二十前，免備用供電容量之準備，以利國家能源結構轉型進行順暢，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發展更為蓬勃；為面對全球溫室氣體減排的艱辛挑戰，積極推廣及發展再生能源，我國電業法實須進行全面性檢討及修正；鑑於過去國營綜合電業長期獨占，投資者進入再生能源發電產業處處受到制肘，能源結構僵固難解，皆因電業自由化進程緩慢所致；為加速電業自由化，啟動國家能源轉型工程，全力發展再生能源，特擬具電業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922","law_name":"電業法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電業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通　則","說明":"「通則」為法律名稱，爰依現行立法體例，將「通則」修正為「總則」。","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2","說明":"明定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能源轉型、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以保障用戶權益及增進社會福祉，並平衡電業之權利及義務，以及訂定移除蘭嶼核廢料時程。","修正":"第一條　為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清除原住民族地區堆置之核廢料，增進社會福祉、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n\n第六條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能源裝置原動機、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線路。\n\n第九十七條　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置發電設備，專供自用：\n\n一、當地無電能供應或供應不足，而預期在一年內無法增加供應者。\n二、有副產物可以利用者。\n三、供生產用之蒸氣可利用以發電者。\n四、電源供給絕對不能停止者。\n五、購電成本超過自行發電成本，足以妨礙其業務發展者。","說明":"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併列於本條，並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增修部分定義，以杜爭議。\n\n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n\n三、配合電業之分類，爰增訂第二款至第七款，以明定各電業之定義，說明如下：\n\n(一)為推展再生能源，於第三款及第七款增訂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n\n(二)考量電業改革後，原先由綜合電業負擔供應電力至用戶端的最終責任之供電義務，必需由公用售電業負擔，爰於第六款明定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保障用戶之用電權益。\n\n(三)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經營限制，爰於第二款及第七款明定發電業與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n\n四、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定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八款。\n\n五、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九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n\n六、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有關自用發電設備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款。\n\n七、新增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分別界定「再生能源」、「用戶用電設備」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n\n八、現行條文第六條後段有關電力網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四款，並增訂第十五款之「電源線」及第十六款之「線路」，以茲區分。\n\n九、為避免用戶定義產生混淆，新增第十七款「用戶」之定義，明定用戶係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n\n十、為資明確以利適用，新增第十八款至第二十二款，分別界定「電器承裝業」、「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需量反應」、「輔助服務」、「電力排碳係數」之定義。\n\n十一、現行條文第六條所稱「中心發電所」已涵括於第二款之發電業定義，爰予刪除。","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n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n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經濟部評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對象作業要點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n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n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n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n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n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n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n十、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n十一、再生能源：指經濟部評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對象作業要點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n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n十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經濟部評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對象作業要點、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憑證。\n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n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n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n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n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n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n二十、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n二十一、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n二十二、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營業區域，謂依前條規定，取得電業權者供給電能之區域。","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法修正後電業已無營業區域之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922:01922:2002-04-02-修正: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五條按現行立法體制，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n\n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n\n四、新增第四項：\n\n(一)參考英、美、歐盟等先進國家作法，為推動電業改革、管理電力市場及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應成立電業管制機關。\n\n(二)明定電業管制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管制及電業監管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n\n(三)有關電力供需之預測及規劃事項、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管、確保用戶用電權益、電力調度監管及電業爭議調處之業務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n\n五、新增第五項，國營電業肩負輸配電及公用售電業務，其組織與人員之變動，將影響整體電力市場之運作，爰明定國營電業之管理，除應符合本條各項之規定外，另其組設、合併、改組、撤銷及重要人員之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亦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n\n六、新增第六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前，其應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n\n七、新增第七項，理由如下：\n\n(一)現行電力調度之規劃及作業，係由綜合電業執行，惟未來綜合電業將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為使電力調度能依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同時確保電力系統之可靠度，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專業公正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辦理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n\n(二)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應由具備電力專業、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組成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負責調處，以達排解爭議之功效，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n\n八、國家積極推動能源轉型，但再生能源發電業於設置時經常面臨民眾抗爭或其它政府機關刁難阻擾，而廢核時程迫在眉睫，無論是太陽能或是海陸風機的設置都面臨時間的挑戰，中央主管機關不應將責任都推給業者，畢竟再生能源發電占比仍偏低，與政府部門鴕鳥心態有很大的關係，因此立法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解決相關問題。","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n一、電力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n二、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n三、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n四、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n五、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n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n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查驗。\n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n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n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n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n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n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n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n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n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n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n八、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設備設置爭議調處。\n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n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n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訂定理由如下：\n\n(一)為期電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等廠商濫設，並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n(二)為鼓勵廣設再生能源，以充足電力供應來源，有關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發電業，其組織方式不限於股份有限公司，爰於但書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另行公告。\n\n三、因電業經營涉及電力穩定供應與電價水準，影響人民福祉甚鉅，須強化其董事之獨立性與功能，且考量電業之資本額、員工人數等差異甚大，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在公司治理上始有設置獨立董事之必要，爰第二項明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明定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n\n四、為明確規範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明定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辦法。","修正":"第四條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組織方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n\n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n\n前項之一定規模與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　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n一、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鄉（鎮、市）營屬之。\n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n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視為公營；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n\n第八條　水力發電之容量在二萬瓩以上者國營，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修正移列。\n\n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刪除。\n\n三、第一項新增，電力網具有公用性及自然獨占特性，且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爰明定輸配電業由國家獨家經營，惟必要時，得就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經營。\n\n四、現行條文第八條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部門具有可競爭之特性，故開放民營業者參與競爭，惟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屬性特殊，尚不適合開放民營。理由詳述如下：\n\n(一)核能發電因運轉與維修具有高度專業性，且核能燃料購買涉及國際事務，非民營機構可予處理；另倘發生事故，亦非民營機構可負荷或負擔，爰有必要維持公營。\n\n(二)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其設置之主要目的多為灌溉、飲用及防洪等，發電僅為附屬功能，爰維持公營，避免民營為獲利而影響主要設置目的。\n\n五、因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以公營為限，爰就「公營」予以定義。經參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條文，將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修正":"第五條　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n\n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現行":"第九條　電業經營之方式，為左列各種：\n\n一、全部或一部發電，供給其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與其他電業。\n\n二、全部向其他電業購電，轉供其他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其他電業。\n\n三、經營電力網，在其核准之地區內，統一購售各電業剩餘或需要之電能。\n\n四、經營中心發電所，將所發電能躉售與其他電業。","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調整現行條文第九條有關電業之經營方式，區分為發電業、再生能源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並分列於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作更明確之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條　電業除小型電業外，其等級如左：\n\n一、供電容量在十萬瓩以上者為一級。\n\n二、供電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不及十萬瓩者為二級。\n\n三、供電容量在五千瓩以上不及二萬瓩者為三級。\n\n四、供電容量在五百瓩以上不及五千瓩者為四級。\n\n前項供電容量，包括發電與購電。","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明定電業分級之主要目的係為規範每日供電時間，因目前全日供電已成必然趨勢，且電業經營多元化之後，無庸再按供電容量予以分級，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一條　前條各級電業，因供電容量變更，致超過或不及其本級之限度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升級或降級。","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1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之刪除，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二條　電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或報告時，其程序依左列規定：\n\n一、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n\n二、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並將副本分送有關地方主管機關。\n\n三、電業營業區域及於數個行政區域者，按其申請或報告事件之性質：其涉及全部營業區域者報由其營業主要部分所屬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其涉及某一行政區域者，報由該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時均應將副本分送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n\n前項申請或報告，於必要時得逕報中央主管機關。","law_content_id":"01922:01922:2002-04-02-修正:1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本法第三條第四項，電業之監督及管理等事項為電業管制機關之權責，相關設立、營業之申請程序均於本法相關條文規範之，爰予刪除。","修正":""}]}],"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128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