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130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5人","議案名稱":"「關稅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4/LCEWA01_090214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4/LCEWA01_090214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邱泰源等25人擬具「關稅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228070300300"}],"提案人":["邱泰源","吳思瑤","蔡易餘"],"連署人":["黃偉哲","姚文智","吳玉琴","李俊俋","林俊憲","鄭運鵬","施義芳","吳焜裕","管碧玲","陳其邁","高志鵬","賴瑞隆","周春米","莊瑞雄","蘇治芬","陳亭妃","王定宇","林靜儀","鍾佳濱","段宜康","吳琪銘","張宏陸"],"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6-12-09","2016-12-13"],"會議代碼":"院會-9-2-14"},{"會期":"09-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09","2016-12-13"],"會議代碼":"院會-9-2-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2-26"],"會議代碼":"委員會-9-2-20-2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12-28"],"會議代碼":"委員會-9-2-20-24"}],"mtime":"2024-01-18T22:51:5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09","last_time":"2016-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4","會期":2,"字號":"院總第635號委員提案第19964號","laws":["01528"],"提案編號":"635委19964","案由":"本院委員邱泰源、吳思瑤、蔡易餘等25人，為積極促進國際體育交流，提升國內競技運動水準，與國際體壇接軌，鼓勵企業或個人贊助政府機關舉辦國際體育比賽所需體育器材或用品，爰擬具關稅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關稅法於五十六年八月八日公布施行，歷經二十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係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四十九條所列舉之免稅貨物類型，除方便民眾之小量、小額物品外，皆係針對政府基於公益所進口者。\n二、又政府為積極促進國際體育交流，提升國內競技運動水準，與國際體壇接軌，同時鼓勵企業或個人贊助政府機關舉辦國際體育比賽所需體育器材或用品，就政府機關為舉辦國際體育比賽自行進口或受贈之比賽用必需體育器材或用品，因具高度公益，應予免稅。爰提案增列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款，以資依據。","對照表":[{"law_id":"01528","law_name":"關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關稅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九條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n\n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n\n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n\n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n\n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n\n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n\n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n\n七、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n\n八、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n\n九、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n\n十、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或經政府核准由中華民國人民前往國外投資國外公司，以其所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定者。\n\n十一、經撈獲之沈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n\n十二、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舶，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者。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外貨、存煤、存油等，不包括在內。\n\n十三、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n\n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n\n十五、進口之郵包物品數量零星在限額以下者。\n\n十六、政府機關自行進口或受贈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n\n十七、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口或受贈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難隊人員為緊急救難攜帶進口之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n\n十八、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n\n前項貨物以外之進口貨物，其同批完稅價格合併計算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稅。但進口次數頻繁或經財政部公告之特定貨物，不適用之。\n\n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與第十八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前項但書進口次數頻繁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6-10-21-修正:60","說明":"一、按近年政府機關為積極促進國際體育交流，提升國內競技運動水準，與國際體壇接軌，積極舉辦各項國際體育比賽。\n\n二、又為鼓勵企業或個人贊助政府機關舉辦國際體育比賽所需體育器材或用品，實具有高度公益性，應予免稅。\n\n三、爰增列本條第一項第十九款，以資依據。","修正":"第四十九條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n\n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n\n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n\n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n\n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n\n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n\n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n\n七、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n\n八、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n\n九、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n\n十、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或經政府核准由中華民國人民前往國外投資國外公司，以其所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定者。\n\n十一、經撈獲之沈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n\n十二、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舶，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者。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外貨、存煤、存油等，不包括在內。\n\n十三、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n\n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n\n十五、進口之郵包物品數量零星在限額以下者。\n\n十六、政府機關自行進口或受贈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n\n十七、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口或受贈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難隊人員為緊急救難攜帶進口之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n\n十八、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n\n十九、政府機關為舉辦國際體育比賽自行進口或受贈之比賽用必需體育器材或用品。\n前項貨物以外之進口貨物，其同批完稅價格合併計算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稅。但進口次數頻繁或經財政部公告之特定貨物，不適用之。\n\n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與第十八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前項但書進口次數頻繁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130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