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01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4/LCEWA01_090214_000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4/LCEWA01_090214_000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12-09","2016-12-13"],"會議代碼":"院會-9-2-14"},{"會期":"09-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09","2016-12-13"],"會議代碼":"院會-9-2-1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5-31"],"會議代碼":"委員會-9-3-26-2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6-2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0622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20070200400"}],"議案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20:0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09","last_time":"2017-06-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2-14","會期":2,"字號":"院總第1722號政府提案第15857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政15857","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九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n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n依第一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該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n聲請人及受裁定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抗告。\n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11-18-修正:62","說明":"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部分條文，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且追徵、抵償之規定均已自從刑之種類刪除；另依同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配合前述修正，爰刪除第一項至第四項關於沒收、追徵、抵償及扣押等規定。\n\n二、現行條文第五項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依實務運作需要定明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第四十九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第五十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n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n\n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沒收、追徵或抵償之現金或變賣所得。\n\n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n\n四、基金孳息收入。\n\n五、捐贈收入。\n\n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七、其他有關收入。\n\n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n\n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n\n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n\n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n\n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n\n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n\n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n\n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11-18-修正:72","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二、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違反本法規定，而依刑法相關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納入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來源。","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n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n\n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n\n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n\n四、基金孳息收入。\n\n五、捐贈收入。\n\n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七、其他有關收入。\n\n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n\n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n\n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n\n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n\n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n\n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n\n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n\n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01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