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01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9人","議案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4/LCEWA01_090214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4/LCEWA01_090214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9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國棟等16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麗善等27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30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0622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613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6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05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麗善等27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0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30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02070200100"}],"提案人":["江啟臣"],"連署人":["廖國棟Sufin‧Siluko","呂玉玲","曾銘宗","賴士葆","盧秀燕","王育敏","鄭天財 Sra Kacaw","黃昭順","張麗善","林德福","李彥秀","蔣萬安","林麗蟬","陳超明","孔文吉","楊鎮浯","許淑華","陳雪生"],"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12-09","2016-12-13"],"會議代碼":"院會-9-2-14"},{"會期":"09-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09","2016-12-13"],"會議代碼":"院會-9-2-1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5-31"],"會議代碼":"委員會-9-3-26-29"},{"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6-21"]},{"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6-22"]}],"mtime":"2024-01-18T22:52:1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09","last_time":"2017-06-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4","會期":2,"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9971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19971","案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9人，有鑑於近年來國人對於食安管理決策的關切、參與和影響決策之要求日深；然而，依照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作成涉及民眾重大權益事項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前，並無召開聽證會或公聽會之規定，即使部份實際決策過程中有召開公聽會，也無法提供國人如聽證會一般的有效參與和最終決策影響。爰此，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條、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變更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的管理措施前，或是欲公告食品與食品添加物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標準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藉以促成公眾實質溝通與有效影響。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來我國經歷國內黑心食品猖獗、食安案件頻傳，以及受狂牛症威脅和含瘦肉精之國外肉品與加工品的進口爭議，國人對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食品安全把關的關切日深，對於參與決策、影響決策的要求亦增，因此政府有必要在涉及民眾重大權益事項之管制措施的決策過程中，增加國人更多的直接參與並賦予拘束最終決策的效力。\n二、依照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變更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所採取的管理措施前，或是中央主管機關欲作成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標準前，並無要求要召開聽證會或公聽會的相關規定；即使部份實際決策過程中召開公聽會，也無法提供關切之公民團體與個人如同聽證會一般影響政府決策的效果。聽證會與公聽會雖然同屬為廣納公眾意見之機制，但相較公聽會，聽證會規定較為嚴謹：聽證會的舉行包括主持人選任、會議進行過程等皆有明文規定，至於公聽會則無嚴格程序規定；此外，聽證會的結果對於相關政府決策具有一定拘束力，而公聽會結果則無任何強制拘束效力。\n三、爰此，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條、第十五條修正草案」，明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變更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的管理措施前，或是中央主管機關欲公告食品與食品添加物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標準前，由於涉及民眾重大權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提供人民直接參與、陳述意見、提出證據及發問之機會，促成社會實質溝通，並作成實際影響最終決策之結果，俾使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涉及全體國人健康權益之管制措施的決策過程能夠增加公眾參與機會與影響效力。","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n\n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n\n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n\n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n\n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n\n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01-28-修正:6","說明":"一、新增第六項。\n\n二、依照現行條文之規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變更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的管理措施前，並無要求召開聽證會與公聽會之相關規定；即使部份實際決策過程中召開公聽會，也無法提供關切之公民團體與個人如聽證會一般影響政府決策之效果。爰增訂第六項，明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變更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管理措施前，由於涉及民眾重大權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修正":"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n\n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n\n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n\n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n\n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n\n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n\n中央主管機關欲變更前項管理措施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現行":"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n\n一、變質或腐敗。\n\n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n\n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n\n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n\n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n\n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n\n七、攙偽或假冒。\n\n八、逾有效日期。\n\n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n\n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n\n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n\n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n\n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3-05-31-全文修正:19","說明":"一、新增第三項。\n\n二、依照現行條文之規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公告食品與食品添加物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標準前，並無要求召開聽證會與公聽會之相關規定。爰增訂本項，明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公告相關安全容許標準前，由於涉及民眾重大權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修正":"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n\n一、變質或腐敗。\n\n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n\n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n\n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n\n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n\n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n\n七、攙偽或假冒。\n\n八、逾有效日期。\n\n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n\n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n\n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欲公告前項安全容許標準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n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n\n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n\n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01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