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01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曼麗等17人","議案名稱":"「電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4/LCEWA01_090214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4/LCEWA01_090214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委員高志鵬等51人、委員張麗善等27人、委員王惠美等16人、委員廖國棟等17人及委員陳曼麗等17人分別擬具「電業法修正草案」與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電業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電業法增訂第六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9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分別擬具「電業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電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219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電業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021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志鵬等51人「電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14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麗善等27人「電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017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惠美等16人「電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024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7人「電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28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電業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8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7人「電業法增訂第六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01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電業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00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電業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3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電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027070200200"}],"提案人":["陳曼麗"],"連署人":["吳思瑤","林俊憲","鄭運鵬","吳焜裕","余宛如","蘇治芬","陳素月","劉櫂豪","蔡易餘","蘇震清","劉建國","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黃國書","羅致政","葉宜津","段宜康"],"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6-12-09","2016-12-13"],"會議代碼":"院會-9-2-14"},{"會期":"09-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09","2016-12-13"],"會議代碼":"院會-9-2-1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2-12"],"會議代碼":"委員會-9-2-19-1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2-14"],"會議代碼":"委員會-9-2-19-1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2-15"],"會議代碼":"委員會-9-2-19-1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12-19"],"會議代碼":"委員會-9-2-19-14"}],"mtime":"2024-01-18T22:52:2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09","last_time":"2016-12-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4","會期":2,"字號":"院總第660號委員提案第19977號","laws":["01922"],"提案編號":"660委19977","案由":"本院委員陳曼麗等17人，為促進台灣能源轉型，針對目前行政院版電業法有不利公平競爭、能源轉型疑慮之處，提出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三十六年制定迄今，雖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惟本法所規定之市場架構及電業管理制度已逾五十年未予修正，因應節能減碳、再生能源等時代發展，行政院提出電業法修正草案。然而本草案歷經多次修改，最後版本雖避開爭議，謀求最大公約數，但兩階段修法，其中若干條文執行的結果，有不利台灣能源轉型的疑慮，因此針對行政院版電業法，提出相對應之修正條文，期待台灣可以落實非核家園，並且創多元的能源新產業。\n修法重點如下：\n一、第二條，為因應未來一般售電業開放趨勢，條文保留一般售電業之規劃，將再生能源售電業納入一般售電業範圍。\n二、第六條，為確保未來發電業與售電業可以公平競爭，明定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售電業。電業法應管制所有電業，不應單獨將特定電力公司入法，刪除特定電力公司入法條文，回歸國營會、電業管制機關管理。\n三、第十條，為因應未來電業自由化趨勢，將現有條文僅再生能源發、售電業需繳交代輸費規定修正為發售電業都應繳交。\n四、第十七條，為避免ipp合約期滿之後不合理之暴利，縮短執照展延之年限，給予電業管制機關准駁權。\n五、第二十七條，考量未來完全自由化的電力市場，備用容量應由電力調度中心與交易制度準備，應納入所有發售電業規範，不宜僅由目前剛起步的再生發售電業負擔。\n六、因應政府組織再造，經濟能源部應有電力研究單位，避免疊床架屋，刪除本法所定之電力研究所。","對照表":[{"law_id":"01922","law_name":"電業法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電業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通則」為法律名稱，爰依現行立法體例，將「通則」修正為「總則」。","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2","說明":"明定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能源轉型、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以保障用戶權益及增進社會福祉，並平衡電業之權利及義務。","修正":"第一條　為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能源轉型、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n\n第六條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能源裝置原動機、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線路。\n\n第九十七條　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置發電設備，專供自用：\n\n一、當地無電能供應或供應不足，而預期在一年內無法增加供應者。\n二、有副產物可以利用者。\n三、供生產用之蒸氣可利用以發電者。\n四、電源供給絕對不能停止者。\n五、購電成本超過自行發電成本，足以妨礙其業務發展者。","說明":"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併列於本條，並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增修部分定義，以杜爭議。\n\n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n\n三、配合電業之分類，爰增訂第二款至第六款，以明定各電業之定。考量電業改革後，原先由綜合電業負擔供應電力至用戶端的最終責任之供電義務，必須由公用售電業負擔，爰於第五款明定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保障用戶之用電權益。\n\n四、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定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八款。\n\n五、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八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n\n六、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有關自用發電設備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九款。\n\n七、新增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分別界定「再生能源」、「用戶用電設備」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n\n八、現行條文第六條後段有關電力網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三款，並增訂第十四款之「電源線」及第十五款之「線路」，以茲區分。\n\n九、為避免用戶定義產生混淆，新增第十六款「用戶」之定義，明定用戶係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n\n十、為資明確以利適用，新增第十七款至第二十一款，分別界定「電器承裝業」、「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需量反應」、「輔助服務」、「電力排碳係數」之定義。\n\n十一、現行條文第六條所稱「中心發電所」已涵括於第二款之發電業定義，爰予刪除。","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n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n三、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n四、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一般售電業。\n五、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n六、一般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n七、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n\n八、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n九、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n十、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n十一、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n十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n十三、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n十四、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n十五、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n十六、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n十七、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n十八、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n十九、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n二十、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n二十一、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營業區域，謂依前條規定，取得電業權者供給電能之區域。","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法修正後電業已無營業區域之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922:01922:2002-04-02-修正: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五條按現行立法體制，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n\n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n\n四、新增第四項：\n\n(一)參考英、美、歐盟等先進國家作法，為推動電業改革、管理電力市場及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應成立電業管制機關。\n\n(二)明定電業管制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管制及電業監管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n\n(三)有關電力供需之預測及規劃事項、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管、確保用戶用電權益、電力調度監管及電業爭議調處之業務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n\n五、新增第五項。國營電業肩負輸配電及公用售電業務，其組織與人員之變動，將影響整體電力市場之運作，爰明定國營電業之管理，除應符合本條各項之規定外，另其組設、合併、改組、撤銷及重要人員之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亦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n\n六、新增第六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前，其應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n\n七、新增第七項，理由如下：\n\n(一)現行電力調度之規劃及作業，係由綜合電業執行，惟未來綜合電業將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為使電力調度能依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同時確保電力系統之可靠度，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專業公正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辦理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n\n(二)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應由具備電力專業、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組成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負責調處，以達排解爭議之功效，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n一、電力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n二、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n三、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n四、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n五、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n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n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n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n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n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n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n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n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n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n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n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n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n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n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n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訂定理由如下：\n\n(一)為期電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等廠商濫設，並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n(二)為鼓勵廣設再生能源，以充足電力供應來源，有關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發電業，其組織方式不限於股份有限公司，爰於但書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另行公告。\n\n三、因電業經營涉及電力穩定供應與電價水準，影響人民福祉甚鉅，須強化其董事之獨立性與功能，且考量電業之資本額、員工人數等差異甚大，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在公司治理上始有設置獨立董事之必要，爰第二項明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明定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n\n四、為明確規範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辦法。","修正":"第四條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以再生能源發電之一般電業其組織方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n\n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n\n前項之一定規模與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　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n一、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鄉（鎮、市）營屬之。\n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n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視為公營；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n\n第八條　水力發電之容量在二萬瓩以上者國營，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修正移列。\n\n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刪除。\n\n三、第一項新增。電力網具有公用性及自然獨占特性，且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爰明定輸配電業由國家獨家經營，惟必要時，得就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經營。\n\n四、現行條文第八條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部門具有可競爭之特性，故開放民營業者參與競爭，惟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屬性特殊，尚不適合開放民營。理由詳述如下：\n\n(一)核能發電因運轉與維修具有高度專業性，且核能燃料購買涉及國際事務，非民營機構可予處理；另倘發生事故，亦非民營機構可負荷或負擔，爰有必要維持公營。\n\n(二)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其設置之主要目的多為灌溉、飲用及防洪等，發電僅為附屬功能，爰維持公營，避免民營為獲利而影響主要設置目的。\n\n五、因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以公營為限，爰就「公營」予以定義。經參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條文，將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修正":"第五條　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n\n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現行":"第九條　電業經營之方式，為左列各種：\n\n一、全部或一部發電，供給其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與其他電業。\n\n二、全部向其他電業購電，轉供其他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其他電業。\n\n三、經營電力網，在其核准之地區內，統一購售各電業剩餘或需要之電能。\n\n四、經營中心發電所，將所發電能躉售與其他電業。","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調整現行條文第九條有關電業之經營方式，區分為發電業、再生能源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並分列於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作更明確之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條　電業除小型電業外，其等級如左：\n\n一、供電容量在十萬瓩以上者為一級。\n\n二、供電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不及十萬瓩者為二級。\n\n三、供電容量在五千瓩以上不及二萬瓩者為三級。\n\n四、供電容量在五百瓩以上不及五千瓩者為四級。\n\n前項供電容量，包括發電與購電。","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明定電業分級之主要目的係為規範每日供電時間，因目前全日供電已成必然趨勢，且電業經營多元化之後，無庸再按供電容量予以分級，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一條　前條各級電業，因供電容量變更，致超過或不及其本級之限度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升級或降級。","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1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之刪除，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二條　電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或報告時，其程序依左列規定：\n\n一、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n\n二、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並將副本分送有關地方主管機關。\n\n三、電業營業區域及於數個行政區域者，按其申請或報告事件之性質：其涉及全部營業區域者報由其營業主要部分所屬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其涉及某一行政區域者，報由該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時均應將副本分送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n\n前項申請或報告，於必要時得逕報中央主管機關。","law_content_id":"01922:01922:2002-04-02-修正:1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電業之監督及管理等事項為電業管制機關之權責，且其相關設立、營業之申請程序均另予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四條　電業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經營其他事業。\n\n電業與其他事業兼營者，其電業部分應有獨立之會計。\n\n電業會計科目及其固定資產之折舊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新增。輸配電業屬國營獨占事業，與屬開放競爭之發電業及售電業，其事業性質不同，為避免事業體經營及管理混淆，原則上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n\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輸配電業為公用事業，與民生息息相關，對於其營業應予以強化管理，以避免影響民眾用電權益。為防止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致影響本業之經營，爰以不影響輸配電業業務經營為其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n\n(二)為防止輸配電業利用其公用事業地位，設置相關設施或經營特定行業，而造成獨占、結合或聯合等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行為，故將不妨害公平競爭列入輸配電業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考量可能妨害公平競爭樣態包括：\n\n1.因公用事業之參與而有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虞。\n\n2.有以公用事業之設施或盈餘，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虞。\n\n3.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虞。\n\n4.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虞。\n\n5.其他可能妨礙競爭之行為或可能性者。\n\n(三)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因屬非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市場，故放寬發電業及販售再生能源之一般售電業之經營限制，可進行多角化之經營，爰不再予以禁止。\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輸配電業不同業務間，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以避免交叉補貼現象，俾利電業管制機關查核財務資料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n\n五、按現行公民營事業會計科目及折舊率之核定，均非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n\n六、第四項新增。參照電信法第十九條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統一訂定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以供輸配電業遵循。\n\n七、第五項新增，說明如下：\n\n(一)第一項有關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及售電業，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四年施行。\n\n(二)惟考量上開規定應於供電容量充裕，電力市場運作良好下實施，爰明定以健全之電力市場發展狀況作為評估標準，如電業管制機關評估未達標準，得延後二次，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n\n(三)另本次修正後，輸配電業即應進行相關準備作業，最遲應於本法公布後六年完成綜合電業轉型。","修正":"第六條　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n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n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n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n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六年施行。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市場發展狀況，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01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