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05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議案名稱":"「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5/LCEWA01_090215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5/LCEWA01_090215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0524070300100"}],"提案人":["吳玉琴"],"連署人":["蔡易餘","陳曼麗","林靜儀","吳思瑤","陳其邁","邱泰源","高志鵬","黃秀芳","蔡適應","鍾孔炤","余宛如","羅致政","施義芳","郭正亮","李俊俋","陳明文"],"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12-16","2016-12-20"],"會議代碼":"院會-9-2-15"},{"會期":"09-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16","2016-12-20"],"會議代碼":"院會-9-2-1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5-22"],"會議代碼":"委員會-9-3-26-2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5-24"],"會議代碼":"委員會-9-3-26-27"}],"mtime":"2024-01-18T22:48:3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16","last_time":"2017-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5","會期":2,"字號":"院總第966號委員提案第19991號","laws":["02518"],"提案編號":"966委19991","案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為避免大量國產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入第三世界國家或地區，造成污染輸出之事實，並善盡地球公民保護環境之責任與形象，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根據巴賽爾公約的精神，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該儘量在本國處理，如果不得不輸出處理，應該輸出到較先進國家，才能保證有害事業廢棄物得到妥適處理。有鑑於我國雖能嚴格立法限制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至國內，藉以維護生態保護環境，然對於國際公約或我國法律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卻未能採取同樣嚴格的程序與標準來把關，為彌補前述政策邏輯矛盾、法規設計失衡之實況，爰提出「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2518","law_name":"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n\n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n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n\n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n\n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n\n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n\n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n\n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41","說明":"一、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出入過境轉口，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核可；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出入過境轉口，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明訂於第一項。\n\n二、增列第四項，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出予以管理：包括明訂\n\n1.可輸出品項之限制。\n\n2.可接受國（地區）之限制。\n\n3.接受國處理機構之條件。","修正":"第三十八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n\n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n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n\n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n\n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n\n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n\n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n\n國內生產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輸出應符合下列規定：\n一、可供輸出者，僅限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處理、無適當處理技術或設備、或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者。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供輸出者除外。\n二、接受國（地區）應僅限於：歐盟、日本、韓國、澳洲、紐西蘭、美國、加拿大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允許輸出之國家或地區。\n三、接受國之處理機構應具有該申請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理能力。\n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現行":"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n\n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n\n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58","說明":"配合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增訂第三十八條第五項罰則。","修正":"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n\n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n\n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05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