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05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0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4/LCEWA01_090214_002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4/LCEWA01_090214_002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0417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19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09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7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2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27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31070201100"}],"提案人":["周春米","尤美女","林俊憲","蔡易餘"],"連署人":["鄭運鵬","施義芳","邱志偉","蘇巧慧","呂孫綾","葉宜津","王定宇","吳玉琴","邱議瑩","黃秀芳","鍾孔炤","鄭寶清","吳琪銘","邱泰源","陳明文","林靜儀"],"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12-09","2016-12-13"],"會議代碼":"院會-9-2-14"},{"會期":"09-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09","2016-12-13"],"會議代碼":"院會-9-2-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2-28"],"會議代碼":"委員會-9-2-36-2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4-06"],"會議代碼":"委員會-9-3-36-1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4-12"],"會議代碼":"委員會-9-3-36-1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4-13"],"會議代碼":"委員會-9-3-36-1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4-1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17041104"}],"mtime":"2024-01-18T22:53:2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09","last_time":"2017-04-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4","會期":2,"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0001號","laws":["04552"],"提案編號":"246委20001","案由":"本院委員周春米、尤美女、林俊憲、蔡易餘等20人，鑑於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並未賦予辯護人閱卷之權利，使其無法以適當方式及時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理由，造成武器不平等之情形。又羈押係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應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就羈押審查程序享有獲知相關資訊之權利。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七百三十七號解釋、歐洲人權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德國刑事訴訟法、歐洲人權公約相關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閱卷權利保障；以及增訂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與偵查不公開原則進行調和；並配合增訂同法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將強制辯護制度由審判程序擴及至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以符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與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精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憲法第八條與第十六條揭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保障，並賦予人民面臨國家追訴時，具有得與國家相互抗衡之防禦權。為完整維護受刑事訴追者權益，國家應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檢閱與案件相關卷宗及證物之權利。目的在於使被告與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立於對等的地位，於法庭上進行攻擊防禦，避免武器不平等的情形。此外，防禦權所附麗的公平審判權，並不限被告於審判階段始享有公平審判權。即便審前階段並無兩造對立，惟審前程序之正當性，正是往後被告能否獲得公平審判之重要基礎。面對檢察官擁有國家資源進行犯罪偵查的優勢，被告至少應與檢察官有對等的資訊加以抗衡。但究竟要抗衡到何種程度，各國作法未盡相同，其中屬歐洲人權法院對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最為絕對。自一九八九年Lamy v.Belgium案開始，歐洲人權法院肯定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享有閱卷權，法院於本案中揭示，縱使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有維護偵查機密的公益考量，但為維護對審及武器平等原則，仍應容許辯護人以適當方式，接觸得據以挑戰羈押合法性的重要資訊。此後歐洲人權法院也多次於判決中，陸續闡釋刑事訴追機關負有向被告公開訴訟資料的義務。\n二、然而，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具有閱卷權，勢必會衝擊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揭示之偵查不公開原則。在刑事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職能之間，究竟要選擇國家資訊優勢的立場，抑或要兼顧被告辯護利益與國家刑事訴追功能，允許偵查中辯護人有閱卷權益，係屬刑事政策之考量。而偵查不公開之目的，一方面係為確保偵辦進度的順利，另一方面則為保護犯罪嫌疑人之名譽。也就是說，偵查不公開並非絕對，於特定情況下仍應適當允許偵查公開。此外，偵查不公開之對象，主要應是對不特定公眾或大眾媒體，並非對所有人均一律不予公開。若國家適當開放偵查中閱卷權利，亦能達到保護犯罪嫌疑人隱私、名譽、人格權之目的。若以偵查不公開為由，完全否定辯護人於偵查中閱卷權，恐致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辯護權被嚴重架空。對此，歐洲人權法院認為維護有效偵查，並非禁止辯護人閱卷之合法理由，檢察官不得據此拒絕辯護人於羈押審查程序中行使閱卷權。\n三、參酌外國立法例，辯護人偵查階段閱卷制度現已為多數先進法治國家所肯認。「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揭示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人皆享有自由與人身安全之權利。公約第六條第一項亦規定，國家在做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決定時，或在決定人民任何刑事罪名時，任何人皆有權於合理的時間內，受到依法設立之獨立公正法庭的公平公開審訊。同條第三項（乙）規定，凡受刑事罪名的控告者，應有適當的時間和便利來為辯護做準備。此外，為符合歐洲人權公約要求，德國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中，增訂辯護人閱卷權之相關規定：原則上允許辯護人於偵查程序檢閱卷宗，但若有危害偵查目的或他人權益之虞，得例外限制之。也就是說，無論在審判程序或偵查程序中，德國刑事訴訟法皆賦予辯護人閱卷之權利，以達實質有效的辯護目的。\n四、惟查，我國閱卷權之相關保障，僅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證物以及抄錄或攝影。至於在「偵查程序中」的權利，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辯護人僅有在場權跟陳述意見權；以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被告及其辯護人僅能知悉羈押所依據之事實。也就是說，我國現行法並無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偵查中之閱卷權利。然而，被告於偵查階段中面對檢警方偵訊，尤其在審查羈押程序時，其須仰賴辯護人提供專業知識協助之必要性，多較審判階段時更為迫切。若辯護人於偵查階段中無法適度閱覽案件相關證據資料，或無法知悉被告被訴涉嫌事實時，辯護人應如何替當事人為實質有效辯護，實為疑問。尤其被告若於偵查中遭聲請羈押，根據釋字第三百九十二號解釋意旨，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中。被告之行動長期受到拘束，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也就是說，羈押之實質效果與有罪判決徒刑之執行無異。故於羈押審查程序中，閱卷權原則上應列為被告或其辯護人之權利，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就偵查中之拘捕理由及羈押理由書類享有閱卷之機會。\n五、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於2016年4月29日，針對「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卷證資訊獲知案」做出第七百三十七號解釋。大法官於該號解釋中闡釋，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惟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無法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中，以適當方式及時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應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n六、綜合上述，爰參酌釋字第七百三十七號解釋、歐洲人權法院判決、歐洲人權公約與德國刑事訴訟法之意旨，修正我國刑事訴訟法閱卷權之相關規定。首先，於本法第三十三條條第一項新增辯護人得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利，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以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惟若檢察官主張有事實足認該閱卷權行使，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法院得限制或禁止辯護人之閱卷權。此外，為防止辯護人違反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第三項規定，公開或揭露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爰增訂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偵查階段之檢察官，以及「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審判階段」之審判長，得禁止辯護人於該案件進行辯護。\n七、再者，由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僅賦予「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有閱卷權，「被告」本身無從據以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鑒於偵查中羈押係起訴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予最大之程序保障，爰參酌釋字第七百三十七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於本法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中：若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則上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惟若被告主動請求立即訊問，基於尊重其本人意願，亦得例外逕行訊問。","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羈押係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將人民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中，並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百三十七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擴大閱卷權保障之規定，將本法第三十一條審判中之強制辯護制度，擴及至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中，並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n\n三、惟若被告無意願等候指定辯護人，為尊重被告本人之意願，且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其急迫性，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得另定相當之期日有別，爰配合增訂本條但書，俾資彈性運用。\n\n四、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免延宕羈押審查程序之進行，爰參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審判長得另行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一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經被告主動請求立即訊問者，得逕行訊問。\n\n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n\n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n\n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7-06-15-修正:38","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n\n二、被告於偵查階段中面對檢警方偵訊，尤其是在羈押聲請審查程序時，其須仰賴辯護人提供專業知識協助之必要性，多較審判階段時更為迫切。而審前程序之正當性，正是往後被告能否獲得公平審判之重要基礎，面對檢察官擁有國家資源進行犯罪偵查的優勢，被告至少應與檢察官有對等的資訊加以抗衡。又，羈押之實質效果與有罪判決徒刑之執行無異，故於羈押審查程序中，閱卷權原則上應列為被告或其辯護人之權利，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就偵查中之拘捕理由及羈押理由書類享有閱卷之機會。\n\n三、爰參酌釋字第七百三十七號解釋、歐洲人權法院判決、歐洲人權公約與德國刑事訴訟法之意旨，於本條新增辯護人得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利，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以符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與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n\n四、惟檢察官若主張有事實足認該閱卷權之行使，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法院得例外限制或禁止辯護人之閱卷權，與偵查不公開原則進行適度調和。","修正":"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及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主張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法院得限制之。\n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賦予辯護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閱卷之權利，惟若辯護人公開或揭露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違反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意旨，恐將危害偵查之目的。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a條辯護人迴避制度之立法例，以及我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禁止辯護人辯護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於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得禁止辯護人於該案件之辯護；至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以及審判程序中，則得由審判長禁止辯護人於該案件之辯護。\n\n三、鑒於偵查中羈押係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予最大程度之保障，對於檢察官或審判長所為之禁止辯護處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不服者，自應賦予其救濟之權利，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第三十四條之二　辯護人違反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公開或揭露在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者，偵查中檢察官得禁止其於該案件之辯護；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及審判中，審判長得禁止其於該案件之辯護。\n\n對於前項之禁止辯護處分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05070200900/details"}